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士梅

Case No.DCCC 14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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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士梅  
  (CHENG Shi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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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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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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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串謀詐騙罪,被判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如下:2011年11月3日下午六時半左右,被告在屯門市廣場截停姓何的控方第一證人,以普通話向控方第一證人問可否借用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答應,而被告用那手提電話傾談五分鐘後便把電話交還。被告說她叫她的朋友來接她,那朋友會覆電,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再逗留多一會。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在附近一張長櫈坐下來。這時候一名自稱歐陽飛飛的女子走過來,被告說那女子是她的同事,並聲稱自己是台灣商人,有一個客戶在交通意外中受傷,需要一筆醫療費用。那自稱姓歐陽的女子說她沒法用她兩張銀行卡在香港提款,向控方第一證人借用電話並且取出控方第一證人原有的智能卡,插入另一張智能卡才打電話。

3.被告說她找了人借$40,000元,但要買一份禮物。姓歐陽的女子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控方第一證人給她們$400元。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交換各自的銀行卡作為抵押,之後被告和姓歐陽的女子去如黃鶴。控方第一證人等候至八時半才報警。

4.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在附近找尋涉案人士。在晚上9時15分左右,警員發現被告和那名自稱姓歐陽的女士在屯門市廣場登上一部的士。警員截停的士,被告企圖逃走但被制服,而另一名女子則逃脫。被告對警員說「放過我,係嗰個女子呃嗰個女仔咋」。警員在被告的袋中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卡。

5.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1年8月7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在九龍灣德福廣場向姓戴的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是台灣時裝設計師,問控方第二證人借手提電話。被告打電話後向控方第二證人說要等待覆電,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在附近一間咖啡店坐下來。

6.在咖啡店內,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女子甲)前來,她與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問可否借用她的銀行戶口轉賬,控方第二證人答應並把其戶口號碼告知她們。被告和女子甲乘勢再問控方第二證人可否借錢給她們租住酒店房間。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在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2,000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和女子甲承諾在翌日還錢。後來她們一行人搭乘港鐵到鑽石山。被告再問控方第二證人借電話。控方第二證人給被告電話後,被告和女子甲便逃之夭夭。

7.控方第二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8.控罪三發生在2011年8月5日晚上七時半左右,被告在將軍澳新都城向姓郭的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幫忙。被告說她是台灣人,來港公幹。她們傾談了約十分鐘後,一名女子出現並聲稱是被告的同事。那女子其後哭起來。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說她們發生了交通意外,身上沒有現金,台灣的信用卡亦不能使用。問控方第三證人借$5,000元。控方第三證人相信被告她們,於是提取了$5,000元交給被告。那女子把一張信用卡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作為抵押,並承諾翌日會打電話給控方第三證人相約還錢。

9.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收到被告她們的電話。

10.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11.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1年8月3日晚上十時許。一名女子在沙田新城市廣場1期3樓以普通話向姓黃的控方第四證人聲稱朋友有意外,要借電話一用。

12.那女子後來自稱是歐陽飛飛,是一名台灣商人。那女子要等候覆電,要求控方第四證人多留一會,於是那女子和控方第四證人前往附近一間餐廳。

13.在餐廳內,被告出現並借用控方第四證人的手提電話。被告取出原有的電話智能卡,換上另一張。被告打電話後告訴控方第四證人她們的朋友入了醫院及要支付醫療費用。她已安排從台灣匯錢來香港,但過程需時,於是向控方第四證人借$30,000元,承諾會還錢。控方第四證人信以為真,從3個不同賬戶支取$22,000元交給那女子。被告和那女子亦拿走了控方第四證人的手提電話離開。控方第四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14.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是那叫歐陽飛飛的女子教她如何欺騙人。每$2,000元所騙得的款項,被告會有$600元。兩人會把所騙來的手提電話出售,瓜分所得的款項。被告承認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換銀行卡作為抵押。

求情理由

15.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背景口供不盡相同的地方。被告已經和丈夫分居五年,在東莞居住和經營一間小本的內衣店舖。被告現年37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是中國公民,有兩名分別是18歲和16歲的女兒,和一名15歲的兒子。被告的母親住在東莞,而姐姐則住在馬來西亞。辯方聲稱被告經濟有困難,在深圳遊玩時認識一名叫歐陽飛飛的女子。那女子策劃這些騙人的計劃,亦會把每$2,000元所騙取的金額攤分$600元給被告。那女子提供電話智能卡(即是SIM卡)。被告把騙得的金錢全部交給那女子。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願意把她身上找到的$5,000元賠償給受害人。辯方指出雖然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的組織性,但涉案的金額不多,約四萬多元。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而被告的女兒、兒子和朋友都有寫求情信。

判刑

16.有人說不少香港人是唯利是圖、不顧他人的群體。本案正正反映這種看法的謬誤。不爭的事實是被告和她的同黨以女性受害人為目標,她們的行為可說是有如祈福黨或電子產品黨的街頭騙案。

17.但可悲或可恥的是被告踐踏了不少香港人的善心和樂於助人的舉措。被告和她的同黨舉其如簧之舌,使用各種藉口說服和誘使四名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和金錢。那些受害人願意用自己的時間去「等候」被告朋友的覆電,亦煞費周章地用自動櫃員機從不同戶口去提取金錢來幫忙被告。有些女受害人並非富有之人,但仍然相信被告和被告的女朋友,出手襄助。經法庭查詢下,本席得悉被告是內地人士,以雙程證來港。根據被告的部分出入境紀錄,被告曾經在2011年7月19日至7月24日經羅湖出入香港。被告在2011年8月3日至8月9日,再在同年的8月20日至8月23日進出香港。

18.最後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來港,兩日之後(即11月3日)犯案和被捕。本席不會猜度被告在來港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但明顯地被告食髓知味,和同黨跨境犯案。被告在8月份短短三日已經干犯了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當中有沒有受害人被騙而沒有報警則不得而知。被告亦手法純熟,更換受害人手提電話的智能卡去打電話,相信是避免被追蹤到電話通訊的情況。本席並不接納所有的騙財計劃和主腦人物都是那個自稱歐陽飛飛的女子。事實上,本席並不相信歐陽飛飛是那女子的真實名稱。被告在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控罪都是主動向受害人搭訕或接觸,主動尋找目標人物。被告甚至說自己是台灣來港人士來降低香港人對說普通話的人的警覺。被告在8月份短短數天之內連續犯案,她的騙財行為亦加深了香港人對那些說普通話的人士的誤會和戒心。

19.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她有三分一刑期扣減,這是她明智之舉。本席認為本案亦是街頭騙案的一種,但控方並沒有加刑申請。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譚美媛和其他(CACC 360/2008)和特區梁亞琼和其他(CACC 92/2008)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有同黨犯案、有組織性、亦是跨境犯案,被告亦是連續干犯罪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年;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被告是在八月初來港連續犯案,為了簡化判刑的計算,本席同樣以3年作為這三項控罪的起點,第二項至第四項控罪判刑都是兩年。這三項判刑是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要反映被告屢次跨境犯案的嚴重性,頒令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是被告需要入獄兩年六個月。

20.由於控方沒有打算充公被告身上的$5,000元款項,本席亦打算不會作出賠償令。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