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潁潼

Case No.HCMA 7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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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潁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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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9日

裁判日期:20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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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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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四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4 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4 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6 個月。裁判法官考慮整體總刑期的原則後,命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 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上訴人共入獄8 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用互聯網拍賣物品。控罪二,是有關網上售賣一條價值$850的皮帶。控方第二證人把錢存入上訴人所指定的銀行戶口後,沒有收到皮帶,亦聯絡不到上訴人。直至審訊當日,仍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或退款。

3.控罪三,上訴人在網上售賣一隻價值$3,000的手錶,在相同的手法下,控方第三證人將錢存入指定的戶口後,亦沒有收到任何貨品或退款。

4.控罪四,上訴人在網上賣袋,每個價值$17,000。控方第四證人買了兩個袋。上訴人指稱自己是住在加拿大並懷有身孕。控方第四證人在控罪所指的日期將$34,000存入上訴人所指定的戶口,直至審訊日期,沒有收到任何貨品或退款。

5.上訴人被判刑前,曾作出求情說話。上訴人現年21 歲,讀至中五程度,過往有兩次出庭紀錄,牽涉7 項控罪。其中有5 項跟本案控罪相同,亦是透過互聯網欺詐。對上一次定罪後,被判240 小時社會服務工作。但按感化官的報告,上訴人拖慢了服務的時間,沒有符合感化官所指的時間出現做社會服務工作,因此240 小時是延長了,服務時間需要較長才能完成。上訴人在求情時,希望法庭可以給她一次機會,被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方式處理這案件。

6.裁判法官聽了求情說話後,作出很詳細的判刑理由。她參考了適當的案例後,認為本案是嚴重案件。因為在網上作出欺詐,往往令警方很難追查犯罪者,因此判即時監禁的刑罰。

7.上訴人作出自辯,她指出有兩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認為她在上次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後沒有改過自新,犯了今次同類型的案件。上訴人指出其實這案件的控罪,是在她被判上次的社會服務令之前所犯的,鄭律師提供了資料,上訴人這投訴是正確的。上訴人亦指出她今次有跟警方合作,因此她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這一點,刑罰明顯過重。

8.裁判法官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有出錯的,本席不希望上訴人認為自己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需要扣減刑罰以反映出裁判法官在今次是有出錯的。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得直,並重新考慮刑罰。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同樣判監禁4 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禁4 個月;至於控罪四,本席認為案情較其餘兩項控罪嚴重,所以判監禁6 個月是適當的。至於總刑期,本席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四項控罪,其中2 個月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 個月監禁。這是本席所判的刑罰。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