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ng Ling 對 Khan Dawood

Case No.LDPD 317/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3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31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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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CHING LING 申請人
KHAN DAWOO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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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郭永漢暫委審裁成員
審訊日期 : 2012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5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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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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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是"ROOM 1, 6/F, BLOCK A5, UNITED MANSION, 37E-37H JORDAN ROAD, JORDAN, KOWLOON"(“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2.在2012年2月10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1年11月1日起的租金,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

3.在2012年3月2日,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陳述直至呈交本申請的日期,答辯人仍未繳付由2012年1月1日起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4,500元計算,申請人請求頒令: 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答辯人須清付上述的全部款項,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之訴訟費用。

4.在2012年3月12日,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在內庭聆訊判定申請人得直。命令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4,500元,由2012年1月1日起計至將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800元。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3月24日把所有欠租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貨權的寬兔。

5.在2012年3月16日,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3月12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批准不遲於2012年4月2日繳付欠租及訟費。

6.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4月2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及雙方所作之證供後,裁定案件押後審訊。

雙方的證供

7.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何東池先生(AW1)。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KHAN DAWOOD先生(RW1)。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8.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0年7月2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9.租約租期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每月為4,500元。

10.租約第5條訂明: 租客須在租約期內清繳一切有關該物業的水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及其他類似的雜費等。

11.租約備註訂明:

ELECTRIC FEE = 1° = $1.20
WATER FEE    = 1° = $10.00
[電費: 1度 = $1.20,水費: 1度 = $10 (翻譯)]

12.申請人證供列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繳付予申請人95,500元,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每月為4,500元計算,總數為90,000元。

雙方的爭議

13.雙方的爭議有以下1點: 答辯人在本案處所有沒有欠租。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14.申請人列出答辯人之交租紀錄為:

租金 交租日期
2010年7月份 2010年7月2日
2010年8月份 2010年8月6日
2010年9月份 2010年9月15日
2010年10月份 2010年11月3日
2010年11月份 2010年11月3日
2010年12月份 2011年1月12日
2011年1月份 2011年2月7日
2011年2月份 2011年3月8日
2011年3月份 2011年4月13日
2011年4月份 2011年5月14日
2011年5月份 2011年6月17日
2011年6月份 2011年7月8日
2011年7月份 2011年8月9日
2011年8月份 2011年9月14日
2011年9月份 2011年10月11日
2011年10月份 2012年2月9日
2011年11月份 2012年2月9日
2011年12月份 2012年2月9日

因此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2年1月1日開始欠租。

15.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繳付予申請人:

(a)  2010年9月15日1,000元;

(b)  2011年1月12日3,500元;

(c)  2011年7月8日3,500元;

(d)  2011年8月17日1,000元;

(e)  2011年9月14日1,000元;

(f)  2011年10月11日1,000元;

(g)  2012年1月17日3,500元,

總數為14,500元,是償還答辯人欠申請人之水,電費,並不是繳付租金。

16.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每月均有邀請答辯人一同觀看水,電表之度數。上述第15段所載的繳款,均不足每月租金4,500元,因此是繳付水,電費,假若答辯人只是繳付租金,不依照租約條款繳付水,電費,於理不合。

17.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耗用電量,總數為12,110度,電費每度1.20元計,為14,532元。申請人亦提供由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本案處所及比鄰之三個單位之總用電量為26,512度,總電費為29,424元。

18.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耗用水量,總數為910度,水費每度10元計,為 9,100元。申請人亦提供由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22日,本案處所及比鄰之三個單位之總用水量為1,642度,總水費為18,942元。

19.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之水,電費總數為23,632元,扣除14,500元後,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欠申請人之水,電費為9,132元。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20.答辯人認為上述第15段(a) 及(b)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2011年1月份租金。

21.答辯人提交租單記錄:

租金 交租日期
2011年3月份 2011年3月14日
2011年4月份 2011年4月13日
2011年5月份 2011年5月14日
2011年6月份 2011年6月17日
2011年7月份 2011年7月8日

租單記錄交租日期與申請人上述第14段所載不符。

22.答辯人同意上述第15段(c) ,(d)及(e)所載的繳款是繳付水,電費。

23.答辯人同意申請人與答辯人曾經在水,電表前,一同觀看度數。但申請人從來沒有給予答辯人水,電費資料。答辯人亦已繳交了水,電費。答辯人認為,答辯人沒有足夠金錢繳交全部租金,只能繳交部分租金,怎能交水,電費。

24.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上述第15段(f)及(g)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

繳款,是繳付租金,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亦已表示同意。

本席的裁決

25.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述第14段所載交租日期,明顯與上述第21段所載租單記錄事實不符。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上述第15段(a) 及(b)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租金,

26.本席亦認為申請人從來沒有給予答辯人水,電費資料,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答辯人不足每月租金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水,電費,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認為上述第15段(f)及(g)所載總數為4,500元的繳款是繳付租金。

27.本席裁定,在2012年2月9日,答辯人經已繳付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

28.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在2012年3月12日在內庭聆訊作出命令時,並不知悉答辯人已清繳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因此葛法官命令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由2012年1月1日起欠租/中間收益,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缺乏基礎,不能成立。命令應予以擱置。

29.由於本席裁定,在2012年2月9日答辯人經已繳付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2年2月10日提交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30.申請人並沒有在本案追討水,電費,因此本席不就答辯人欠繳之水,電費作出裁決。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出之水費計法,似與香港法例第102A章水務設施規例第47條(禁止出售用水)不符。電費計法亦似未有提及電費補貼。

本席頒令:

(1)  批准答辯人於2012年3月16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包括:

批准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3月12日所作出的命令。

(2)  撤銷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之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200元。

郭永漢暫委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何東池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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