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ng Ling 對 Khan Daw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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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317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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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ROOM 1, 6/F, BLOCK A5, UNITED MANSION, 37E-37H JORDAN ROAD, JORDAN, KOWLOON"(“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2.在2012年2月10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1年11月1日起的租金,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 3.在2012年3月2日,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陳述直至呈交本申請的日期,答辯人仍未繳付由2012年1月1日起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4,500元計算,申請人請求頒令: 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答辯人須清付上述的全部款項,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之訴訟費用。 4.在2012年3月12日,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在內庭聆訊判定申請人得直。命令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4,500元,由2012年1月1日起計至將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800元。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3月24日把所有欠租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貨權的寬兔。 5.在2012年3月16日,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3月12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批准不遲於2012年4月2日繳付欠租及訟費。 6.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4月2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及雙方所作之證供後,裁定案件押後審訊。 雙方的證供 7.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何東池先生(AW1)。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KHAN DAWOOD先生(RW1)。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8.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0年7月2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9.租約租期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每月為4,500元。 10.租約第5條訂明: 租客須在租約期內清繳一切有關該物業的水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及其他類似的雜費等。 11.租約備註訂明: ELECTRIC FEE = 1° = $1.20 12.申請人證供列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繳付予申請人95,500元,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每月為4,500元計算,總數為90,000元。 雙方的爭議 13.雙方的爭議有以下1點: 答辯人在本案處所有沒有欠租。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14.申請人列出答辯人之交租紀錄為:
因此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2年1月1日開始欠租。 15.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繳付予申請人: (a) 2010年9月15日1,000元; (b) 2011年1月12日3,500元; (c) 2011年7月8日3,500元; (d) 2011年8月17日1,000元; (e) 2011年9月14日1,000元; (f) 2011年10月11日1,000元; (g) 2012年1月17日3,500元, 總數為14,500元,是償還答辯人欠申請人之水,電費,並不是繳付租金。 16.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每月均有邀請答辯人一同觀看水,電表之度數。上述第15段所載的繳款,均不足每月租金4,500元,因此是繳付水,電費,假若答辯人只是繳付租金,不依照租約條款繳付水,電費,於理不合。 17.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耗用電量,總數為12,110度,電費每度1.20元計,為14,532元。申請人亦提供由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本案處所及比鄰之三個單位之總用電量為26,512度,總電費為29,424元。 18.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耗用水量,總數為910度,水費每度10元計,為 9,100元。申請人亦提供由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2日,本案處所及比鄰之三個單位之總用水量為1,642度,總水費為18,942元。 19.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之水,電費總數為23,632元,扣除14,500元後,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欠申請人之水,電費為9,132元。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20.答辯人認為上述第15段(a) 及(b)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2011年1月份租金。 21.答辯人提交租單記錄:
租單記錄交租日期與申請人上述第14段所載不符。 22.答辯人同意上述第15段(c) ,(d)及(e)所載的繳款是繳付水,電費。 23.答辯人同意申請人與答辯人曾經在水,電表前,一同觀看度數。但申請人從來沒有給予答辯人水,電費資料。答辯人亦已繳交了水,電費。答辯人認為,答辯人沒有足夠金錢繳交全部租金,只能繳交部分租金,怎能交水,電費。 24.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上述第15段(f)及(g)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 繳款,是繳付租金,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亦已表示同意。 本席的裁決 25.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述第14段所載交租日期,明顯與上述第21段所載租單記錄事實不符。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上述第15段(a) 及(b)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租金, 26.本席亦認為申請人從來沒有給予答辯人水,電費資料,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答辯人不足每月租金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水,電費,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認為上述第15段(f)及(g)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租金。 27.本席裁定,在2012年2月9日,答辯人經已繳付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 28.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在2012年3月12日在內庭聆訊作出命令時,並不知悉答辯人已清繳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因此葛法官命令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由2012年1月1日起欠租/中間收益,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缺乏基礎,不能成立。命令應予以擱置。 29.由於本席裁定,在2012年2月9日答辯人經已繳付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2年2月10日提交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30.申請人並沒有在本案追討水,電費,因此本席不就答辯人欠繳之水,電費作出裁決。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出之水費計法,似與香港法例第102A章水務設施規例第47條(禁止出售用水)不符。電費計法亦似未有提及電費補貼。 本席頒令: (1) 批准答辯人於2012年3月16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包括: 批准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3月12日所作出的命令。 (2) 撤銷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之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200元。
申請人: 由何東池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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