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治岳

Case No.DCCC 15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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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治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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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Chin Ping, Jacks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2] 盜竊罪(Theft)
  [3] 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Attempting to knowingly mislead a police officer by the giving of fals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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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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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同意事實上,在當晚,在一私人會所內,因其女朋友與另一男子在舞池上過份親密,至其「呷醋」之後,被告人與另一友人接觸該名男子,口角之後,兩人出手襲擊該名男子,拳打腳踢至其倒地。事件引致該名男子面部、眼角,均有擦傷(控罪一:傷人罪)。

2.之後,被告人拿去該名男子的手提電話及一iPod儀器,並要求該名男子離開(控罪二:盜竊罪)。男子在附近報警,但回到現場時,被告人已離開。

3.在三個月後,警員在屯門區域,在街上,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拿出一不屬於他的「出世紙」及身分證報失報案紀錄,並化稱為該人,進而誤導警員他的真確身分(控罪三:企圖誤導警員罪)。

前科

4.被告人共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六次為盜竊或不誠實罪行,亦嘗過一次「誤導警員」,而暴力罪行只有一次(即參與打鬥)。被告人曾受「感化」,之後被判處「感化院舍」,續被判到教導所,最後一次犯事被判總共8個月監禁。

5.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地址之上,較早前工作於機場範圍之內。

考慮及判刑

6.就控罪一,法庭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6個月;控罪二,盜竊,法庭採用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4個月;控罪三,法庭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變為兩個月。

7.法庭認為,三項控罪的性質獨立,理應全數分期。惟總刑期方面,如將所有控罪的判刑加起來,要求被告服刑的話有點苛刻,故法庭將適量予以同期執行。

8.控罪二的4個月中只有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兩個月之中只有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故6加3加1等於10個月。法庭今天判處被告人總共10個月的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