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強

Case No.HCMA 15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 年第 1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 年第 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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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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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 年4 月20 日

判案日期:2012 年5 月18 日

1.上訴人承認販運0.16 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1],裁判官判他入獄16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今年4 月20 日,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以下是裁斷理由。

2.上訴人承認去年11 月29 日晚約9 時,他在柯布連道、譚臣道交界售賣一包海洛英給一男子。警員當場在他的身上搜出賣款140 元,又在該男子身上搜出涉案毒品。警誡後,上訴人承認以140 元賣毒品給人賺錢。

3.上訴人有23 次犯罪紀錄,其中12 次是藏毒,最近於2010 年4 月因販毒判監10 個月。他今年64 歲,已婚,靠綜援過活,有腰痛和高血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犯案纍纍,年紀大不是減刑理由。根據判刑指引劉德明[2],裁判官以兩年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減刑8 個月,判他入獄16 個月。

4.上訴人批評判刑過重,他指在東區裁判法院的同類案件只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他要求本席酌情減刑。

5.本席詳細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他是積犯,法庭不會同情。裁判官的量刑起點正確,判刑適當。至於其他法庭的判刑較低,可能有很多理由,包括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和個別求情理由等等,本席沒有任何資料,很難論斷。無論如何,只要本案的判刑合符指引和案情,其他法庭的判刑,不應影響本案。上訴人理由不充份,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條。

[2]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