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治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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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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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同意事實上,在當晚,在一私人會所內,因其女朋友與另一男子在舞池上過份親密,至其「呷醋」之後,被告人與另一友人接觸該名男子,口角之後,兩人出手襲擊該名男子,拳打腳踢至其倒地。事件引致該名男子面部、眼角,均有擦傷(控罪一:傷人罪)。 2.之後,被告人拿去該名男子的手提電話及一iPod儀器,並要求該名男子離開(控罪二:盜竊罪)。男子在附近報警,但回到現場時,被告人已離開。 3.在三個月後,警員在屯門區域,在街上,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拿出一不屬於他的「出世紙」及身分證報失報案紀錄,並化稱為該人,進而誤導警員他的真確身分(控罪三:企圖誤導警員罪)。 前科 4.被告人共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六次為盜竊或不誠實罪行,亦嘗過一次「誤導警員」,而暴力罪行只有一次(即參與打鬥)。被告人曾受「感化」,之後被判處「感化院舍」,續被判到教導所,最後一次犯事被判總共8個月監禁。 5.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地址之上,較早前工作於機場範圍之內。 考慮及判刑 6.就控罪一,法庭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6個月;控罪二,盜竊,法庭採用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4個月;控罪三,法庭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兩個月。 7.法庭認為,三項控罪的性質獨立,理應全數分期。惟總刑期方面,如將所有控罪的判刑加起來,要求被告服刑的話有點苛刻,故法庭將適量予以同期執行。 8.控罪二的4個月中只有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兩個月之中只有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故6加3加1等於10個月。法庭今天判處被告人總共10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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