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垂智

Case No.HCMA 2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9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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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垂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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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8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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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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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的士的證件架上展示不符合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 (第 374 章) 第51(6) 及 51(7) 條的規定的的士司機證,違反根據香港法例 (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51(5)及 57(2) 條。

2.控罪詳情如下:

「(上訴人) 於2010 年6 月25 日下午3 時55 分暢航路近燈柱 TE184,在無合理辯解而駕駛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的 KE1429號之的士時,在該車的證件架上展示不符合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374 章) 第51(6) 及51(7) 條的規定的的士司機證。」

3.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 (“PW1”) 是駐守機場警署交通部的警員。於2010 年6 月25 日,即案發當日,他負責駕駛電單車巡邏,在下午約4 時巡至暢航路近上述燈柱附近的位置停定作觀察。PW1說他看見一部新界的士KE1429在附近落客。他注意到對方放在擋風玻璃上的司機證是白色的,於是上前觀察,結果發現證件屬舊款的司機證,而新證應是藍色的。PW1便向司機 (上訴人) 表示,舊證在2010 年3 月後已不可再用。上訴人回應說他並不知道。PW1通知上訴人會提出檢控在營業時沒有有效之的士司機證。

5.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運輸署渡輪及輔助客運部的士策劃組高級運輸主任。PW2之所以被傳召,是因為上訴人提出指運輸署的政策是會在牌照到期前3 個月發信通知駕駛人士。

6.PW2作供說他在運輸署工作了10 年,在的士政策組做了超過8 年。據他所知,在普通駕駛執照期滿前,牌照科是會出信通知駕駛執照持有人,提醒要換領駕駛執照,但就的士司機證方面,運輸署則不會提醒個別的士司機要去換證的。首先這不是法例要求,再者,駕駛執照持有人和的士司機的情況有所不同。PW2指出,全港有超過20 萬的士駕駛執照持有人,而其中只有4 萬多名是的士駕駛者,若全部都發信通知,便有可能令其他並非從事的士行業的人有所誤解。但運輸署有從其他途徑作廣泛的通知讓的士業界知道,不論登記車主或司機,這些包括:(一) 運輸署的士事務會議;(二) 發信給25 個在運輸署登記的的士團體和18,000 多個登記的士車主;(三) 在的士刊物內發新聞稿;(四) 在優質的士服務委員會的網頁發放消息;和 (五) 在不同地方張貼海報等。

7.在盤問下,PW2表示有關部門在起碼5 份報章內刊登換領新的士司機證通告,例如是:明報、成報、星島日報、太陽報和香港商報;而至於派發通知單張方面,運輸署首先是會派發給的士團體,亦有把單張放在運輸署與及在石油氣站內,但就不會對司機逐個派發。

8.PW2在作供完畢後,再應上訴人要求重返法庭作供。他補充說的士司機證是在1994 年發出的,在2002 年至2003 年時,運輸署確實有換證的安排,就是在氣站裡安排幫的士司機換證,但新的的士司機證則沒有這樣的安排,因為運輸署認為沒有這樣的需要,同時亦覺得不應用公帑如此替的士司機換領新證。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職業是的士司機,從事這個行業已有20 至30 年。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日有駕駛 KE1429接載乘客到遇上PW1的地點。在乘客下車後,PW1便上前,指他的司機證是舊證,說要提出票控。他在提供了個人資料給PW1後,便開車離去,之後便收到傳票。

10.上訴人表示,辯方證物 (D4) 是新的的士司機證,是在案發後第二日取得的。上訴人表示運輸署在駕駛執照失效前3 個月會發信通知駕駛執照持有人,但的士司機證卻沒有通知,再加上的士司機證並無失效日期,所以他不知道要換新證。

11.在盤問下,上訴人表示他20 多年沒有去過運輸署,即使要換領駕駛執照,他都是去政務處拿表格,然後寄到運輸署的;他平時去石油氣站入油時,他都不會去閱讀任何單張。他不會與行家交談,也不看報章,所以他不知道需要換領新證。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12.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指出,控方兩位證人的證言均是十分清晰和肯定的。他們作供時沒有出現迴避的態度,證詞中也沒有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裁判官認為PW1和PW2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屬實。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不否認PW1就事件經過的描述,亦沒有對PW2關於運輸署的運作安排提出過任何質疑。

1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供詞。他 (上訴人) 承認在案發當日所持有的是舊的士司機證,但就提出抗辯說他不知道有換領新證的安排。他的說法是他從來不與的士行家溝通,不看報章,不看憲報,在石油氣站加氣時,也不會看任何單張,他更有10 幾年沒去過運輸署。運輸署沒有如駕駛執照一樣,在到期前3 個月,發信給個別司機。上訴人認為舊的的士司機證並無失效日期,故他根本不知道要換領新證。

14.裁判官從普通常識考慮,認為上訴人作為生活在香港的都市人,卻竟然如此封閉,甚至連自己從事了如此長時間的行業亦似乎不聞不問,實在是匪夷所思,說法不合常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說的並非是實情。

15.裁判官指出,根據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51(5) 款的規定,除非的士證件架上展示著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能易於閱讀,而證件架及的士司機證兩者均符合法例第 (6) 及第 (7) 款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關於的士司機證及證件架,則是運輸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裁判官認為相關條款的規定是屬於嚴格責任 (strict liability) 的性質,亦即是說,就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要換證,這也不構成抗辯理由。

16.裁判官裁定,雖然的士司機證上的確沒有寫上失效日期,但這並不等如運輸署便不可以要求的士司機更換證件,亦不等如上訴人可以不理會運輸署的安排。雖然運輸署的確沒有向每名在職的的士司機發信通知換領新證,但根據PW2的證供,運輸署已從多方面廣泛地宣傳過換領新證一事,運輸署在通知換領新證的做法上並無不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論點未能令控方案情產生疑點,而控方已將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因此定罪。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基本是重複了他在審訊時所提出的抗辯,即是他不知道要換證,而舊證也沒有失效日期。

討論

18.有關的條例內容如下 (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51 (5)(6) 及(7) 條):

「(5) 除非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着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能易於閱讀,而證件架及的士司機證兩者均符合第 (6)及(7) 款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1994 年第 62號法律公告)

(6) 第(1)(c) 及 (5) 款所提述之的士司機證─

(a) 其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將其展示的位置,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b) 須顯示 “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及“的士司機證”字樣;

(c) 須顯示司機身分證所載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則另加中文全名;

(d) 須附有司機在展示日期前12 個月內拍攝的照片;及

(e) 不得顯示或附有並非 (b)、(c) 及 (d) 段所指明的事物,或不符合(a)段所指明格式的事物。(1994 年第 62 號法律公告)

(7) 第 (1)(c) 及 (5) 款所提述的證件架─

(a) 其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將其展示的位置,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b)  須顯示的士之登記號碼。(1994 年第62 號法律公告)」

19.基於法例的規定,有關的司機證和證件架的內容和格式都必須以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準。根據運輸署的通知,新證由2009 年10 月23 日生效,而舊證的寬限期於2010 年2 月28 日便會結束。在P2中,運輸署長就有關事情作出了公告 (第6607 號),並指出:

「 上述的士司機證及的士司機證證件架的規格,將於2009 年10 月23 日生效。同時,在2004 年第8365 號公告刊登的的士司機證及的士司機證證件架的規格,將沿用至2010 年2 月28 日,並於2010 年3 月1 日起撤消。(本席強調)

20.那即是說,舊證本身雖然沒有註明失效日期,但當被新證取代及撤消後,舊證其實就已失效。問題便是上訴人是否知道。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首先來說,運輸署決定不以個別信件通知是部門的決策,並非不公平,但運輸署的通知方式看來已是全面和充分的。上訴人所講的完全不知情,也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本席認為裁判官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是一項合理裁決。另一方面,本席也接納這項條例屬「嚴格責任」。裁判官就算不否決他的證供,在上訴人明顯都有疏忽的情況下,他的不知情也不構成辯護理由。

結果

21.基於上訴理由,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