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m Sze on Johnny Woody

Case No.HCMA 15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5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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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TAM SZE ON JOHNNY WO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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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2年5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2009 年12 月27 日下午4 時40 分,在廣東道近燈柱 DF0037的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JW1418的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1,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PW1”)是名九巴司機。他作供說在案發當時正駕駛單層巴士 GF8477沿廣東道左二行車線以大約時速15 公里行車。當時交通擠塞,得時行時停。他於左二線駕駛時較為接近右邊的位置,右車身與分界線約有1 呎的距離。他注意到各車都在自己行車線內,沒有車輛進入左二線。

4.PW1說他突然間感覺到在右後方有輕微的碰撞,他便立即停車觀看,後發現巴士右後方的防撞欄有一個微細的花痕。他亦首次看見私家車 JW1418,它當時是處於左三線,車頭則微向左方,約有1 呎許車身進入了左二線,兩車之間大約有一輛私家車的距離。他說他看見 JW1418的左前輪上的車身有花痕。

5.PW1說 JW1418的司機(即上訴人),向他說粗言穢語及做出不文手勢。上訴人其後返回 JW1418離開。PW1則通知公司,他被指示將巴士駛前停下。PW1說他不能肯定究竟有沒有東西於車後位置凸出,亦不能肯定究竟 JW1418之前有否曾經發出任何燈號。

6.在盤問時PW1同意當時有一輛解款車處於左三線,他亦曾向到場警察說解款車後方停泊了一輛私家車,以及突然感覺到碰撞。PW1重申他是落車後才發現解款車後面停泊了一輛私家車。PW1不同意上訴人有將 JW1418駛至巴士前面位置,亦否認上訴人曾在他面前記錄巴士的車牌號碼。PW1指上訴人在返回 JW1418後隨即離開現場。PW1否認巴士曾貼着左二及左三的分界線行車,亦否認曾經向左轉軚。PW1不認同碰撞的發生是因為巴士駛得太接近分界線。

7.其後裁判官曾批準辯方大律師要求重新傳召PW1作盤問。PW1澄清巴士在左二線行車時是保持直駛,他否認巴士曾由於太接近左三線而要向左修正。PW1補充說,解款車後曾有另一輛私家車駛入左二線,而他亦有讓路給該私家車。PW1於覆問時解釋了他之前未有提及該輛私家車的原因。

8.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警員 10620(“PW2”)。他說他在下午5 時07 分到場,他曾聯絡上訴人返回廣東道進行調查。調查期間,上訴人向他聲稱他當時正沿廣東道行車,由北向南沿左三線行駛,見到前面有一輛解款車,他便打算轉入中線。這時有一輛雙層巴士經過,後面有一輛單層巴士尾隨,上訴人便想讓單層巴士駛過,但這單層巴士尾部卻有凸出的部份,它撞到上訴人私家車的左前方,巴士再前駛兩個私家車長度方才停下。PW2說他觀察到 JW1418車身有一個大概40 厘米長的花痕。他肯定上訴人在現場並沒有向他提及有任何車超越左二及左三線的分界線。

9.PW2於盤問時同意辯方指上訴人在現場有向他提及在撞擊之前,JW1418是處於停車狀態。PW2亦同意PW1於現場跟他說於右前方有一輛解款車,而右後方則有一輛私家車,再說碰撞是由右後方位置傳至。

辯方證供

10.上訴人選擇作供。

11.上訴人說他有30 多年的駕駛經驗。案發當時他是 JW1418的駕駛者,車上載着兩名兒子,正沿廣東道向梳士巴利道方向行駛。前面有一輛解款車停於路上,與他的車輛約有兩至三輛私家車的距離,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上訴人說他將車停下,而 JW1418車身與左二及左三線的分界線有5 至8 吋的距離,他車完全沒有進入左二線。之前有一輛雙層巴士經過,隨後再有一輛單層巴士。單層巴士曾有加速,其車身比起雙層巴士更接近 JW1418。其後上訴人感覺到JW1418搖一搖,認為兩車有發生觸碰,但巴士郤繼續向前行至大概兩輛私家車的距離才停下。他說他沒有見到撞擊的情況,但感覺JW1418被拉前。PW1落車後向上訴人說「咩嘢事,哥哥仔」,他便回應說對方「有冇搞錯」。PW1之後返回巴士,而他亦返回JW1418。上訴人說他把車駛前到巴士的前方,處於左二及左三線上,而解款車就已經離開現場。上訴人說他有報警。

12.於盤問時,上訴人稱他不能夠估計PW1的巴士與JW1418的距離,只能說有如貼着一幅牆。上訴人堅稱他停下JW1418時,車頭並沒有超越左二及左三線的分界線。上訴人形容巴士右車尾的防撞欄有螺絲凸出約10 毫米,他估計這便是接觸點。上訴人解釋他之所以要駛前到巴士的前面,只是為了抄寫巴士的車牌號碼,因為他之前並不能看得清楚。他否認有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

13.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14.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已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合乎常理,在盤問下沒有在關鍵的事項上有所動搖。裁判官亦指PW1在作供時的答案清晰、直接及沒有迴避。

15.裁判官就PW1的證供作了分析,內容包括:PW1堅持他是在碰撞後才看見解款車後的私家車,巴士車速的問題,與及其證供有否出現矛盾等。(見裁斷陳述書第 24段、25 及26 段)

16.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及誠實地將他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並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他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也接納PW2的證供。

17.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將實情全部說出,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在這方面,裁判官有討論過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主要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 29(1)及(2)段)

18.裁判官接納控方證據證供並裁定PW1從沒駛越左二及左三線的分界線。在這基礎上,裁判官看法是:巴士除右後方防撞欄之外,其他地方沒有損毀;JW1418的唯一損毀地方是接近前輪位置。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PW1巴士前部分經過JW1418左車身時,兩車並沒有任何接觸,直至巴士右後防撞欄到達JW1418左前輪位置時兩車才有接觸發生。PW1的證供是其巴士一直保持直駛而車身與左二左三線的分界線有1 尺距離,遠多於車尾防撞欄凸出的幅度,兩車的接觸必然是因為上訴人曾駕駛JW1418駛入左二線而發生碰撞。

19.裁判官認為情況顯示,上訴人沒有等待到安全情況下便進入左二線,因此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上訴人如此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及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者。

2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代表上訴人的張民輝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庭將PW1前後不一的矛盾證詞的開脫基建於辯方沒有給予他機會澄清或解釋。但這個法理上是錯誤的詮釋,因在盤問證人時帶引出的任何出入、矛盾、糢糊不清的一切證詞,應由控方在覆問時去逐一解決,該責任不在辯方身上。

2.  原審法庭沒有細心考慮上訴人在證詞中解釋他為何將JW1418駛離碰撞的位置,皆因PW1嘗試將巴士駛離案發事地點,同時上訴人當時所身處的位置距離巴士的位置有兩輛車的距離,而兩輛車的距離是指巴士的車身距離。

3.  原番法庭完全忽略當時上訴人身處的境況而去判斷上訴人所作出遇事後的處理方法為不合理是極不穩妥,特別是肇事的巴士司機當時是有意圖不顧而去,故此上訴人將JW1418駛前去攔着PW1的巴士從而去寫下後者的資料是完全合乎一般常理的做法。

討論

22.張大律師提交了書面陳詞。代表答辯方的陳高級檢控官就上訴理據提出了反駁。

23.本案主要涉及的問題主要涉及案情證供方面。PW1的基本說法是他所駕駛的巴士沒有過線,是對方過了線,上訴人亦否認有過線。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PW1的版本。本席注意到裁判官是基於兩點去評估上訴人證供的。第一點是他認為上訴人就與巴士距離的答案不合理地婉轉、模糊、不合常理。但在這方面,裁判官後來指出:「……本席認為應該盡量對上訴人的證供作較有利的處理,本席因此不會在此事項上就上訴人的可信性予以決定性的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 29(1) 段)。那即是說,裁判官不會因此而不相信上訴人。

24.裁判官亦提出他不接納上訴人在碰撞後移動車輛的理由,並因此而否決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無須要將車駛前攔著巴士才可以看清及抄下對車牌。裁判官的分析如下:(裁斷陳述書第 29(2) 段):

「……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意外發生之後他有立即下車,亦有跟控方第一證人對話,當時兩車只有兩輛私家車的距離,這時上訴人絕對有一個機會去抄寫控方第一證人巴士的車牌號碼,而常識及相片亦可以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巴士的車尾是有一個清晰的車牌號碼,上訴人卻說他大費周章返回JW1418再駛前攔着控方第一證人巴士。本席並非認為上訴人在意外後必然要作出某一種處事方法,但上訴人在解釋為何作出該處事方法時,其解釋顯然非常不合理。而上訴人將JW1418駛離原本位置亦令其他可有的獨立證人無法得知兩車接觸後的位置,本席認為上訴人以不合理的解釋作為他移動車輛的原因,影響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25.張大律師在第 2項上訴理據中提出裁判官不應批評上訴人的處理方法,因為上訴人祇要截住想離去的巴士。本席不認為這是問題的重心。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司機有時是需要先移開車輛的。就算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駛離碰撞位置的原因,但不能單單因為這會令獨立證人無法得知兩車接觸的位置而就全面否定上訴人對碰撞發生的版本。這可能是其中一個考慮,但不應是唯一原因。再者,PW1後來都被指示將巴士駛前到另一位置。在這情況下,巴士的駕駛角度及是否貼近分界線也沒有獨立證人可以確定的。

26.就發生碰撞的原因,本席認為控方案情都有不太明朗的地方。PW1指上訴人的車輛過線,如果這是實情,上訴人豈不是在巴士正在經過時決定駛過線?以上訴人駕駛背景來看,他會否如此作為,可能性似乎較低。另一方面,PW1說上訴人的車約有一呎進入了左二線,他亦說巴士沒有太貼近分界線,他一直在線內行駛,右車身與分界線約有一呎的距離。雖然這是約數,但如果屬實,照理亦未必會發生碰撞,因為巴士的突出部份祇有10 毫米。在這情況下,是否因兩車都是太貼近分界線,所以巴士上突出的螺絲才做成接觸?

27.就證供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證詞和評估控方案情方面都有值得商確之處。

28.至於第一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張大律師所提出的事情,原則上正確,但在本案的情況下,這點對案件整體評估並無重要影響。

結論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翟氏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