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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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1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87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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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的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日約中午時分,一超市的保安員看見上訴人從貨架拿取咖啡,放進自己帶來的膠袋內,之後上訴人再拿取麵包及罐頭,並將罐頭同樣放進自己的膠袋內。隨後,上訴人又拿取廁紙,並在收銀處繳付麵包的款項。但是,就其餘貨品,上訴人則沒有付款便離開店舖。保安員於是與兩名職員,將上訴人截停。被截停後,上訴人對保安員說:「係呀,我冇嘢做,我冇錢」。當警員接報到場後,在警誡下,上訴人對警員說:「佢哋話我畀番錢就可以走」。審訊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並對上述兩番對話的自願性沒有提出爭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上訴人表示,事發當日,有關咖啡及罐頭,是他未到超市前已放在自己的膠袋內的。而他到超市是要購買麵包和廁紙。但是,當他排隊付款時,只付了麵包的款項,忘記了就廁紙付款。到他離開超市後,才記起並沒有就廁紙付款,因而轉身想回去付款,但已被超市的保安員及職員截停。 上訴理據(定罪) 6.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辯方案情,即部分物品是他到超市前已放在袋內,而他只是忘記就廁紙付款。上訴人又指,雖然裁判官指他在作證時所述的情況是不可能的,但上訴人堅稱,「不可能」並不代表不可以發生在上訴人身上。另外,上訴人批評保安員的證言非常混亂,根本絕不可信。在這次聆訊中,上訴人又試圖推翻他兩次在現場所作的回應,指他從沒有對保安員及警員說出該些說話。上訴人並向法庭表示,他其實是患有抑鬱症的。 上訴理據(判刑) 7.上訴人指,事發當日,他身上的10,000元現金,已是他全部所有,他認為判罰過重。 考慮(定罪) 8.綜合上訴人所言,他的上訴理據不外乎是指控方證人的證言不可信,而裁判官亦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就相關的證據作出如下的詳盡分析:
9.由於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裁判官所作的以上分析,亦合情合理,本案中並無任何基礎,讓本席就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作出任何干預。 10.至於上訴人稱他是患有抑鬱症這點,本席亦不認為與他在事發當日,是否確有作出「盜竊」的行為,有任何關係。無論如何,若然上訴人認為他的抑鬱症是與他是否干犯有關罪行有關,他應在審訊時提出相關的證據,而不能在上訴時才指出自己是抑鬱症病患者。 11.總括而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考慮(判刑) 12.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認為雖然上訴人過往曾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從沒有干犯「盜竊罪」,因此並沒有將上訴人判監。裁判官亦接納涉案貨品的價值不大,超市沒有實際損失,因而決定以罰款方式判處上訴人。然而,為了顯示店舖盜竊是嚴重的罪行,及判罰須有阻嚇性,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 13.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就「店舖盜竊」這一類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均指出,一般而言,店舖盜竊的初犯者,可判處罰款,但視乎相關案情,初犯者亦有可能須判處即時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Kun-wai [1989] 1 HKLR 91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Sheung Kai & Others [2001] 3 HKLRD 487等案)。 14.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店舖盜竊」的初犯者,裁判官經考慮相關情況後,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本席認為有關判罰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本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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