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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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8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販毒罪,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從2011年6月開始,警方進行一項臥底行動,PC4116(即控方第一證人)假裝為一名運輸工人和吸毒者。 3.2011年7月5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上水長華邨的一個休憩處閒坐。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兜賣毒品,並且給控方第一證人他的手提電話號碼,之後便離去。 4.同日下午4時24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想買四號海洛英,控方第一證人說是。被告說一包四號海洛英的售價是$200元,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會買一包。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到粉嶺健康中心等候。控方第一證人在4時40分左右在上述健康中心和被告會面。控方第一證人給予被告$200元,而被告則交付一包毒品給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是0.18克混合劑,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 5.2011年7月7日下午6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上水馬會道石湖墟馬會診療所外面。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兜售毒品。被告後來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和馬會道交界的富興街,然後交出一包毒品。控方第一證人給被告$200元,然後大家各自離去。經化驗後,這包毒品是0.19克混合劑,內含0.13克海洛英鹽酸鹽。 6.2011年7月19日下午6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石湖墟賽馬會診療所外。同樣地,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兜售毒品,控方第一證人說是。被告便帶控方第一證人到診療所的後巷,然後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一包毒品。控方第一證人給被告$200元。經化驗後,這包毒品是0.16克混合劑,內含0.08克海洛英鹽酸鹽。 7.2011年11月23日警員拘捕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便是該名販毒者。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48歲,是一名吸毒者,已婚,倚賴綜援生活。被告是單獨行事,本案涉及少量毒品,屬於小規模的販毒活動。 9.被告在2011年10月因為四項涉及毒品罪而被判監20個月,將會在本年(即2012年)10月才出獄。這於2011年10月的定罪所涉及的罪行是在2011年8月24日發生,而本案則在2011年7月5日至7月19日發生。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能夠以整體原則從輕發落。 判刑 10.這是臥底行動,而被告連續三次主動接觸臥底警員兜售毒品。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刑期是兩年至五年。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分別是0.12克、0.13克和0.08克海洛英鹽酸鹽,總份量是0.33克。 11.在案情和本案類似的上訴案件中,特區 訴 黎祐發(譯音)(CACC 278/2000),涉案的海洛英是由0.06克至0.24克不等。上訴庭認為3年的起點並不為過,亦同意有部分刑期可以分期執行。該案的上訴人得到的總刑期是三年半。 12.本案被告從1986年開始有刑事紀錄,在十八項的定罪當中有十七項都是和毒品有關。本席認為,如果控方能夠把本案三項控罪和被告在2011年10月6日定罪的控罪一併處理,被告理應得到較大的刑期扣減。 13.本席在查詢下得悉被告對上的定罪所涉及的毒品是0.74克的四號海洛英。就本案而言,雖然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但被告是前線的犯案者,直接把毒品售賣給用家。因此本席接納前述上訴庭在黎祐發一案的判刑考慮因素,每項控罪同樣以3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三項判刑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2011年10月在粉嶺裁判法院的定罪和判刑。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本案兩年的判刑當中的10個月和被告對上的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就本案的判刑而言,被告在原先20個月的判刑上會加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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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