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對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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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50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0年第1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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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12年5月1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去年11月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在人身傷亡案件2010年第1089號,駁回原告人鄧劍聯先生的上訴。鄧先生不服判決,向陳法官逾期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今年1月18日,陳法官拒絕申請。鄧先生現向本庭再申請許可上訴。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鄧先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應在下級法院拒絕許可的14天內提出。鄧先生在3月20日,始存檔申請,逾期超過6星期。他要求本庭准許他,逾期申請許可上訴。 3.鄧先生就這申請,提交了傳票、支持誓章,和載有35份證物的文件夾。本庭視這些文件,為支持申請的陳述書。 4.案件的被告人譚慧冰女士,沒有就這申請提交反對陳述書。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在申請提交的文件,作出裁定。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鄧先生這申請。 6.鄧先生就逾期超過6星期始提出申請,沒有解釋延誤的理由。申請人倘若未能就延誤提出合理的解釋,其上訴理由,就必須具有實質的勝算,上訴法庭才會容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在處理是否准許鄧先生逾期申請,本庭需要考慮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成功機會,要考慮的因素,基本上和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是相同的。 7.《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按照上述條款,考慮鄧先生的申請。 討論 8.鄧先生的人身傷亡申索,據傳訊令狀指稱,是基於2007年7月28日在譚女士經營的酒家發生的意外。他指稱酒家的經理王順合推倒他,酒家地面濕滑,他跌倒地上。他的「賠償陳述書」第 (1) 段說: 「原告人鄧劍聯,在本被推倒而滑倒在地上案件中,生理上引至左手及左腳發唔到力,及很疼痛,背及腰部,一轉動就痛入心痺的痛苦,須要拐杖扶持行路,受苦的程度直接影響以後的生活質素,及不能駕駛的士謀生。生理上恐怕喪失以後謀生,駕駛新界的士收入每月約為港幣$12,000元,心理上引致失眠及抑鬱症,精神錯亂、尋死傾向,蒙受損害,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給原告人,每月收入約港幣$12,000元和直至身體康復。」 9.他索償的項目,如陳法官2011年11月3日的判案書第3段所說,有以下7項:
10.2011年6月20日,與訟雙方出席區域法院聆案官周博芬席前的核對表評檢聆訊 (Checklist Hearing) ,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2) 及(3) 條規則,定出2011年9月26日,作為案件管理會議,又發出如下指示:
11.鄧先生在7月2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和三份證物,包括有瑪嘉烈醫院2008年12月31日的醫療報告,和青山醫院精神科2008年11月21日的醫療報告。 12.在9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鄧先生向聆案官澄清,他一直依賴綜援過活,他沒有因聲稱的意外蒙受任何收入損失,他聲稱不能駕駛的士謀生,其實有關工作尚未開始,所以並無薪金證明提供。至於索償金額$288,000,他不能解釋如何得出此數目,也無證據支持。聆案官考慮現有的醫療報告,認為缺乏客觀醫學證據,支持他指稱因意外引致的傷勢痛苦及後遺症,於是行使第25號命令第9(6)(b) 條規則,撤銷這人身傷亡案件的申索。 13.鄧先生就聆案官9月26日的裁決,向陳法官上訴。陳法官在11月3日駁回上訴。他就這判決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 14.關鍵的議題是有沒有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鄧先生指稱因意外引致的傷勢痛苦及後遺症。 15.瑪嘉烈醫院的醫療報告,顯示鄧先生(當時66歲)在意外當日進入醫院,他聲稱被推倒引致背部及頭部受傷,和短暫失去知覺。他被送往急症室觀察,做了緊急電腦掃描,結果是腦部並無異狀。他後來被送到骨科部門,醫治他的持續背痛。醫生的檢驗,顯示脊椎的胸腰接合處有觸痛 (tenderness),但沒有瘀傷、腫脹或變形。由於背痛,左邊臀部的彎曲能力受到限制。左肩沒有瘀傷、腫脹或觸痛。左邊臀部也沒有瘀傷或腫脹。X光片顯示脊椎的腰底處、左肩及骨盤沒有異常情況。醫生以保守的方法治療,用止痛藥和物理治療減輕背痛。他的留醫期是2007年7月28日至8月4日,出院時須以拐杖輔助步行,他被轉介到物理治療門診部和專科門診部做定期覆診,背痛情況逐有改善,最終的病狀是背部殘餘疼痛和僵硬。根據既有的醫療記錄,他沒有獲發任何病假。 16.青山醫院精神科2008年11月的醫療報告,記錄他2006年8月(即是意外發生之前),初次到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求診,之前的兩年已有抑鬱情緒、被訴訟問題纏擾、無價值感及自尊心低落,被診斷為患有輕度抑鬱。最近的醫療報告是2012年1月27日,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發出,鄧先生被診斷為患有復發性的抑鬱障礙,沒有自殺傾向或精神病的癥狀。 17.《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 及(1C) 條規則訂明,就人身傷亡的申索,原告人送達的醫學報告,須「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份的證據」。 18.《實務指示》18.1 G部份第65(1) 段規定,第18號命令第12(1C) 所指的醫學報告,「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的狀況。」 19.陳法官指出,鄧先生的傳訊令狀,在2010年7月發出,上文提及的瑪嘉烈醫院和青山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都在2008年作出,不符合《實務指示》的規定。更重要的是這兩份醫療報告,亦是鄧先生主要依賴的醫學報告,不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瑪嘉烈醫院的報告,除了記錄鄧先生聲稱的疼痛,並沒有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他聲稱在意外跌倒所受的生理痛楚。就鄧先生的持續背痛,這份報告沒有醫生的意見,認為這症狀是意外受傷所致。至於精神科的報告,更顯示他的抑鬱症,是意外三年前已存在,並非因意外引起。 20.本庭詳細考慮過上述的醫療報告,及鄧先生提交的醫療紀錄,認為陳法官的判斷是正確的。 結論及命令 21.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亦拒絕准許就訟費命令上訴。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鄧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2.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譚女士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