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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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397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在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過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在青朗公路,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突然切線,撞上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貨車。 3.裁判官如此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在庭上作證,裁判官如此引述他的證詞: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另一方面,他不認為上訴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接信納他的證詞。裁判官並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該有的態度,因此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7.上訴人也提出申請,將他和三名控方證人的書面陳述書呈堂為額外證據。因為沒有符合作為額外證據的條件,本席拒絕申請。 討論 上訴理據一 8.上訴人提出以下論點,指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是誠實可信的:
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這些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犯了錯誤。 10.以第一點而言,本席細察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和相關相片,認為,以他描述的碰撞,和私家車的損毁情況,沒有不符。 11.至於第二點,上訴人看來是在引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內容。明顯,他誤會了裁判官的說話。裁判官是在交待,碰撞之後,貨車停下,私家車繼續向前溜,速度大約是時速二十公里。裁判官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的車速大約是六十至七十公里,而上訴人說他的車速大約是七十至八十公里。本席考慮了,雙方這樣的車速,在碰撞後,是否會造成這樣較輕微的損毀。本席認為,視乎情況,這是絕對可能的。而且,本席在察看相關照片之後,也認為損毀情況,和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碰撞情況吻合。 12.關乎第三點,控方第一證人提早將貨車駛入左三線,並非是不可入信的說法。裁判官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誠信,絕無問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並無爭議,貨車是在左三線上行駛的。 13.從上述討論可見,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據二 14.呈堂的相片第七和第八張,標題是荃灣青朗公路近里程碑15.4 (九龍方向),這是錯的。相片中顯示貨櫃碼頭的路牌,豎立的位置,是在駛過了上述里程碑之後數百米的地方。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有可能被這張相片誤導了。 15.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任何被誤導的可能,他的確曾提及第七和第八張相片,不過目的只是想指出,從相片可見,要前往青沙公路必須靠右行駛而已。 上訴理據三和四 16.本席完全同意,在因為切線而引起的碰撞情況,雖然相當可能是因為切線者不小心駕駛,不過,這是不一定的,法庭必須考慮當時的整體情況,作出恰當的定奪。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交代他的看法: 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比上訴人較早在左三線上行駛,雙方的行車速度相約。即使採納上訴人的說法,兩車相距只有三四架私家車車位的距離。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切線,即使沒有發生碰撞,也必然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煞車,若說上訴人的切線沒有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根本沒有可能。 18.在車輛擠塞時,在情況合適時禮讓其他車輛轉線,是可取的。不過,那路段是快速道路,當時並非交通擠塞的情況。一名司機,不能因為啓動了指揮燈便可以不理會在他將會駛入的行車線上一直行駛的車輛。在快速道路上,車輛以高速行速,兩車距離不夠長的情況下,以上訴人採用的方式轉線,沒有合理顧及在原線行駛的車輛,是不小心的駕駛。 19.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裁斷,既合乎情理,也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所提的理據,無一成立,案件中不存在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要推翻裁決。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