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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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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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根據香港法例第 283 章《房屋條例》第 25(1) 條所發的資產申報表內,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本席聽完雙方大律師陳詞後,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撮要 2.審訊時,上訴人基本上就控方全部案情都沒有爭議,並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方式提出(控方證物 P5)。上訴人和父母親自1985 年6 月23 日,開始租住一個公屋單位,母親為註冊戶主。 3.上訴人和其男友(即辯方第一證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內的紀錄(即控方證物P3),一份日期為2007 年5 月21 日的轉讓契顯示,他們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 4.自2009 年4 月1 日起,上訴人家庭需根據維護公司資源合理分配政策,每兩年申報其家庭總資產淨值,以確保是否仍可繼續租住該公屋單位。 5.在約於2010 年5 月27 日,上訴人一家向屋邨辦事處遞交了一份2010 年度資產申報表,即控方證物 P2,而 P1則是控方證物 P2的附件,當中列明填寫須知。 6.在控方證物 P2上,上訴人家庭只披露了上訴人父親及她名下的基金投資和現金存款,合共港幣914,671 元,卻沒有披露上訴人名下的該物業。 7.於2010 年9 月8 日,一位房屋事務主任接見上訴人和其母親,期間解釋了作出虛假陳述的刑罰。當時上訴人表示不申報資產,及於同日申請取消戶籍。但在2010 年9 月10 日,房屋署卻發現上訴人沒有申報該物業的業權。 8.在警誡下,上訴人解釋該物業是辯方第一證人全資擁有,業權與她無關。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是在1997 年畢業於理工大學,現職人事部主管。她解釋在填寫控方證物P2時,正忙於找工作及見工,沒有小心看清楚各項內容。她亦承認沒有在 P2中申報該物業的業權,純粹因她只是借名字給辯方第一證人作為樓宇按揭之用,該物業的供款、租金收益和所有利益,均與她無關。因此認為該物業並非她實際擁有,故無需申報。 10.辯方第一證人,現職於機場。自2003 年開始成為上訴人的男朋友。他也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說該物業是他和家人一直心儀的。於2007 年購入了一單位後,該物業的業主同意賣該單位給他,他當時考慮在這短時間內購買兩個單位,他本人未能單獨取得按揭,故此需要上訴人借名字給他用,最後成功取得渣打銀行的按揭。 11.辯方證人提供辯方證物D1至D32,顯示所有有關按揭及銀行紀錄均是辯方第一證人或其家人全數出資的,所有還款亦屬他負責,所有的處理與上訴人無關。 裁判法官的裁決 12.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和辯方第一證人的版本,認為他們的證供是不合邏輯、毫不可信。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和辯方第一證人是需向渣打銀行申請按揭,並獲批准。因此,上訴人必定知道該物業是屬於她和辯方第一證人名下的,最後認為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法官亦考慮了控方證物 P2上的「引言」是表明需要申報「所有家庭成員於該日在我/我們名下(包括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所有資產),無論是否我/我們擁有或管有,及非名下但擁有的所有資產(包括負值資產)的全部資料」。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表格上的表明,但故意不申報該物業。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知道她已申報的900,000 多萬元的資產只差數十萬元便會超過房署的資產限額,這亦是可解釋為何上訴人故意不申報該物業。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4.代表上訴人余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5.余大律師最主要陳詞的是,他主要指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她認為自己是沒有衡聽利益權於該物業,而她只是借她的名字給男友,幫他向銀行作為樓宇按揭之用。余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明知」的主觀的元素。 16.本席不同意,因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 段已很清楚地指出他考慮了上訴人是大學畢業生,「必定知道該物業是屬於她和辯方第一證人名下的,這是簡單不過的事實。」。裁判法官亦考慮了辯方證據,認為他們的解釋不合邏輯。而正如答辯人指出控方證物 P2第一頁已很清楚註明申報人需要申報:
1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決理由,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法官的裁決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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