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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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409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定罪和罰款5,000元,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傷者[1]是上訴人的妻子,去年7月30日晚,傷者在家中因電視聲浪問題與上訴人口角,期間,上訴人拳擊傷者左額近太陽穴,傷者後來報警,上訴人因而被捕。 3.上訴人辯稱當晚因電視聲浪問題曾與傷者爭拗,他只叫傷者將電視音量調低,沒有襲擊傷者。後來,他入了廁所洗澡,出來時已有救護員和警員到達。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認為傷者是可信證人,傷勢與到場警員(第二控方證人)所見吻合。其次,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見傷者受傷,而且有警員和救護員到場,但他卻毫無反應,完全不合理。其次,暫委裁判官認為傷者不可能把自己弄傷去誣陷上訴人。基於以上幾點,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5.上訴人代表曾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6.曾大律師指出在筆錄證供中,傷者表示上訴人先講「我就打你」,然後才打她。但在法庭則供稱上訴人邊說邊打,兩者不吻合。曾大律師認為傷者曾是警員,竟然混淆事發的次序實講不過去,暫委裁判官不應接受她是可信證人。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32段指出這混淆的地方,不過他認為由於事發突然,分不清楚次序很正常,況且這先後次序毫不重要,不影響傷者的可信性。 7.無可否認,事件發生的次序有時可能重要,視乎案情而定。本案的情況相當簡單,先後次序根本沒有影響。以上兩個講法差別極微,根本不影響傷者可信與否。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見解,這理由不充份。 8.曾大律師又批評傷者供稱左邊太陽穴被打,與醫生的檢查結果不符,後者指她左面頰有腫和觸痛,應是鈍物撞擊造成[2]。暫委裁判官指傷勢不斷變化,只是程度上的分別,曾大律師認為這顯示他沒有充份考慮這位置上的分歧。 9.根據傷者的證供,她是左眼角近太陽穴被拳擊,打在眼鏡左臂上[3]。而第二控方證人供稱見到傷者左邊眼角顴骨對上,耳和眼之間有細小紅印[4],本席認為兩者非常吻合。雖然醫生報告記錄傷者左面頰觸痛和微腫,嚴格而言,醫生所指受傷的位置應比傷者和警員形容的位置略低。不過,本席認為這只是描述上的差別,而且位置相差不大,不應影響傷者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0.曾大律師認為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理由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暫委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上訴人見傷者受傷,而且有救護員與警員到場,但沒有特別反應不合理,所以不信上訴人的講法。 11.根據上訴人的證供[5],當時他聽到傷者向第二控方證人投訴 被他拳打,而且近眼鏡臂上方有紅腫。在這背景下,上訴人仍然對事件沒有反應實不合理,暫委裁判官因此而不信上訴人,本席認為有其道理。 12.暫委裁判官在判詞指出傷者無須弄傷自己頭、面去誣告上訴人,因為兩處都是重要部位,容易有不能預知的風險,曾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的講法牽強。根據判詞,誣告這可能性是盤問時辯方律師向傷者提出的,但傷者斷然否認。而根據判詞,上訴人作供時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誣告的講法,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沒必要考慮這可能性。無論如何,這點不是暫委裁判官相信傷者和不信上訴人的主要原因,本席認為這點對定罪是否穩妥沒有影響。 13.關於上訴人有否拳擊傷者是「單對單」的情況,暫委裁判官詳細分析傷者的證供後決定相信她,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有權這樣做,而且理據充份,他並非在傷者與上訴人之間選其中一個的講法。其實,到場警員的證供吻合傷者描述的傷勢,也與傷者所講被襲的情況吻合。基於這些情況,暫委裁判官有充份理由相信傷者而不信上訴人。 14.考慮過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啟明律師行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