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iap Vant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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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及一項“即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被判每項控罪監禁10 個月,同期執行。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的申請已被本席駁回,以下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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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53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7日 判案日期:2012年4月2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5月7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及一項“即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被判每項控罪監禁10 個月,同期執行。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的申請已被本席駁回,以下為理由。 2.上訴人在2012 年2 月27 日約午夜時分乘船從越南偷渡入香港境內,當日較後時間他在向一間餐館的老闆求職做清潔工人。數天後他在該老闆要求下出示一張香港身分證,證上的姓名是Pham Van Qwang,身分證號碼是R916103(3),導致老闆信以為那是他真正的身分證而僱用他。6 天後警察截停上訴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不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並向警察承認他在附近一間餐館工作,也承認是偷渡進入香港的非法入境者。警察到該餐館查問,證實上訴人在該處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重申,來港乃因經濟理由,希望賺錢以供孩子治病。他希望上訴減刑讓他早日返回越南找尋工作。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法庭清晰指出“非法逗留”及“使用他人身份証”的罪責相同、刑期相若,非法入境者管有他人身分証,認罪後刑期一般為15個月。如非法入境者實質曾使用他人身分証以尋找工作,屬加刑因素。本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10 個月監禁、已屬寬大處理,下令同期執行亦符合法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可供減刑的人道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案(2005) 1 HKLRD 864,上訴庭認為就管有[偽造]身分證罪,如沒有特殊情況,應判12 個月監禁。如犯罪者確實出示過或用過偽造身分證或屬於他人的假身分證,以掩飾身分在香港非法工作或非法延長他在香港逗留的時間,認罪後的量刑起點便應該高些,應是15 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
5. 根據So Man King and others案[1989] 1 HKLR 144,認罪的非法入境被告人需被判處15個月監禁。 6.上訴庭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一案中說:
但裁判官說: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只是重申在裁判官席前已提出,已為裁判官考慮,但不構成人道理由的因素。他的孩子患病一點,並非他來港後才發生的令家庭環境突變的情況。本席認為量刑恰當。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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