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英龍

Case No.HCCC 40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4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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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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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2年3月27日下午3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Hay 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Tong lee,由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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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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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控罪涉及131.4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25.37克氯胺酮,同埋19.5克可卡因。

被告人喺答辯嘅時候承認咗兩項控罪,但係佢指出第二控罪所涉及嘅可卡因只係佢自用嘅,並非販運。控辯雙方都認為被告人嘅講法只係關乎案情嘅爭議,咁樣嘅答辯係法庭可以接受嘅,本席接納呢個觀點。喺被告人承認控方指稱嘅案情之後,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整件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涉案毒品嘅性質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嘅求情。

控方案情係簡單嘅,2011年6月8日下晝3點38分左右,被告人被警員截停,警員喺搜查佢嘅時候發現咗一啲物品,包括喺佢嘅斜孭袋裡面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同埋四個較細嘅可再封透明膠袋。呢啲膠袋裡面袋住嘅物體後來都被確定係氯胺酮,總份量係內含131.4克氯胺酮嘅420.88克粉末。

當被告人被警員拘捕之後,喺警誡之下,佢對警員話「阿Sir,嗰幾包嘢係人哋打電話畀我,叫我去個單位攞出去公廁畀人嘅。」佢亦表示可以帶警員到嗰間屋,喺佢身上面搜出嘅鎖匙可以打開嗰間屋嘅門。

之後被告人帶警員到咗洪水橋丹桂村一間石屋,喺被告人身上面搜出嚟嘅鎖匙的確可以打開嗰間屋嘅門。警員喺嗰間屋裡面發現更多嘅危險藥物,亦都有電子磅、刀、飲管同埋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喺間屋裡面發現嘅危險藥物係內含125.37克氯胺酮嘅392.33克粉末,同埋內含19.5克可卡因嘅23.67克固體。

代表被告人嘅關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出,被告人現年剛剛20歲,喺犯事嘅時候只係得19歲,被告人係初犯嘅,佢喺一間回收公司任職跟車工人,喺佢身上面嘅一萬多元係佢嘅薪金,剛剛喺早一日之前派發。佢一向都有服用可卡因,一個叫做阿強嘅人係佢其中一名毒品供應者。案發當日,阿強畀電話佢,吩咐佢去到涉案嘅石屋攞一啲「K仔」交畀別人,被告人照做,喺途中被警員截查同埋拘捕咗。

涉案嘅石屋係被告人同埋一名女子租用嘅,業主畀咗兩套鎖匙佢,一套被告人自己保留,一套畀咗阿強。喺石屋裡面嘅可卡因係阿強答允畀被告人嘅酬勞,被告人以前亦都曾經喺呢間石屋服用過可卡因。關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現在已經深感悔意。

控方一直向法庭指出,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所述嗰啲可卡因只係留為己用呢個說法。被告人喺聽取咗佢嘅大律師法律意見之後決定出庭作證。

被告人喺庭上面所作嘅證據大體上同埋關大律師嘅求情陳詞算得上係一致嘅,因此本席不打算覆述被告人嘅證詞。

經過慎重考慮整體證據之後,本席不信納被告人嘅證詞,主要原因如下:根據被告人同意嘅案情,涉案嘅氯胺酮零售價大約係90,000元,而涉案嘅可卡因零售價則為大約28,000元。雖然本席接受關大律師嘅陳詞,大量購買價錢可能會較低,不過即使以被告人以往嘅經驗嚟講,佢如果要購買呢個份量嘅可卡因,價錢亦都大約要15,000元,而呢個份量亦都足夠畀佢一般來講,服用兩個月。本席認為要被告人運送呢一個份量嘅氯胺酮而畀佢咁樣嘅份量嘅可卡因作為報酬,實在太不成比例,一點也不可置信。被告人話呢次係佢第一次應阿強要求,帶毒品畀別人,但係佢冇問過阿強要帶多少毒品同埋會有多少報酬,呢一點亦都係不合情理嘅。被告人係一名毒品買家,每個月只係購買大約七八千鈫嘅毒品,唔見得賣家會如此慷慨,會畀佢保留石屋嘅鎖匙,令到佢可以自由出入。況且,案中唔見得有可信嘅理由,喺租用石屋嘅時候,要被告人一同出席。

被告人話佢服用可卡因嘅方式係使用打火機將可卡因壓成粉末,然後擺喺香煙裡面吸服,嗰日佢明知道佢會服用可卡因,但係身上面既冇香煙,亦都冇打火機,雖然佢話佢打算會去購買,而剛剛食晒香煙呢個講法表面睇上嚟,亦都並非冇可能,但係被告人話佢每日會吸服十支至二十支香煙,喺嗰日到咗下晝3點鐘佢都仲未吸過一支,呢一點就太過異常,而且冇打火機喺身上面,亦都冇令人信服嘅理由。

被告人話佢為咗減輕風險,會一次過購買較為大量嘅毒品。本席亦都不相信呢個講法,因為所謂風險較低並不合情理。

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嘅證詞,但係本席接納雙方嘅陳詞,以本案嘅獨特情況嚟講,控方係有責任喺毫無合理疑點嘅尺度之下,證明被告人係販運嗰啲可卡因嘅,本席認為呢個做法係合符公義嘅,因為控方當初就必須要咁樣證明,而被告人喺承認第二控罪嘅時候,亦都開宗明義咁表明,佢並不承認販運嗰啲可卡因。

喺本案控方並冇直接嘅證據,證明被告人必定係販運嗰啲可卡因。代表控方嘅黃大律師指出,控方提出咗足夠嘅環境證據支持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被告人必定係販運嗰啲可卡因。

經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裁定整體證據的確支持呢個推論,相關證據包括被告人管有嗰間屋嘅鎖匙,可以自由出入,嗰間石屋嘅租金即使並非由被告人支付,亦都係透過佢支付嘅,呢啲可卡因嘅價值係遠遠超過被告人可以負擔嘅,而呢啲可卡因係報酬嘅說法絕不可信。石屋裡面嘅磅、刀同埋匙羮都沾有可卡因,明顯係用嚟處理可卡因嘅用具。

喺考慮嘅時候,本席顧及咗喺案中冇證據呢啲物品上面有被告人嘅指紋,但係使用工具不一定會留下指紋呢個已經係常識,況且,唔能夠忽視嘅就係被告人可以喺嗰間石屋自由出入。

本席裁定控方喺毫無合理疑點嘅尺度之下,證明咗被告人管有嗰啲可卡因目的係為咗販運用途。不過,本席都認為,喺呢啲可卡因裡面,有小部分係被告人留為己用嘅,呢個可能性依然係存在。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喺考慮第二控罪嘅判處嘅時候,會以被告人係在販運涉案嘅兩種危險藥物為考慮基礎,但係同時顧及有小部分可卡因係被告人留為己用嘅,本席亦都顧及喺本案嘅情況嚟講,管有呢啲可卡因潛在風險相當高。

考慮過上述理由之後,本席就第一控罪,因為涉及131.4克氯胺酮,會採用六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控罪涉及125.37克氯胺酮同埋19.5克可卡因,顧及呢項控罪涉及兩種不同嘅危險藥物,同埋呢啲危險藥物嘅份量,本席認為一個八年三個月嘅量刑基準係適當嘅,不過顧及上述關乎可卡因嘅考慮因素,本席採用七年九個月作為第二控罪嘅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考慮咗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呢一個係被告人應該得到嘅刑期扣減嘅幅度。第一控罪判被告人監禁四年半,第二控罪判被告人監禁五年兩個月。

考慮咗整體情況,顧及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控罪嘅刑期裡面其中一年半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總括嚟講,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監禁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