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雄偉另十二人 訴 麥耀祥

Applications by the Applicant to Court of Appeal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CACV112/1998 dated 20 April 1999
Case No.CACV 112/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Feb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12/1998

CACV 1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11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5 年第 A65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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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雄偉
李松泰
蔡自然
雷漢華
楊聯年
彭樹仿
張錦海
張永洛
何波泉
簡永年
李洪
顏錦麗
黃寶基
第二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第三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第六上訴人(第六被告人)
第七上訴人(第七被告人)
第八上訴人(第八被告人)
第九上訴人(第九被告人)
第十上訴人(第十被告人)
第十一上訴人(第十一被告人)
第十二上訴人(第十二被告人)
第十三上訴人(第十三被告人)
第十四上訴人(第十四被告人)
第十五上訴人(第十五被告人)
第十六上訴人(第十六被告人)
麥耀祥 答辯人(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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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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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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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發下判案書:

1. 本案十六位被告中,第一被告人的傳訊令狀未能成功送達,第四和第五被告人與原告人麥耀祥先生(以下簡稱麥先生)在庭外和解,其餘十三位被告中有十位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訴訟案1993年第6317宗的原告人(以下簡稱A6317案件)。那宗A6317案件是關於1993年執委會會員參選名單。在A6317案中,十位原告指控麥先生與其他人仕非法更改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的註冊資料,及取消執委會候選人參選資格。這宗訴訟又試嘗揭發麥先生及其他人仕當時容許未符合參選資格人仕,未經提名程序而參選和麥先生不根據憲章把執委會會員參選名單向全體會員傳閱。上述兩個團體會員是東海柔道會(以下簡稱「東海」)和香港青少年柔道會(以下簡稱「青少年」)。這兩個團體會員原先是由成元興先生創辦,其後將「東海」及「青少年」分別交給甄成利和簡永年管理,而於一九九三年三月,成先生申請將「東海」及「青少年」轉回他名下,由他再出任負責人。就這些指控,這十位A6317案件的原告人向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特別全體會員大會決議提出異議。在A6317案中雙方和解並導致重開特別全體會員大會,而「東海」、「青少年」亦因有爭論而不投票。在和解協議中,這十位A6317案的原告人願意賠償四萬元給麥先生作為一宗上訴案的訴訟費用。其後,本案的十六位被告以柔道協會執委會會員身份表示不滿意一項港幣9,550元翻譯費用及以前歷年來執委會以十一人為法定開會人數。執委會是十七人,足夠法定開會人數是三分之二,即百分之11.33。可是已往開會皆當十一人為足夠法定人數,而一向並沒有人投訴。

2. 根據A6317案件和解協議條件,柔道協會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召開特別全體會員大會。在這重開特別整體會員大會中,十六位被告人全部獲選為執委會委員,麥先生亦嘗試參選但不獲受理。三天後,即六月一日,麥先生控制及管理的兩個團體會員被凍結會籍。在這宗案件中只有第十六位被告人黃寶基作供,他供稱:柔道協會是依據第93次執委會議決來凍結麥先生的兩個團體會員會籍,但該執委會召開的日期是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即是在凍結了那兩個團體會員的翌日。在這宗案中,第四被告人陳兆成先生為麥先生在作証時在庭上供稱: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第94次執委會沒有提及麥先生非法更改「東海」、「青少年」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的註冊資料。但是在同日再開的特別全體會員大會,議決凍結麥先生及其他人仕柔道協會會籍是依據第94次執委會的決定。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柔道協會通知麥先生他的會籍被凍結。在未通知麥先生凍結會籍的前一天,即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柔道協會主席黃紹明先生,即第一被告人,以香港柔道協會主席名義去信給亞洲柔道聯盟秘書長亞比先生(譯音)(1)。依據這封信的內容,麥先生控告全部執委會成員。同一日柔道協會也去信通知其他國際柔道協會有關開除麥先生會籍決定。

3. 麥先生指稱他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才收到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通知他凍結會籍的信。麥先生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請求十四天會方給他時間作出回應,又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麥先生再要求提供投訴人的身份,第94次執委會開會紀錄和投訴詳盡資料,而七日後才回應。香港柔道協會執委會沒有提供所需文件或資料,而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終止麥先生柔道協會會籍。

4. 在這次訴訟中,原審法官楊振權根據各項理由撤銷柔道協會所有決定凍結和終止麥先生香港柔道協會會籍。麥先生在這宗案中附帶的請求亦獲批准。

5. 第二、第三、第六至十六被告人今次上訴只是不服原審法官於誹謗指控的裁定。

6. 十三位被告進行上訴(即第二、第三、第六至十六被告人)。上訴的關鍵是在一封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寄予亞洲柔道聯盟秘書長的信件。該信是由柔道協會會長黃紹明,即本案第一被告人簽署,內容是通知亞洲柔道聯盟秘書長說:依據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香港柔道協會執委會的決定,麥先生與兩位會員正在接受紀律小組調查而他們的會籍被凍結,信中列出三項事件:

(一) 懷疑未得受權非法使用港幣大約一萬元,與香港柔道協會利益有所抵觸;

(二) 不適當的處理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特別全體會員大會選舉香港柔道協會職員,違反香港柔道協會規例與常規;

(三) 以香港柔道協會職員身份非法更改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在香港柔道協會內的紀錄,以非法取得這兩個團體會員的控制權。

在同一信中,香港柔道協會主席黃紹明先生代表香港柔道協會執委會請求亞洲柔道聯盟秘書長拒絕麥先生和上述兩位人仕代表香港參加任何國際柔道活動,並同時凍結三人亞洲柔道聯盟裏的所有正式名銜。黃紹明會長在信中亦答應盡快將調查結果通知有關各方。不過,柔道協會並沒有盡快交待調查結果,經亞洲柔道聯盟追問後,才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披露麥先生與其餘兩人已被開除會籍。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麥先生亦被罷免亞洲柔道聯盟副會長身份。

7. 其實,第一、第九和第十二被告人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重開特別整體會員大會後,立即被委任為紀律小組成員。據說紀律小組只向執委會作出口頭報告,而紀律小組的三位成員又是A6317案中的原告人。據麥先生指稱:執委員不公正和不依照自然公義原則來決定凍結他和其餘兩人會籍。

8. 本案的全部被告人是執委會會員。那封寄給亞洲柔道聯盟秘書的信是由執委會代行發出的。而被告方面黃寶基先生作供稱:選出執委會後,由始至終都是個有預先計劃的行動,最終目的是革除麥先生的會籍,和打擊他的威信和地位。執委會每一位成員“個個都贊成”和“集體負責”。他們的共同目標是剷除麥先生與國際團體方面的聯繫和有代表性的影嚮力,以使新執委會可以較有效地運作。本案的被告人與麥先生及其他人仕關係惡劣,水火不容。三人紀律小組的委任是“最少有毛病”、“不獨立”,即是不穩當和欠缺獨立性。執委會根本沒有誠意給麥先生任何機會解釋。黃寶基先生也同意給亞洲柔道聯盟秘書信件內的用詞不妥善。楊法官裁定全部指控無依據和這是被告人等整體有計劃地迫使麥先生脫離柔道協會。

9. 在「每日電訊有限公司」一案(2),德發連法官(3)判決如下:

“故此,表示可疑以法律而言不是指有罪;雖然習慣上卻往往如此,這種陳述並不正確。因為懷疑有罪與證明有罪是兩回事。但是法院要考慮的不是逐字逐句分析出來的意思,而是字句是否會整體帶給人們誹謗印象。一個想詳談煙霧的人,如不想令人覺得他也在論及一場火,則在選詞用句方面需要小心謹慎;這是辦得到的,因為到頭來的基本問題是:雖然這問題的答案沒有定律,關鍵是那些字句帶給普通人什麼意思,那些字句可能帶出可疑的意思,但不至於說有罪。可是,隨意說可疑便很容易令人覺得那懷疑是有根據的。”(加強語調)

10. 因為信中內容簡單,麥先生無須列出個別指稱誹謗字句是雙方不爭辯的,但是梁資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示本庭:就是因為這樣,全文理解是更為重要。普遍來說,在書信中,雖然只論煙不談火,可是一不小心就可以導致誹謗。可能因為這個理由,整體或局部看來在原審時雙方都心神領會到有關信件提及調查與懷疑的事項會導致任何讀者都會相信各項指控有確實的依據。尤其是信中更要求亞洲柔道聯盟拒絕麥先生及其餘兩位繼續代表香港及凍結三人所有公式名銜。如無實據,柔道協會實無必要要求亞洲柔道聯盟秘書採取這樣極端的措施的。同時,第二和第三項凍結及調查的理由是屬於直接指控,而第一項所列懷疑事項也是從字面上看來是依據確實的「未有受權非法使用9,550元」。這樣與誹謗無異。可能就因為這個原因,雙方在訴訟中不重視提及「調查」和「懷疑」的含意,而只把三項投訴作為爭論點。法官亦循雙方顯明的姿態而進行聆訊。因此,在原審訴訟中,被告抗辯的重點放在「有理可據」和「受約制特權」的法律觀點上。本席也認為整體或只三項指控都是誹謗。

11. 本席不須要裁決梁資深大律師現在為上訴人在這信上的陳詞是否在訴訟時未有提出的拗撬點,因為就算可能在訴訟時已直接提出或曾經暗示這拗撬點,但是因為上述法理,這拗撬點對上訴人亦無補助。任何讀者都必定會認為在這信中的三項指控看來都有事實支持而成為誹謗,所以只有「有理可據」和「受約制特權」兩點是與這次上訴有關連。

12. 梁資深大律師同意如果他在上訴的拗撬點不能成功,「有理可據」的抗辯也不能成功。就上述理由,「調查」和「懷疑」兩論點不成功,所以「有理可據」論點也沒有有效的支持。

13. 最後,關於「受約制特權」,這是取決於上訴人當時行為是否有「惡意」。雙方同意香港柔道協會有責任通知亞洲柔道聯盟秘書長關於會員調查事件。但香港柔道協會執委會在信中是超越了這責任範圍;同時,根據審訊時的人證和物證,執委會全部成員都必定全部有惡意,因為這是整體的的一致行動,「個個都贊成」,全部執委會委員採取同一陳線,而在訴訟時,雙方的立塲不會令法庭會想像到有任何一位執委會委員與整體行動有分歧。因此,原審法官楊振權便不須要個別處理每人是否有「惡意」。十三上訴人中,誰是A6317案件原告,對執委會在這宗誹謗案來說,沒有重要影嚮。「受約制特權」法理在本案中對被告人毫無關鍵性幫助。原審法官作出誹謗裁定是正確的。

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上訴。

15. 本席暫准命令上訴人應付上訴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上訴

16. 楊振權法官在這案件的判決是:

1. 被告人凍結和開除原告人香港柔道協會 之會籍是無效及無法律約朿力的。

2. 被告人在1994年6月7日發給國際柔道協會 會長、亞洲柔道聯盟 會長和秘書長的信內容有誹謗原告人名譽。

被告人不服第二點的判決,今天提出上訴。

申索書第15段

17. 申索陳述書 ("申索書") 涉及誹謗訴因的是第15及16段,第15段指在1994年6月,被告人以香港柔道協會 及執行委員會之名寫給亞洲柔道聯盟(亞盟)的信對原告人嚴重人誹謗 (grossly defamatory)。

申索書第16段

18. 申索書第16段稱這信發出之前並沒有給原告人一個機會為自己答辯,被告人發出該信是惡意行為。這信令全亞洲的柔道團體對原告人的觀感下降,令原告人遭受蔑視及嘲笑。

1994年6月7日的信

19. 雖然楊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到另一封被告人寄給國際柔道協會的信,雙方同意上訴庭只需處理1994年6月7日被告人寄給亞盟的信。

20. 信的原文是用英語寫的,它的內容如下:

"I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Hong Kong Judo Association helded (sic) on 3 June, 1994 and the power conferred to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under Article 5 Section (6) and Article 9 Section 2(c) of the Regulation of HKJA, the individual membership of Mr. Mak Yiu-cheung, Mr. Shing Yuen-hing and Mr. Lee Siu-kai were suspended pending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HKJA on several complaints against the above three persons on the following topics:

1) Suspected illegal use of approximately HK$10,000.00 without proper authority which was against the benefit of HKJA.

2) Improperly conducted an Extra-Ordinary meeting for election of new officials of HKJA on 20 June, 1993 contrary to the regulations and usual practice of HKJA.

3) As an official of HKJA, illegally take-over the control of 2 member clubs by changing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2 member clubs in the records of HKJA.

I act on behalf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HKJA to request your good-self to refuse the above three persons from representing HONG KONG to attend any International Judo activities and to suspend all official titles helded (sic) by above three persons in your record. I will inform you (sic) the investigation result of the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HKJA and any penalty imposed on the above three persons as soon as possible."

雙方沒有提供法庭一份雙方同意的翻譯本,本席將該信翻譯如下:

「我現在通知你,根據香港柔道協會執行委員會在1994年6月3日之決定和根據香港柔道協會憲章第5條6段及第9條2c段賦予執行委員會之權力,在紀律委員會向麥耀祥、成元興和李少楷三人就下列針對他們的投訴作出調查期間,他們的會籍會被暫停:

1. 懷疑在未有適當授權的情況下,不合法地使用港幣10,000元,有損本會利益。

2. 不妥善地主持1993年6月20日的會員特別仝人大會,該特別仝人大會是為選舉新一屆執委而設,此舉亦違反協會憲章條例規定及一貫的行政慣例。

3. 身為協會職員,非法更改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之註冊資格,以奪取該團體之控制權。

我代表協會的執行委員會要求貴會拒絕該三名人仕代表香港出席任何國際柔道活動及暫停該三名人仕在貴會記錄內的名銜。我將會盡快通知你關於紀律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及對該三名人仕作出的處罰。」

信件簽名人是黃紹明(第一被告人),香港柔道協會 主席。

誹謗成份

21.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梁家傑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如果說文章內容有誹謗成份,他便應該清楚說明是否倚賴文件內容的正常及普通的意思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或推論意思 (inferential meaning),或影射意思 (innuendo)。原告人在申索書中只是將信內容列出,但沒有說文章有其他的推論意思。在這情形下,法庭唯一處理的方法是根據整份文章的文字本義來決定文章是否有誹謗成份。法官的判決只是基於信的一部份而非全部,所以他錯誤裁定這信含有誹謗成份。

22. 法官在判決書中說:

「上述之指控可謂十分嚴重,用詞包括,『不合法』、『有損本會利益』、『不妥善』、『違反本會憲章條例規定』、『非法更改』、『以奪取 .... 控制權』。該等指控不單會令人認為麥先生不守憲章,更是一個不正直、不忠誠的人士,必會令人對他有憎恨、蔑視或嘲笑之感覺,亦會令社會上思想正常人士對麥先生觀感下降或令他人迴避麥先生。」

23. 律師指出在整份文章中,這三項指控其實是指紀律委員會將會調查的指控,而非指原告人的確觸犯了這三項指控。

法律原則

24. 根據本席的理解,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如下:

1. 如果文章內容傳達的唯一意思是清楚明確及和字面的本義一致,原告人不需要在申索書內指出文章傳達的意思。

舉例:「原告人偷了我的車」。

2. 但如果文字中涉及誹謗成份的意思不是那樣清楚明確,那麼原告人必需在申索書中明確說出以下兩點:

i) 他倚賴文章中的推論意思;及

ii) 該種意思是文章傳達的正常及普通的意思。

在這情況,原告人不可以在聆訊中倚賴一種比在申索書中所說文章的正常、普通意思更高層次的正常及普通意思。

(先例: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 13 Ed, 624頁)

3. 如果原告人有外在的事實 (extrinsic material),他還應該在申索書中說明文章其實還有另外一種意思或影射意思 (legal innuendo)。

(先例:Rubber Improvement Ltd. & Anr. v. Daily Telegraph [1963] 2 WLR 1063。)

應該考慮整份文章

25. 本席同意基於原告人在申索書採用的陳述方式,法庭在處理誹謗問題時應該考慮整份文章的意義,而不只是把焦點放在信的某部份。

26. 在法律原則上,如果文章說某人正就某些指訴被調查,這並不表示這人已經犯了被指訴的罪行:Rubber Improvement Ltd.。在這情形下,文章沒有誹謗的成份。

27. 法官的判決說「該等指控不單會令人認為麥先生不守憲章,更是一個不正直、不忠誠的人士...」,但他沒有考慮這些指控是信的前一段指原告人將要接受調查的指控。如果文章說某人要接受調查這並不表示這人已經犯了指控的罪行,令人認為他是一個不正直、不忠誠的人。

28. 法官的判決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在處理誹謗問題之前他已經就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指控作出判決。雙方陳詞的爭論重點也只是涉及信內三項指控。雙方也沒有向楊法官提交Rubber Improvement Ltd. 案件。

新論點?

29.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郭慶偉資深大律師指出:既然這論點沒有在原審提出,現在被告人不可以在上訴提出這新論點。

30. 法律原則並不是不准許在上訴中提出新論點,需重要考慮的是:是否有足夠的事實或證據支持新的論點。(The Tasmania (1980) 15 AC 233, Hoecheong Products Co. Ltd. v. Cargill Hong Kong Ltd. [1995] 1 WLR 404。) 在這案件中,關於文字意思的爭論並不涉及事實或證據的問題。原告人沒有倚賴外在事實來證明信件內容有其他影射意思。

31. 再者,雖然梁律師今天提出的論點在原審時沒有提出,但被告人的答辯原因基本沒有改變。原告人在這案中的責任是要證明文件內容有誹謗成份。被告人並沒有承認信件構成誹謗。被告人的答辯書已經否認信件內容對原告人誹謗。在結案陳詞中,被告人律師指出信件只是香港柔道協會 向亞盟解釋暫停三人會籍的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上訴可以提出關於文章內容真正意思的論點。

32. 律師引用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9th Edition, para. 11.4 ".... a defamatory imputation is presumed to be false and that the burden is upon the defendant to show that it is substantially true."「....有誹謗成份之言論是被認定為不真實的,被告人的責任是證明這言論基本上是真實的。」

33. 這原則和本席剛才說原告人的責任是沒有矛盾,因為原告人要首先證明言論是有誹謗成份。

整份文章有誹謗成份?

34. 郭律師指出:即使要閱讀整份文章,內容也有誹謗成份。這文章不單是指原告人要接受調查,它其實是指原告人涉嫌做了不正當行為,這信息可從信的第一段稱原告人的會籍被暫停而得知。因為如果被告人不是懷疑原告人已經做了不正當行為,那麼被告人不需要暫停原告人的會籍。更要害的是在信的第三段裡,被告人要求亞盟 採取行動,暫停原告人在亞盟 的會籍及原告人在亞盟 紀錄內的名銜。在三項指控中,除了第一項用了「懷疑」的字眼,其他兩項並沒有說明這些行為只是懷疑的行為而不是真正的行為。

35. 在法律上指某人懷疑犯罪,並不一定是意味著這人已經犯了罪。但在某情形下指某人懷疑犯罪,是可能表達這一種印象的。最終考慮的是文章內容是否大體上給讀者這樣的印象,而不是將每一個字的意義加予詳細分析。(Rubber Improvement Ltd., Lord Devlin at 1095。)

基本問題應由原審法官處理

36. 本席認為律師的結論並不可以單從文字本義得到。這涉及文字推論的意思。但推論意思沒有在申索書列出。

37. 再者,律師的論點,只是在他回應梁律師陳詞時才首次提出。在他的書面陳詞撮要上也沒有說明。實質上,雙方是要求上訴庭從新判決整份信的內容是否有誹謗成份,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未曾發表意見。本席認為這種做法並不恰當。雖然上訴聆訊是對原審紀錄作出重審,但對於整份文章是否有誹謗成份的基本爭論,應該是先由原審法庭裁決。法庭要決定的不單是這文章是否可能含有誹謗成份,而是這文章是否確實有誹謗成份。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是最適當人選去從新處理 這個問題。本席認為關於誹謗這點應該發還楊法官重審。Rubber Improvement Ltd. 是上訴法院發還原審法庭處理文章是否有誹謗成份的例子。

38. 本席認為還有兩個原因應該重審本案:

(1) 「有理可據」答辯(justification

39. 在法律上指某人「行為可疑」和指某人「已經犯罪」是有極大的分別。對於前者,被告人並不是限制於要証明這人事實上是犯了罪才可以引用「有理可據」作為答辯理由。(Rubber Improvement Ltd., Lord Reid 1070 頁)。

40. 換言之,在本案中,被告人可以引用「有理可據」作為答辯。上訴人指出在信件發出時,原告人的確就信件中所列的事項接受紀律委員會調查。該信在其引言部份已清楚交代該事實。這一論點沒有在原審時提出。

(2) 「有約制性的豁免」答辯 (qualified privilege)

41. 關於有約制性的豁免答辯理由,在考慮被告人是否心存惡意(malice)的法律原則如下:當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時,沒惡意之被告人不應對原告人有法律責任,因為每一位被告人皆享有獨立的豁免,該豁免不會因其他人的惡意而消失。當某被告人在無惡意下發佈或參與發佈受有約制性豁免保障的誹謗言論,這被告人並不會成為侵權者。他不應被視為共同侵權者,因該豁免是就每一個發佈者而言,而非單就發佈該行為而言(Egger v. The Viscount Chelmsford & Ors. [1964] 3 WLR 714)。換言之,法官應該獨立考慮每位被告人的行為。這一點在原審時也沒有提出。

42. 本席認為在這些基本原則性課提沒有在原審法庭提出或由原審法官裁決之前,要求上訴法庭從新對這案作出裁決是不適當之舉。

總結

43. 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於誹謗之裁決上訴得直,但關於誹謗之爭論應該發還原審法庭重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44. 本席已先後閱讀上訴庭法官廖子明和原訟庭法官張澤祐兩位的判詞。本席同意廖法官對本上訴案中有關的法律和事實的分釋和結論,本席不擬再作補充。本席基於廖法官所述的理由,認為應該撤銷本上訴。本席亦同意廖法官所頒有關訟費的命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45. 本庭以大多數撤銷上訴及頒發上述暫准命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張澤祐 法官彭鍵基

上訴人(被告人): 由吳炳蓮律師行梁家傑資深大律師,何蔭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原告人): 由戴恩律師行郭慶偉資深大律師,李冠雄大律師代表

(1) Mr Ichiro Abe

(2) Lewis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3] 2 WLR 1063, 1095

(3) Lord Devlin

Applications by the Applicant to Court of Appeal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CACV112/1998 dated 20 April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