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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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2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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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九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警員)和同僚乘坐警車巡邏。他們發現上訴人的汽車停在另一輛汽車的前面,當時上訴人的車輛內並沒有任何人,而後面的車輛則有四名人士,上訴人是後座兩名乘客的其中一人。 4.警方發現他們形跡可疑,於是向他們作出查詢。控方第一證人並對上訴人進行搜身,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然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將會搜查上訴人停在前面的車輛時,上訴人便顯得緊張,並開始全身發抖。於搜查車輛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涉案的危險藥物。該包藥物是隱藏於靠近駕駛座的側板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冇嘢講,但係唔關我朋友事。」 5.上訴人原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但在控方案情完結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無須答辯,但就「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則須答辯。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上訴人指,雖然車輛是以他的名義登記,但他其實是與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共同擁有該部車輛,而車輛通常是停放於第二被告人位於新界的居所。事發當天,第二被告人駕車至旺角接載上訴人。兩人會合後,上訴人便接手駕駛車輛,他被警方截查時,正與友人會合。上訴人聲稱,他並不知道危險藥物藏於他的汽車內,藥物並不是他的,他亦不知道是誰人將藥物放於車內。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廖元聰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的口頭回應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1)段中指:
9.廖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以上推論,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該口頭回應,實可作以下理解:
10.另外,廖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將該口頭回應,以最不利上訴人的方法詮釋,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況且,一句「但係唔關我朋友事」,亦不能作出上訴人必定知悉有關毒品更多資料的推論。 11.無可否認,上訴人的口頭回應,是可作出多個不同詮釋,而裁判官卻認定從有關回應,可推論上訴人其實是知悉有關危險藥物的存在,甚或知悉該些藥物的更多資料,這顯然是不正確的。當法庭或事實裁決者要從某些已獲確認的事實作出推論時,而當有關事實是可以同時支持有利於及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則法庭或事實裁決者並不應採納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 1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單憑上訴人的口頭回應,實無足夠基礎讓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以證明上訴人必定是對藏於車內的危險藥物有所認知。 危險藥物的收藏 13.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指,她基於以下事項,裁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是知道有關的危險藥物是藏於他的汽車內:
14.本席在審理這宗上訴案件時,曾檢視審訊時呈堂的照片,亦曾與上訴及答辯雙方確認,該包危險藥物其實是被隱藏於駕駛座靠近「變速箱」的位置,並且是要將膠板掀開,該包危險藥物才會暴露於外。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已指出相關的情況。(見上訴宗卷第 57 頁 B 至 F 及第 58 頁 B 至 O ) 15.換言之,單從表面觀察,根本不能發現危險藥物是藏於有關位置的。故此,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這樣大小的一包危險藥物,放在一個靠近駕駛座,讓駕駛者能夠容易拿得到的地方,而上訴人竟然指稱對該包危險藥物毫不知情,或並沒有注意到它的存在,是全不合理,這實與案中的證據並不相符。明顯地,該包危險藥物是給隱藏於車內,而並非是外露於駕駛座的地上。因此,縱使上訴人曾駕駛有關車輛,他亦不可能單憑肉眼觀察,便可以發現該包危險藥物的存在。 結論 16.以本案的證據而言,唯一獲得確認的事實,是上訴人是有關車輛的註冊車主,及當上訴人被告知警方將會搜查他的車輛時,他顯得緊張,並開始發抖。明顯地,這些證據可謂極為薄弱,並不能讓裁判官作出相關的推論(即推論上訴人必定知悉藏於其汽車內的有關危險藥物)。 17.由於本席已裁定本案中實無足夠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故此,本席認為並沒有必要就廖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在此作出任何討論。 18.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擱置判刑。 訟費 19.經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本席頒令上訴人可獲得審訊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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