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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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13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5月9日 裁判日期:2012年5月9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案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典型的巴士非禮案件。控方傳召了3 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14 歲女童。案發當日約下午12 時10 分左右,她在柴灣一個巴士站登上涉案的城巴。她選擇了上層右排近窗的一個座位坐下,然後用耳機聽著音樂。後來她感覺右臀位置好像有點東西“哽”著,但不以為然。當巴士駛到一個屋邨附近,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右臀和大腿之間有東西在郁動,於是立即站起來,回頭一看,驚見一隻男人的右手(手心向天呈窩狀)穿過窗邊(巴士車身與坐椅之間)的空隙放在她的座位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瞪著坐在後面的男人,但上訴人的眼神迴避著她,並過了幾秒後才把手縮回。 3.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奔往下層向控方第二證人(即涉案巴士司機)投訴她被非禮,並致電報警。那時該男人從上層下來,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我只係執返個電話。”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再致電家人。過了不久,警察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媽媽亦相繼到場。 4.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成功在庭上辨認出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她同意當時身穿緊身牛仔褲,但否認辯方所指該男人只是扶著椅背。 5.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巴士司機,他在庭上成功認出上訴人。他確認案發時接獲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她的右臀部被“摸”的投訴後,將巴士停在巴士站等待處理。他並確認聽到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唔好意思,部電話跌咗落地下,我唔小心至摸到你,唔係有心架。”在接受辯方盤問時,他同意在書面供詞用“揩”字,但對他來說與“摸”並無分別。 6.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她的舉證只是指稱她的女兒是14 歲。 辯方案情 7.控方證人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說當天案發時,他坐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當巴士駛到郵局附近,他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由於空間有限,他未能完全蹲下執拾,故只能伸出左手往前座下面探探。那時巴士正在轉彎,令他差點失平衡,情急下只好以右手抓著前面的椅背,期間他感到接觸到前座的一些東西,但不知道那是什麼。當巴士完成轉彎後,他把右手鬆開,赫見坐在前面的控方第一證人站起來,並狀似十分驚慌地奔往下層。上訴人相信當時他的右手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不久後,上訴人準備下車,在梯間碰見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唔好意思,我頭先執電話,所以掂到你。” 上訴人否認有意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8.上訴人給口供後,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並作出證據上的分析。裁判法官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他亦有留意到這案件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所以要小心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簡單直接,盤問時沒有被動搖。雖然她在庭上並未能成功認出上訴人,但由於控方第二證人能認出上訴人,加上上訴人並沒有否認當時在涉案現塲,因此問題無損控方第一證人整體可信性。除了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有關被觸摸的證供外,其他證人的證供,辯方都沒有甚麼大的爭議。 9.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當時在現塲沒有即時作出解釋或道歉,反應有可疑。裁判法官不接受上訴人所解釋指這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走得太快,而沒機會解釋。 10.裁判法官亦不明白倘若當時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真的跌在前椅下,為何不請求控方第一證人協助拾回電話。裁判法官信納並完全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1.在上訴時,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有幾項上訴理由,都是局限於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黃大律師指出受害人的證供是不可靠,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椅背和車身的空隙是足夠一隻手穿過,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空隙的闊度足夠將手指尾擺向下面,手指公向上穿過。黃大律師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她站起來時見到的手是呈窩狀似的,手背擺在座椅上,掌心向上,究竟這空隙是否有足夠闊度能讓隻手這樣擺放。裁判法官翻閱謄本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這樣示範,及無任何證據可顯示空隙是不夠位置讓手擺放。 12.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有任何出錯,他有絕對證據來支持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及描述的可靠性。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有任何說服力。 13.黃大律師投訴指裁判法官不適當地批評上訴人版本是不可接納,最主要原因是上訴人的反應。黃大律師指出其實每個人的反應都有不同,這是一個常理。裁判法官是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者,他要分析證人的口供是否合邏輯,要用常理分析證人的反應是否一個普通人的反應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定,究竟是否接納上訴人的版本為實。最終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關於拾電話而引起所為的誤會。本席看不到這方面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至於黃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最後的一頁第15段的第3小段(即第17頁)似乎將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版本作比較,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當然裁判法官的用字,本席是有所保留,因他的用詞說“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不能與上訴人的說法並存,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4.當然如果裁判法官只局限這句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本席會認為這定罪是不穩妥的。但翻閱裁判法官整段裁斷陳述書,很明顯他的意思已解釋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最後裁判法官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來定上訴人的罪名,不是因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不能與上訴人的說法並存,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這不是他的意思。 15.本席希望裁判法官重申考慮在用字方面的準確性。本席翻看謄本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很明顯裁判法官不是將兩個版本作比較,因而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出錯,本席翻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她給證供時,她的證供是很清晰,正如裁判法官說是很“直接簡單”,而在盤問時亦沒有受過任何動搖,她的示範也是很清楚。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裁斷時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