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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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2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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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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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Chan Chi Shun, Joseph,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 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injury)
  [4] 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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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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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過程

1.被告人在去年的一星期日[1],晚上十時多,駕私家車,由荃灣,沿荃錦公路,繞大帽山山腳,駛向元朗錦田。當晚,視野清晰、天晴、交通流量低。

2.事發在上山路段,該路段彎位多,成Z字形[2]

3.該路段為兩線行車,一向荃灣、一向錦田。地上畫上「雙白線」分隔兩線,不准越線「爬頭」。

4.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准超速。

5.當時被告人正緊隨前方的另一私家車。在彎位,被告人超速(大概時速80公里)過雙白線,進入逆線,進行超越前車的「爬頭」動作。

6.豈料逆線駛來一電單車。雖電單車急剎,並向路邊轉軚閃避,但仍然與被告人車的右前方碰撞。

7.猛烈碰撞後,電單車司機被拋離電單車,身體撞向被告人車的擋風玻璃,續滾上車頂,最後墜地,身體多處受傷,右腿變形,雙腳多處骨折,經搶救後仍須在深切治療部救治兩個多月才能出院。控方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後患資料。

8.以上乃控罪一(危駕致嚴重傷害罪)之事實基礎。

9.另一邊廂,遇事後,被告人並沒有停車(控罪二),亦沒有報警(控罪三),只駕車離開現場,向元朗錦田方向駛去。

10.期間,被告人曾停車,將右車前受碰撞損毀之防撞擋拆除、棄掉,用以消滅兩車因碰撞接觸所留下來的油漆證據。另外,被告人將前後「車牌」拆除,棄置荒野,用以掩飾汽車身分。這樣,被告人便逃之夭夭(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罪)。

11.之後,被告人高速[3],沿荃錦公路,駛向元朗石崗。被告人將汽車駛至一空地,將「油」廣泛地淋到車廂後座,點火,打算將整車燒毀,毀屍滅跡[4]

12.惟事敗,車廂只著小火,車身還相當完整。

13.路人發覺汽車可疑,報警處理。

14.碰撞後第二日,警方與車主(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承認,身為肇事司機。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25歲,他已婚,育有一6歲兒子。因本案,太太打算與他離婚。

16.被告人擁中二教育程度,事發時工作為建築工人。

前科

17.被告人於2009年,因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後來,因違反服務令之條件,被法庭改判4個月即時監禁。

交通紀錄方面

18.他於2006年獲發駕駛執照,在事發前只有三個定額罰款紀錄,均與本四項控罪無關:

年份 罪行 罰款
2010 駕車時使用電話 $900
2010 超速15至30公里 $450
2011 違反交通標誌 $450

案例

19.四項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惟各判監上限為:

控罪一:危駕致他人嚴重傷害:7年;

控罪二:事後無停車:1年;

控罪三:事後無報警:半年;

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7年。

考慮

20.在危駕方面,被告人的越線「爬頭」行為已接近瘋狂:

(a) 入彎需慢車:遑論越線,單單在Z字或風琴式的彎路上,守規矩地,駕車在自線上行駛的話,能看到或掌握到的前路並不遠。駕駛者須提醒自己,究竟在彎後會有些甚麼呢?彎後可能有人或車正在路上。在這情況下,駕駛者務必慢車,確保萬一有人或車在彎後路上出現的話,自車仍擁足夠時間或距離安全停車,避免碰撞。但被告人並沒有做到這一點,被告人的速度太快;

(b) 越線入彎者尤甚:彎後的人或車靜寂還好!如迎面駛來的話更糟!這時,兩車還可能剎停,避免浩劫嗎?在彎位越線「爬頭」,形同「賭命」,惟被告人偏偏在彎路上犯險;

(c) 超速:更何況被告人並不單是快車,他以時速80公里駕駛,遠超速限的50公里來進入逆線;

(d) 過「雙白」:路上的雙白線清楚不過,被告人罔顧他人的安全,挑戰雙白的警告,故意違反這路標,切線犯險;

(e) 無辜的對方:因為被告人的瘋狂,迎面的電單車司機身心嚴重受創:身體多處受傷、右腿即時變形、雙腳多處骨折。兩個多月的深切治療,可想而知。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採用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22.眼見無辜傷者飛身撞毀面前的擋風玻璃,被告人仍視若無睹,不單沒有停車接濟,亦沒有立即報警求救,不理會傷者的死活,只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人的行為可算冷血。

23.就這,本席就其事後不停車和事後不報警兩項控罪,分別採用9個月和3個月的判監起點。

24.干犯嚴重罪行後,被告人為逃法網,決意消滅罪證,先拆車擋,後掉前後車牌,駕駛奔馳到一荒地並打算「一把火」焚車滅證。

25.被告人在短時間內,迅速並大膽滅證,務求脫身。被告人罔顧法紀在先,後繼立心殲滅線索,窒息可能的調查。

26.對這嚴重罪行後之大膽妨礙司法行為,法庭須嚴厲處理,以儆效尤。本席就控罪四,採用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總刑期原則

27.四項控罪屬一連串事件,不過除控罪二和三互有關連之外,一、四控罪均有其獨立性。故此,一、四控罪的判刑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28.奈何,將每項刑期加起來要求被告人服刑的話,可能苛刻。故此,本席將適量予以同期執行。

判刑

29.本席頒令:

控罪 罪行 判監起點 認罪後 與控罪一分
    _(月) (月) 期執行(月)
1 危駕致嚴重傷害 48 32 不適用
2 事後不停車 9 6 4
3 事後不報警 3 2 1
4 妨礙司法公正 24 16 11
      32 16
      === ===

30.今天,本席判處被告人共48個月(32加16)監禁。另外,本席勒令,被告人從今天起,5年內,不准駕駛或向運輸署申請任何牌照。違者一經發現,被定罪之後,被告人將予以額外的即時監禁。

31.亦基於第一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在出獄後的3個月內,需要自費向認可的機構,報讀並完成「強制駕駛技術改進課程」。違反的話,會有兩個結果:第一,被告人將會被獨立檢控,檢控成功的話,他將會被予以額外監禁;另外,在修畢課程之前,被告人一直都不能駕駛。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Annexure



[1] 2011年7月17日

[2] 請見相片和比例圖

[3] 的士司機眼見時速大概80公里

[4]辯方稱,點火只為了焚燒車廂內之「行車證」而已,而並非焚燒整車。就這點,本席已警告辯方可能難以置信。本席已指明,辯方可申請牛頓聆訊(Newton Enquiry)舉而證之。惟經短暫押後,辯方指,並沒有申請要求,亦不繼續堅持講法。就這,本席質疑,如要殲滅像撲克牌大小的一張「行車證」,豈需逗留在現場,勞師動眾,起火焚燒?焦急的被告人,為何不將其放入袋口,回家,容後處理?本席認為,既已有滅證的行為(防撞擋和車牌),被告人逗留在現場,置廣泛油漬,其點火原因,只在於焚燒整車、毀屍滅跡,盡量斷絕事故與他的關連。以上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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