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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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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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囚兩週。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已放棄就刑罰的上訴,但繼續他的定罪上訴。 2.在上訴聆訊日,本席已判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3.PW1在3 月2 日早上約8 時45 分如常在佐敦地鐵站乘地鐵到中環上班,車廂當時十分擠迫,令PW1要站在車門處及手袋都需要放在地上。一名男子(以下簡稱該男子)在車門正在關閉期間,衝入車廂碰撞到PW1及另外一名乘客。列車開動不久,PW1感覺左大腿前方與外側之間被硬物壓着,期後該物體移至壓着PW1的陰部片刻,引起PW1提高警覺。因車廂內的擠迫程度,她無法查看或用手撥開該物體,之後該物體再移回之前大腿位置繼續壓着。到尖沙咀地鐵站後,部份乘客下車,PW1移動身體,低頭看見站在身旁的該男子的手垂直,掌心張開貼放在PW1前述的大腿位置,PW1立即抬頭看該男子,並在驚慌下立即衝入車廂內去,該男子亦跟隨着,但之後轉身順着下車人流下車。期後的兩個星期上班時,PW1因驚恐而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4.在3 月16 日,PW1稍為安心,在早上同一時間再在佐敦地鐵站乘地鐵上班,當PW1看到該男子在月台上,便從約20 尺外遠望,隔遠監視該男子的行為約 1至2 分鐘,看到該男子的正面及側面。在翌日3 月17 日,PW1和警員在同一時間及地點,嘗試可否再遇上該男子。在警員陪同下,最終發現該男子正從扶手電梯下月台,PW1通知警員,最後警員拘捕了該男子,亦即是本案的上訴人。 5.上訴人選擇保持沉默,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6.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案件的關鍵顯示認人證供。裁判法官考慮了“Turnbull”的認人原則及PW1的證供後,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接納她的證供為實,裁判法官亦接納當時她見到該男子的手的姿勢,令她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該男子的觸碰是故意地非禮PW1。因此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7.在上訴聆訊開審時,郭資深大律師根據《裁判法官條例》第 118 (1) (b) 條要求本席收取新證據,即:
8.同時,代表答辯人的盧興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亦要求法庭准許答辯人提交以下額外證據:
9.在這情况下,郭資深大律師不反對盧大律師的申請。因此,本席批准盧大律師將有關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資料在上訴聆訊時可用的申請。 10.郭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從香港鐵路所提供的資料可見,在案發當日,PW1在08:41在佐敦地鐵站入閘,而在 08:52 在中環站離開。在同日上訴人的八達通卡資料顯示,他在 08:57 在佐敦地鐵站入閘而在 09:08 在中環站出閘。因此,PW1在車廂內被非禮時,上訴人還未在佐敦地鐵站入閘。 11.盧大律師申請本席批准他盤問上訴人關於他的八達通卡,本席提醒盧大律師八達通卡的資料是因答辯人的動議而呈堂的。 12.因以上的新證據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本席是判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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