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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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梁劍波先生,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10日,在香港金鐘道港鐵金鐘站3號月台一列港鐵車廂內,企圖從戴福權處偷竊。 承認事實 2.被告人是一名聾啞人士,於2012年1月10日約18:24時,他於港鐵金鐘站3號月台徘徊,觀察乘客的後袋,之後站在一名內地旅客戴福權先生(後稱「戴」)身後。當往灣仔方向列車到站後,被告人推戴入擁擠的列車車廂內及將左手伸進戴的右後袋內,之後將手抽出。戴發覺有人觸摸他的右後褲袋,於是伸手檢查這褲袋。被告人移動他的右手,而原本在戴右後褲袋內的中國身分證、三張信用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兩張會員證及四張一元人民幣紙幣跌了在地上。被告人向戴指出地上的東西,戴蹲下收拾它們。 3.一直在監視被告人的警察,包括女警6545上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沒有作出反應。在後來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通過手語專家指出知道自己做錯了及永不會再從其他人的袋中拿東西。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四十次定罪紀錄,三十八次與盜竊有關,而其中十次為扒手式盜竊罪。他最後一次於2009年8月7日因企圖盜竊被判處入獄兩年及於2010年11月8日刑滿出獄。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被告人今年57歲,於1歲時因為發高燒以致聾啞,他因為家窮所以沒有接受任何特殊嘅教育。他的父母早逝,令被告人沒有人照顧,沒有學習到謀生的技能,以致他要犯法賺取生活,他的大半生都在監獄渡過。他曾領取綜援,但因為不夠生活而繼續犯法。被告人如果有固定居所就不會再犯法,因此希望服刑後能夠進入老人院。 6.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案底很多,但他每次在庭上都承認控罪。他上次因為與本案同類罪行被判監兩年,因此他預計本案也會為他帶來相同或更高的刑罰。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 判刑 7.扒手式的盜竊是令人極其厭惡的罪行,因為這類罪行替受害人帶來很多的麻煩和不便及令受害人花費大量的精神和時間去補領失去了的證件。 8.被告案底纍纍,是一個不折不扣的積犯。雖然他指他因為聾啞,沒有謀生能力而犯案,毫無疑問,這只是一個借口,香港有足夠的福利制度去照顧像被告人這樣身體有殘缺的人。法庭雖然對被告人有萬二分的同情,但認為他的身體狀況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9.被告人有三十七次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其中更有十次是扒手式的盜竊罪。雖然他已為之前的罪行受到刑罰,但他纍犯不改的性格本席於判刑中所不能夠忽視及必須反映在判刑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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