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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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7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五項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2012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姓黃的女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來到尖沙咀廣東道海港城港威2座內的Citysuper超市。控方第一證人把她的銀包放在購物車上便開始購物。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即證物E1)便不翼而飛。她的銀包內有一個錢包、香港身分證、一張銀行卡、兩張卡和現金$1,500元。此為第一項控罪。 3.在同日5時45分左右,另一名姓白的女受害人(即控方第二證人)在尖沙咀海運大廈一間叫Miki House的店鋪購物。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把她的手袋掛放在購物車上。當時店鋪內有很多人,很快,控方第二證人的手袋(即證物E2)便被人偷去。控方第二證人的手袋內有一些雜物、兩張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八達通卡、兩張駕駛執照、兩部電話、現金人民幣$10,700元、美金$402元、港幣$5,100元、一些現金券和銀行卡(這是第二項控罪)。 4.第三項控罪發生在同日晚上8時左右,當時一名便衣警員PC7866在海港城Citysuper內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當時被告攜帶著一個環保袋和一個紙袋,警員看見被告把一包肉腸(即證物E3)放在紙袋內,然後再用圍巾掩蓋紙袋。被告沒有付款便離開超市。警員在超市外截查被告,在被告的紙袋內找到證物E3和另外四包食物。當警員打算搜查被告所攜帶的環保袋時,被告企圖逃離現場,但被警員制服。 5.警員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或手袋(即證物E1和E2)、一對運動鞋(證物E4)和一部白色手提電話(證物E5)。超市的保安員確認所搜獲的五包食物都是屬於超市的。在同一天晚上時分,在海運大廈的Giga Sport店鋪職員發現一雙運動鞋被偷去。而在稍後時間那職員確認證物E4便是失物。在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她偷取了證物E1至E4。被告聲稱把三張信用卡棄掉。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39歲,在湖南出生,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 7.辯方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因一時貪念犯案。被告患有抑鬱症,不能工作,倚賴每月$4,000元的綜援過活。 8.被告亦撰寫了求情信,道出被告在4歲的時候給姐姐用刀砍傷,身心都有傷痕,亦影響視力。被告說她真的知錯,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輕判被告。被告會珍惜機會、孝順母親、好好教好兒女等等。 判刑 9.無可否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一時大意,沒有保管自己的財物才會令被告有機可乘,成功地偷取了物主的手袋或銀包。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夥同他人犯案,而幸好所有失物都被找回。被告在同一天在尖沙咀海港城和海運大廈這些人流眾多的地方犯案。被告亦肆無忌憚地在短時間干犯一連串的偷竊行為。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以求刑期能有三分一的扣減實是明智之舉。 10.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被告的行為打擊了香港作為「購物天堂」的聲譽,亦影響了一般市民享受行街購物的樂趣。受害人亦會因為遺失個人的證明文件或信用卡而造成極大的不便。 11.被告說她真的知錯,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說她會珍惜這次機會做個對社會有用的人。但本席審視被告的刑事紀錄則不禁問被告是否真心知錯,誠心改過自新。被告從1998年3月便開始有刑事紀錄,總共有二十項相同的偷竊罪。被告在2011年4月因為偷竊罪而被判監4個月,被告在2011年5月出獄,但不出半年或7個月左右便干犯本案,在同一日連環犯案,視法紀如無物,在海港城海運大廈溜竄犯案。 12.上訴庭明言,屢屢干犯相同的罪行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見特區訴Ngo Van Huy(CACC 107/2004第10頁L段至第11頁I段)。本席看到,法庭在被告以往干犯罪行的定罪上每每給予被告機會而輕判。2000年被告所犯的店鋪盜竊罪被告亦是得到緩刑。判監最長的是在2006年12月的定罪,上訴庭把原有的18個月監禁改為12個月,但被告並沒有改善自己和珍惜機會,繼續犯案。 13.本席在考慮到案情和被告的前科,就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控罪,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就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對被告的身世作出一定程度的憐恤。因此本席改變把判刑部分分期執行的處理方法,決定把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被告需要入獄16個月。 14.本席認為,如有需要的話,被告是應該接受適當的專業心理學家或精神科醫生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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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