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仕佳

Case No.HCMA 8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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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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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21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一名交通警員作證。警員指,事發當日,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由觀塘道南行,沿廻旋處左二綫,向左橫越一連續單白線到左一綫。根據警員所指,當上訴人橫越連續單白線時,當時並沒有任何事情導致上訴人要橫越該單白綫。上訴人橫越單白線後,警員便響起警號,尾隨上訴人的私家車,並將車截定。警員指,當他將上訴人的車截停後,便向上訴人指出他剛才的違例行為,並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解釋。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上訴人為現職警務人員,他同意案發當日駕駛有關車輛。當時車上有兩名乘客。上訴人表示事發時,他的車輛是在連續單白線的開端前已切入左一綫,然而,突然間,先後有一輛輕型客貨車、一輛巴士及一輛5.5噸貨車駛入廻旋處。上訴人指,巴士及5.5噸貨車司機可能看見上訴人的車輛,故此停下來。上訴人見狀,便繼續前行。但是,由於上訴人要繞過巴士和5.5噸貨車車頭,他的車輛才會橫越連續單白線的開端部份。上訴人指,當他的車輛被警員截停後,他已向警員解釋事件經過。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警員在記事冊內提及當日的事發地點為觀塘道,然而,正確的地點,應為觀塘道廻旋處;

(2)  警員在庭上就案發地點所畫的草圖與他在事發當日提交書面報告所挾附的草圖,兩者所顯示的警員觀察位置,並不相同,而草圖中就相關的建築物,包括地鐵站建築物、花槽等等並沒有清楚標示;

(3)  上訴人是為避免交通意外,才駛入連續單白線;及

(4)  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下,才沒有傳召當時的車上乘客出庭為他作證。

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

7.就上訴人的這幾點批評及陳述,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至第39段)。

8.裁判官是經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及經考慮他們的證言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就上訴人對警員錯誤地描述事發地點及其草圖上的出入這些批評,裁判官亦是在細心考慮後,才接納警員的解釋。以裁判官的有關分析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本席實無基礎就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況且,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本案是「單對單」的案件,因而已特別警愓自己要審慎行事。

第(4)項上訴理由:辯方證人

9.上訴人指,他在審訊時並沒有法律代表,他因而忽略了傳召當時的車上乘客作證。明顯地,是否傳召辯方證人是上訴人自己的決定。以他所言,他當時的車上乘客,是目擊整件事件的發生經過的。若然如此,他在審訊前亦必會明白,有關乘客將可以提供有利於辯方案情的證據。上訴人是一名已擔任警務工作二十多年的警員,他亦必然意識到,他車上的乘客若能出庭將事件的來由說出,應會勝於只是他自己作證。但是,上訴人卻並沒有於審訊時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他自己的決定。本席並不認為這能構成上訴的理由。

結論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不足,故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