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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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6年6月4日,粉嶺火車站附近發生一宗兇殺案,疑兇包括莫宇全(控方第七證人)、莫宇榮(莫宇全的弟弟)、蔡浩明及陳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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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使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事實 2.2006年6月4日,粉嶺火車站附近發生一宗兇殺案,疑兇包括莫宇全(控方第七證人)、莫宇榮(莫宇全的弟弟)、蔡浩明及陳家榮。 3.同日,高級偵緝督察王澍邦(控方第三證人)受命調查該案。王督察指派探員34874(控方第四證人;現已晉升警長)為該案的調查員 (investigating officer),並指派探員45341王榮佳(控罪一其中一名串謀者)協助探員34874。 4.調查後,警方把莫氏兄弟及其他多名疑人,列入入境處的「截停名單」及警方的「通緝名單」。2007年8月7日,法庭發出針對莫氏兄弟的拘捕令。警方亦要求內地公安,協助找尋莫氏兄弟。 5.另一方面,警方拘捕了陳家榮及蔡浩明。王榮佳是拘捕蔡浩明的探員。被捕後,蔡浩明帶領警方人員(包括王督察及王榮佳)到案發現場,撿取了一支鐵通(涉案兇器)。蔡浩明亦告知警方,他目睹其中一名兇徒襲擊死者。 6.鐵通化驗後,並未發現遺留任何血跡、DNA或指紋。 7.陳家榮及蔡浩明被控「謀殺」罪。審訊後,法庭裁定二人「誤殺」罪成,並於2007年6月15日,分別判處監禁5年及7年 (HCCC 238/2006)。 8.2007年7月20日,偵緝警長17963及探員34874在壁屋監獄會見蔡浩明。他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表示不願意替控方指證其他兇徒。同時,陳家榮亦拒絕與警方合作,協助調查該兇殺案。 9.找尋莫氏兄弟期間,警方找到父親莫樹益(控方第二證人),並把他的手機號碼,紀錄在調查報告及案件檔案的文件。 10.2007年9月13日,莫氏兄弟乘船偷渡返港,遭水警截停及拘捕。 11.後來,警方再次接觸蔡浩明,他同意當控方證人。被捕後,莫氏兄弟亦被控「謀殺」罪。審訊時,蔡浩明出庭指證他們。2008年8月,法庭裁定,莫宇全、宇榮分別就「謀殺」及「誤殺」罪成,分別判處監禁終身及10年 (HCCC 8/2008)。 12.案發時,被告人受僱於張陳鍾律師行,任職法律行政員(Legal Executive)。 13.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控罪一及二 14.控方共傳召了7位證人作供。控罪一的主要證據,來自第一證人關國良。 15.關國良是控罪一的串謀者之一。2001年11月,他在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席前認罪,並表示願意協助控方,判刑因此押後至本案審結。 16.關國良與莫宇全是小學同學,但自1998年便沒有聯絡。自1998年,關任職酒吧經理約3年。其間,認識了王榮佳(佳哥),但約於2000年停止聯絡,到2007年重遇。 17.關、王二人重遇後,關得悉,莫氏兄弟因涉嫌兇殺案潛逃內地。關透過王取得莫父的手機號碼。關聯絡莫父,表示認識負責調查該案的探員,可協助莫氏兄弟。 18.關、王亦把被告人介紹給莫氏夫婦。他們5人與莫氏兄弟曾在深圳飯聚。席間,王透露了警方手上證據的弱點,並建議莫氏兄弟返港投案。王也提議,莫氏兄弟返港後,委託被告人代表他們。關向莫父聲稱,被告人出席了該飯聚,須支付被告人13,000元,莫父照辦。關在庭上供稱,其實,他與王及被告人協議,按3,000:3,000:7,000的比例,分別攤分該13,000元律師費。這是控罪一。 19.莫氏兄弟被捕後,莫父委託被告人代表兩名兒子。被告人告訴莫父,律師費為22,000元,並指示莫父,如數存入他的私人戶口。稍後,被告人安排了大律師及律師到警署探訪莫氏兄弟。證據顯示,被告人只把18,000元交回律師行。這是控罪二。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21.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投身法律行業超過30年。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辯方呈上6位品格證人的陳述書(一併列為證物D3),每位對被告人的評價甚高。 證據評估及分析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控罪一 23.控罪一的證據主要來自關國良,他是該控罪的共犯(accomplice)。本席謹記,單純依賴他的證供的危險性。此外,不計控罪一,1995年至今,關共有10次刑事紀錄,主要是暴力罪行(亦有兩次「醉駕」),但沒有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24.細心考慮了關國良的證言,本席發現,他的證供,存在一些不合情理之處。首先,關堅稱,替莫氏兄弟奔走,純是為了幫助失去聯絡多年的兒時好友莫宇全。第一次在深圳樂園路晚飯時,關結賬後,更把4,000元現金交給莫宇全旁身[1]。本席不知道,他們的感情有多要好,但最低限度,二人自1998年便完全沒有聯繫。根據關的證供,莫宇全並沒有向他要錢。以關當時的財政狀況,主動把4,000元現金交給一位快將10年沒有聯絡的朋友,未免豪氣了一點吧! 25.第二,關首次帶王榮佳與莫樹益夫婦在深圳三九酒店晚膳,飯後趁王榮佳離座上洗手間時,關要求莫樹益準備一些錢,招呼佳哥飲酒及作車馬費。關表示,這念頭是他想出來的,因為佳哥要來往內地。本席感奇怪,直至該刻,王榮佳仍沒有向任何人要求任何好處,為何關要自作聰明,替王榮佳開口呢?此外,莫氏父子均供稱,關曾向他們提議,找蔡浩明的父母「傾吓」,叫蔡不要亂說話。莫宇全指,關告訴他,使費要5,000元;莫父則指,關表示,約需10,000元。對此,盤問時關否認。 26.第三,關稱,首次帶王榮佳與莫氏夫婦到深圳飯聚那天,他先開車到德福花園,接載王榮佳,再往屯門接莫樹益。接了王榮佳後,王在車上告訴關,已找到律師,並着關通知莫家,準備20,000元律師費。關稱,他在車上對王表示,費用太費,莫家負擔不起。王便着關暫且告訴莫家,先預備「萬八」。關立刻在車上致電莫樹益,通知他律師費要「萬八」。及後,關國良、王榮佳、被告人在天幕酒吧會面。關指,談及律師費時,被告人表示,返內地提供法律意見,要收取4,000元。王隨即提議,每人「加大3,000」,當作律師費(即被告人收7,000元,關、王每人收3,000元;合共13,000元)。關立刻在被告人及王面前致電莫樹益,告訴他律師費是13,000元。 27.另一方面,莫樹益供稱,早在明苑酒家與關見面時(即首次三九酒店飯聚前),關已告訴他,律師費是13,000元,但從沒有提及 18,000元這金額。莫宇全亦稱,早在第二次與關通電話及關與他和「大軍」在深圳樂園路飯聚時,關均提及13,000元律師費。 28.本席認為,關國良何時提出律師費為13,000元這部分的證據,關與莫氏父子的證供存在嚴重分歧,而這些分歧是不能解決的,亦影響了關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根據關的證供,關、王、黎(即被告人)每人收取的金額,以及13,000元的總數,都是他們在天幕酒吧達成的協議。可是,莫氏父子卻不約而同地表示,關向他們提出13,000元律師費的時間,均遠早於關、王、黎3人在天幕酒吧的聚會。因此,本席有理由懷疑,關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9.最後, 13,000元律師費如何由關、王、黎3人瓜分,關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莫宇全作供時指,第二次三九酒店飯聚後,他曾致電關,表達13,000元律師費比較貴。關向他解釋,當中8,000元給黎律師,5,000元給「佳哥」飲茶。盤問時,關承認,曾對莫宇全這樣說,因為跟莫宇全通電話時,仍在睡夢中,頭腦尚未清醒。關於2011年4月27日遭廉署拘捕。縱使事隔數年,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又再提及8,000元給律師,並說:「我攞番5,000元,我哋飲酒又好,點樣都好喇。」這一點,令本席對關指稱3,000:3,000:7,000的分錢協議,更加存疑。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31.控方第五證人(梁律師)是張陳鍾律師行的合夥人。他作供時表示,莫氏兄弟的法律探訪工作,22,000元(包含大律師費用)是合理的估算。他同意,接受委託時向被告人批示的收費,可能是22,000元。 32.本席認為,被告人向莫樹益收取的22,000元,很可能是梁律師所指的「上期律師費」(costs on account) 。被告人指示莫父把收費存入他的個人戶口,難免令人生疑。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則開宗明義,以其私人支票代莫父支付18,000元給律師行[2]。這一點,或多或少能證明,被告人沒有意圖掩飾任何事情。 33.被告人無疑保留了4,000元在其私人戶口,但梁律師指,相關檔案仍未「結案」(close file) [3],亦從未向客戶發出賬單。雖然事隔多年,但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有任何意圖,不誠實地把該4,000元據為己有。 34.梁律師稱,自廉署展開調查至現時,仍沒有就上述檔案向客戶發出賬單。莫氏兄弟於2007年9月中返港時被捕。翌日,張陳鍾律師行便獲委託代表他們。根據莫宇全的證供,他於2010年3月向廉署投訴。可是,其間兩年半,律師行居然沒有發出賬單,只把「上期費用」保留在「客人賬戶」(client's account) 。這種缺失,必須檢討。 35.本席謹記關於「不誠實」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向莫父表示,律師費為22,000元,是虛假的陳述。至於仍在被告人銀行戶口的4,000元,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盜竊」的罪行。因此,本席裁定,就控罪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莫宇全作供時,卻完全沒有提及,關曾給他4,000元。 [2] 張陳鍾律師行的會計張女士(控方第六證人)稱,律師行內同事開出私人支票,代客戶支付費用,並不罕見,過往亦曾發生。 [3] 見證物P18及 P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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