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峯

Case No.HCMA 77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2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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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金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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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19日
判決日期: 2012年5月4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九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警員)和同僚乘坐警車巡邏。他們發現上訴人的汽車停在另一輛汽車的前面,當時上訴人的車輛內並沒有任何人,而後面的車輛則有四名人士,上訴人是後座兩名乘客的其中一人。

4.警方發現他們形跡可疑,於是向他們作出查詢。控方第一證人並對上訴人進行搜身,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然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將會搜查上訴人停在前面的車輛時,上訴人便顯得緊張,並開始全身發抖。於搜查車輛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涉案的危險藥物。該包藥物是隱藏於靠近駕駛座的側板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冇嘢講,但係唔關我朋友事。」

5.上訴人原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但在控方案情完結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無須答辯,但就「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則須答辯。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上訴人指,雖然車輛是以他的名義登記,但他其實是與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共同擁有該部車輛,而車輛通常是停放於第二被告人位於新界的居所。事發當天,第二被告人駕車至旺角接載上訴人。兩人會合後,上訴人便接手駕駛車輛,他被警方截查時,正與友人會合。上訴人聲稱,他並不知道危險藥物藏於他的汽車內,藥物並不是他的,他亦不知道是誰人將藥物放於車內。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廖元聰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中,均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上訴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無須答辯,但就「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則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廖大律師指,案中實沒有足夠證據,讓經適當引導的陪審團能夠合理地裁定上訴人確實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2)  裁判官錯誤地採納上訴人在口頭警誡後的回應,以推論上訴人是知悉車內有危險藥物或知悉有關的危險藥物的更多資料;

(3)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已被她拒絕接納的上訴人證供,以推論上訴人是知悉危險藥物的存在;

(4)  裁判官錯誤地以危險藥物的擺放位置來推論上訴人是知悉危險藥物的存在;及

(5)  案中並無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即上訴人是知悉該危險藥物是藏於他車內的)。

上訴人的口頭回應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1)段中指:

「(1)…上訴人聲稱不知道危險藥物藏在汽車内,亦不知道它是誰的。在盤問時,當上訴人被問是否將全部的責任都推給第二被告人時,他回答該危險藥物也可能不是第二被告人的。

本席裁定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和在警誡下的説話是前後不一致的。上訴人向法庭表示不知道危險(藥物)是誰的。他甚至聲稱不知道毒品藏在汽車内。然而,上訴人在警誡之下作出的回應,卻完全相反。他在警誡之下作出的回應,顯示他知道他的朋友與此事無關。假如上訴人對該危險藥物毫不知情,亦不知道它是誰的,那麽,他在現場被警誡後能肯定地說“他的朋友與此事無關”便是不合理了。明顯地 ,從上訴人在警誡之下作出的回應可見,他是知道他的朋友與此事無關。上訴人一定是知道有關該危險藥物的更多資料,才可以宣稱他的朋友與此事無關。因此,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和在警誡下的回應是互相抵觸的。本席不接納他供稱對該危險藥物毫不知情。」

9.廖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以上推論,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該口頭回應,實可作以下理解:

「a) 上訴人當時與其他3名朋友一起被截停搜查,後來從以他名義的登記的汽車上搜出毒品。他回應是避免朋友們捲入此事。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作出為朋友們開脫的回應。

b)  上訴人不知悉為何有毒品在其車上,但基於汽車是自己的,願意獨力承擔後果。」

10.另外,廖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將該口頭回應,以最不利上訴人的方法詮釋,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況且,一句「但係唔關我朋友事」,亦不能作出上訴人必定知悉有關毒品更多資料的推論。

11.無可否認,上訴人的口頭回應,是可作出多個不同詮釋,而裁判官卻認定從有關回應,可推論上訴人其實是知悉有關危險藥物的存在,甚或知悉該些藥物的更多資料,這顯然是不正確的。當法庭或事實裁決者要從某些已獲確認的事實作出推論時,而當有關事實是可以同時支持有利於及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則法庭或事實裁決者並不應採納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

1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單憑上訴人的口頭回應,實無足夠基礎讓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以證明上訴人必定是對藏於車內的危險藥物有所認知。

危險藥物的收藏

13.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指,她基於以下事項,裁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是知道有關的危險藥物是藏於他的汽車內:

「30.… (1) 上訴人是該汽車的註冊車主。在案發當天,他是最後駕駛該車的人。

(2)從駕駛座内搜出危險藥物。

(3)當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會搜查他的汽車時,上訴人顯得緊張,並全身開始發抖。

(4)如控方證物一號第7張照片所示,該可再封透明大膠袋内藏有1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的長度為5寸。它不能被視爲一個小膠包。

(5)危險藥物是放在汽車内靠近駕駛座。

(6)在警誡之下,上訴人能夠肯定地說他的朋友與此事無關。

31.  上訴人擁有該汽車,並且他是唯一的車主。在案發當天,他是最後駕駛該車的人。如此大小的一包危險藥物,放在一個靠近駕駛座,讓駕駛者能容易拿得到的地方,而上訴人竟然對該包毒品毫不知情或沒有注意到它放在那裏是不合理的。它是一個透明膠包,可讓人清楚地看到内藏的物質。本席也注意到當搜出毒品時,上訴人能夠肯定地說他的朋友與此事無關。基於這些事宜,本席可作出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一定知道該膠包放在那裏,並知道它内藏危險藥物。」

14.本席在審理這宗上訴案件時,曾檢視審訊時呈堂的照片,亦曾與上訴及答辯雙方確認,該包危險藥物其實是被隱藏於駕駛座靠近「變速箱」的位置,並且是要將膠板掀開,該包危險藥物才會暴露於外。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已指出相關的情況。(見上訴宗卷第 57 頁 B 至 F 及第 58 頁 B 至 O )

15.換言之,單從表面觀察,根本不能發現危險藥物是藏於有關位置的。故此,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這樣大小的一包危險藥物,放在一個靠近駕駛座,讓駕駛者能夠容易拿得到的地方,而上訴人竟然指稱對該包危險藥物毫不知情,或並沒有注意到它的存在,是全不合理,這實與案中的證據並不相符。明顯地,該包危險藥物是給隱藏於車內,而並非是外露於駕駛座的地上。因此,縱使上訴人曾駕駛有關車輛,他亦不可能單憑肉眼觀察,便可以發現該包危險藥物的存在。

結論

16.以本案的證據而言,唯一獲得確認的事實,是上訴人是有關車輛的註冊車主,及當上訴人被告知警方將會搜查他的車輛時,他顯得緊張,並開始發抖。明顯地,這些證據可謂極為薄弱,並不能讓裁判官作出相關的推論(即推論上訴人必定知悉藏於其汽車內的有關危險藥物)。

17.由於本席已裁定本案中實無足夠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故此,本席認為並沒有必要就廖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在此作出任何討論。

18.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擱置判刑。

訟費

19.經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本席頒令上訴人可獲得審訊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元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