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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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4594號)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2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物業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 (1BA) 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對下列的案情並無爭議:
4.控方亦傳召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在2008 年8 月中到達涉案的物業進行家訪,他向上訴人解釋有關屋宇署命令的內容,同時亦要求上訴人遵守該命令。控方第一證人重申鐵閘外掩時阻礙逃生途徑,並要求她拆除。 5.控方第一證人亦指根據《建築物條例》,任何物件不得擺放在樓梯之「有效半徑」內,當上訴人之鐵閘外掩打開時,它進入了「有效半徑」內,因此不符合建築物條例和火警逃生途徑守則的規定,即《建築物(規劃)規例》第 41 (1) 條列出的有關規定。 6.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根據法例,「有效半徑」是從樓梯級邊計算出來的,現場的樓梯闊度是900 毫米,而樓梯平台的闊度為930 毫米,法例所規定火警逃生途徑的最小闊度是900 毫米。 7.上訴人的鐵閘是由一大一小掩閘組成,分別闊度為600 毫米和200 毫米。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作出勘察並確定當大的掩閘開啟時,此閘門進入了「有效半徑」的範圍內。 辯方案情 8.上訴人稱她按照屋宇署的方法在現場曾作出測量,她認為當大的掩閘開啟時,閘門並沒有進入此「有效半徑」內,她認為「有效半徑」的圓心點應該是上、下樓梯的中間開始計算和量度,上訴人亦就此繪圖以顯示出兩個弧形裏不會互相接觸。 上訴理據 9.上訴的理據與初審時的抗辯理由基本上是如出一轍,簡單來說,本席需決定的是上訴人的量度方法是否正確,即量度此900 毫米半徑的弧度時,圓心應在那裡。 討論 10.若將控辯雙方的立場放在同一繪圖上,則情況便會如附件所示。 11.建築物(規劃)規例第 39(3)(b)、41(1) 及42 條訂明如下:
12.從上述的規劃規例看到,規例的目的是要保障建築物的樓梯、樓梯平台及通道保持一最低程度的闊度,讓使用建築物的人士,例如住客能順地上落各樓層,確保樓梯平台、門廊及通道沒有樽頸位置的出現,這點在火警發生時至為重要。 13.假若上訴人所述的方法是正確的話,而分隔上、下樓梯的距離又是寬闊的話,則樓梯的淨闊度便有機會收窄起來,這違反常理邏輯,亦與提供一順的通道作逃生用途不符,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量度方法。 14.上訴人亦爭辯樓梯的淨闊度實際上少於900 毫米,故此屋宇署不應以此長度量度此「有效半徑」。 15.900 毫米是規例的最低要求,即使上訴人所居住大厦的樓梯實際的淨闊度可能未達此要求,但這也並不表示上訴人的鐵閘可違反規例開進樓梯平台最低900 毫米的半徑範圍內。無論如何,從上訴人初審時呈上的多幅相片(D1-8、9 及 11)看到,不論樓梯的淨闊度究竟是900 毫米還是稍低於900 毫米,當上訴人鐵閘的大掩閘實際開啟時,仍是會進入此「有效半徑」內的。 16.裁判官正確理解法例的要求,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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