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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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6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6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552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0日及2012年4月3日 裁決日期:2012年4月12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 1,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2.審訊時,控方主要依賴兩名在現場目擊經過的警員(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干犯「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3.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發時,他駕駛警車巡邏至新田公路,他當時是在左二線行駛,時速約為一百公哩。他看見左三線上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後駛來,當上訴人的私家車駛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後,便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駛在控方第一證人警車的前方,而當上訴人的車輛切線時,該車的左邊車尾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警車的右邊車頭,最近的距離只得一米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向左駛並煞車,以免發生意外。隨即,控方第一證人亮起紅藍閃燈,追截上訴人的車輛。至東永安路,才將上訴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他剛才切線的行為屬於不小心駕駛,而上訴人則表示,只是急於切線,剛才亦沒有造成意外,認為只是小事一樁。控方第一證人則向上訴人表示,會申請傳票控告他「不小心駕駛」。 4.控方第二證人於審訊時所述,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本上相同。他並表示,當警車亮起閃燈追截上訴人的汽車時,他亦使用警車上的擴音器呼叫上訴人的車輛停下。由警車亮起警示燈號,至上訴人將車輛停下,當中相隔了約兩、三分鐘。後來,當控方第二證人檢視上訴人車輛的行車證時,上訴人走向控方第二證人,並對他說粗言穢語。 5.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們在截停上訴人的車輛後,已通知警長到場,而上訴人於警長到場前,曾致電報警。 辯方的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供。簡單而言,他確認當時駕駛涉案車輛於左三線上行駛,但上訴人指,當他駛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車時,上訴人的車速快時,警車的車速跟著加快,當上訴人減慢車速時,警車的車速又隨即減慢。最終,上訴人加速越過警車,並在超越了警車約四秒後,他才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此時,警車卻追截上訴人,上訴人最終將車輛停下。 7.上訴人表示,由於他對警員的行為感到氣憤,他於是致電投訴。上訴人指,警員是針對他才作出有關檢控。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中列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 (1 )- (4) 9.就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根本不可能觀察到警車與上訴人車輛的距離一事,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10.控方第二證人被上訴人盤問時亦表示:
11.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一米的距離,只是一個估計的距離。更重要的,是他們同時確認,親眼目睹上訴人的車輛與警車非常接近。本席同意,兩名警員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原審裁判官是經小心考慮及分析他們的證供,才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況且,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兩名警員共同商討及捏造證供。若單憑二人皆估計有關距離為一米而裁定他們必是捏造證供,這並不恰當。 12.另外,上訴人指稱警車與他的車輛必有數米距離的盲點這一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相反,控方第一證人於覆問時表示:
13.因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作出相關的裁斷。 14.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裁判官只是倚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定他們為可靠的證人,這點並不正確。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並不單是依賴警員的神態舉止來作出評核,而是有考慮他們的證供內容,及當中是否存在任何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15.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明言,在考慮有關控罪是否成立時,他必須小心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倚賴性」(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故此,本席並不認為原審裁判官是「優待」控方證人。 16.另外,明顯地,兩名警員作供時所指出上訴人車輛超越警車所需的時間,只是大約的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更表示:
17.故此,兩名警員在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任何實質分別。兩名警員均表示上訴人超車的時間,約只是數秒間的事情,兩人的證供並沒有任何相互矛盾之處。 18.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警車與上訴人車輛的左右問題,雖然證人曾有混淆,但他一直指的都是上訴人的車輛從第三線切入警車當時所在的第二線上。就這點證供而言,不單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情況是如此,上訴人本身對此亦無異議。 19.既然如此,本席並不認為這輕微的混淆必然令致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0.總括而言,以上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 (5) 21.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19 段作出分析時指,若然上訴人當時已認定是警員誣告他「不小心駕駛」,他應不會不向警長作出有關投訴。就這點而言,上訴人於審訊時作供指,他投訴警員的內容,基本上是指他們騷擾他和他的太太,以及「翻箱倒篋」地搜查他的車輛。換言之,他當時並沒有投訴警員砌詞誣告他「不小心駕駛」。 22.另外,根據上訴人所指,警車亮燈追截他一事發生於前,他聲稱警員騷擾他及他作出投訴一事發生於後。這樣看來,兩名警員根本不可能因為上訴人投訴他們而亮燈及響號追截上訴人及誣陷他不小心駕駛。 23.若說警員是因為不忿上訴人的車輛超越警車(見上訴宗卷第 64 頁S)而誣告上訴人,則警車大可於上訴人指他將車輛減速時,加速前進,而不必在上訴人車輛超越警車後,才不忿被上訴人超前而作出追截及砌詞誣陷上訴人的行為,並通知警長到場。 24.故此,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考慮兩名警員與上訴人事發前並沒有過節(或上訴人所指的「嫌隙」),因而認為二人沒有理由或動機要誣告上訴人這點(見上訴宗卷第 11 頁),並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恰當之處。 上訴理由(6) 2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指,原審裁判官是偏幫控方,才主動提出警車與上訴人車輛的左右問題。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初期,已表示該段道路有三條行車線,警車是在第二線行駛,而上訴人的車輛,則在第三線切入第二線,以致控方第一證人要「扭左軚」(見上訴宗卷第38頁L至第 39 頁C)。 26.明顯地,若上訴人的車輛是由第三線切入第二線,以致控方第一證人要「扭左軚」廻避,則證人所講的相關距離,肯定是上訴人車輛的左邊與警車的右邊。在此情況下,縱使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錯誤描述是警車的左邊與上訴人車輛的右邊,原審裁判官亦可以即時與證人澄清。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等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結後才作出詢問,是偏幫控方的做法。 27.事實上,原審裁判官發問後,曾容許控辯雙方作跟進提問,而上訴人亦就有關事項質詢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證供不真確(見上訴宗卷第 44 頁D至O)。 28.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的提問,有任何不恰當或不公平之處。此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29.綜觀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對警員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均已作出清楚論述及詳細分析,亦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指,警員是針對上訴人才捏造有關指控。 30.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講,上訴人於事發時在距離警車約一米左右,從警車的右方切入,因而令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立即向左駛並煞停車輛,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31.原審裁判官是經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後,及經小心分析有關證據的合理性等,才作出事實的裁斷。 32.本席認為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 ,而有關的事實裁斷,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