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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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3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定罪後,被判監十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七十四歲的婦人。2011年4 月 13 日下午大約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發現上訴人試圖偷走她放在手推車上的紙皮箱,她於是出言制止。但是,上訴人沒有理會她。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伸手想搶回有關紙皮箱,但上訴人用雙手把她從前面一推,令她跌倒。着地時,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撐著地面,因而導致骨折。她當時大呼求救,但上訴人卻一走了之。其後,有人替她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對到場的警員說出上訴人是在「浩記」雜貨工作的。事發大半個月後,即2011 年 5 月 9 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工作的地方看見上訴人,於是報警把上訴人拘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基本上,上訴人確認事發當日,他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所接觸。當時,他午飯後正在返回店舖途中,有人贈送兩個曾用來裝載鮮花的紙箱給他。由於紙箱當時被水沾濕,他於是把紙箱放在手推車上,並用繩綑扎好。然而,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他時,便強稱那兩個紙箱是屬於她的,控方第一證人更上前搶走紙箱。控方第一證人在紙箱一邊拉扯,上訴人則在另一邊拉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拉扯時用力過度,紙箱終被扯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後坐低,用雙手撐著地面。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倒地後,仍繼續說有關地點是她的「地頭」,任何人也不可以取去該處的紙箱。由於上訴人當時趕著上班,他便沒有理會紙箱,離開現場。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1)項上訴理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7.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王大律師的批評,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就事發時她究竟是被上訴人從前面推跌,還是被上訴人從後推跌這點出現重大矛盾。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證時明確指出,上訴人是從前面將她推在地上。但是,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即當日到達現場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查詢的警員)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向他指稱被人從後推跌受傷,而控方第三證人亦已將有關資料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另外,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強調,她已對現場警員說明推倒她的人是在「浩記」工作,但控方第三證人卻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作出有關描述。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內指:
9.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是被人從前推跌,還是從後推跌,是事件的重要一環。依控方第三證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他聲稱是被人從後推跌,這明顯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證言不同。當然,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救護車上接受治療,而其後的有關醫療報告,亦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右手骨折。但是,裁斷陳述書內所指:「以常理考慮,骨折必然是很痛楚。劇痛可以影響傷者的神智思維。」這一點,似乎與呈堂的醫療報告,並不吻合。醫療報告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檢查時是清醒的(見上訴宗卷第31頁)。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證時,亦多次重申,她在救傷車內已對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推倒她的人是在「浩記」工作(見上訴宗卷第39頁K至M)。換言之,不論是醫療報告或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證言,均似乎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後神智思維受到影響以至未能將相關事件清楚描述之說。 10.故此,當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因為骨折劇痛而錯誤地對控方第三證人描述她是給人從後推跌,看來並沒有證據支持。 11.另外,雖然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背下半部份有疼痛,及上訴人亦指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向後跌,但這些證據並不能協助裁判官處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聲稱被人從後推跌。明顯地,問題的核心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曾否向後跌,而是為何會出現兩個南轅北轍的版本。故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d)段內所列出的兩點補充,並無助於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上的這一矛盾。 12.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在現場向警員指出推跌她的人是在「浩記」工作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PW1是一名74歲老婦,有可能錯誤以為在現場曾向警員講過襲擊她的人是在「浩記」工作。她根本毋須作此謊言,畫蛇添足。」然而,若控方第一證人是誤以為自己在現場已向警員講及襲擊她的人是在「浩記」工作,則照道理,她並沒有理由在事發大半個月後,自己前往「浩記」,並在那兒發現上訴人後便即致電報警。 13.故此,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錯誤以為」在現場曾向警員講出上訴人是在「浩記」工作及「有機會」向控方第三證人錯誤地描述是被人從後推倒,似乎均沒有實際證據支持。換言之,裁判官這樣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上的重大矛盾,確有商确之處。 14.王大律師又指,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動機問題,亦出現錯誤。就這點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15.王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這點分析是自相矛盾的。若然控方第一證人認定上訴人為她的競爭者,則她可以透過誣告上訴人,為上訴人添加麻煩,因而令上訴人不再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奪紙箱。 16.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她是依賴生果金及執拾紙皮為生(見上訴宗卷第14頁)。上訴人亦指,每天早上,他會將僱主及其他店舖的紙箱變賣(見上訴宗卷第16頁)。相關證據顯示兩人似乎經常在事發地點附近出現,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她是在案發前很久已知道上訴人是在「浩記」工作的(見上訴宗卷第39頁K至L)。 第(2)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的證言 17.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如果上訴人沒有出手傷害PW1,見到PW1跌倒,他怎能安心離開,不但沒有伸出援手,連一句慰問說話又沒有,實在不合情理。」(見上訴宗卷第23頁)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是不合理的。 18.本席認為,縱使上訴人這樣不顧而去,於道德上是有值得商确的地方,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必然是畏罪而去。上訴人指他當時是在返回工作地點的途中,而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實與他無關。在此情況下,從上訴人的角度看,他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跌倒而作出慰問,並獨自離去,亦不可說是毫不合理的表現。無論如何,上訴人當時離開現場的做法,並不能被視為必是由於他是出手傷人的人。 19.另外,裁判官認為,若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與上訴人爭奪紙箱,控方第一證人的雙手已伸前握著紙箱,她斷不可能在失卻重心向後跌時,「把雙手或單手縮回到身後,在著地時撐著地面,先著地理應是她的臀部。」(見上訴宗卷第23及24 頁)。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指,這似乎純屬揣測之言。若以此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並不恰當。 20.再者,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手骨骨折,是不爭議的事實,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指,若無其事,沒有呼痛,沒有求救。然而,審訊時不爭議的另一事實,是為控方第一證人報案的報案人,亦向到場警員指他只是見到一名老婦坐在街上,以為她患病。換言之,上訴人所指稱的情況,似乎與報案人所描述的情況,分別不大。 結論 21.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是,在本案中,裁判官在處理證人的證言時,明顯就一些重要分歧,加入了某些揣測,而有關揣測又與庭上的證據不符。另外,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言的基礎,在很大程度上亦有商确之處。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