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麒

Case No.HCMA 17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1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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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家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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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5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1]被定罪,罰款4,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案發於去年10 月27 日上午約9 時半,控方第一證人[2]乘車巡經青衣工業中心對開的馬路,望見上訴人用右手扔掉一個煙蒂在行人路上,然後行入該大廈地下辦事處。他立即下車到辦事處找到上訴人,指出他的違例行為。不過,上訴人轉身行往那煙蒂,用腳把它踢到大廈的範圍,然後說會清理自己範圍內的垃圾,經一番爭論,上訴人交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3.上訴人其實承認曾扔掉煙蒂在大廈閘口與行人路之間,他不肯定該處是否私人地方。不過,上訴人堅稱由於該處不停有人和鏟車出入,煙蒂被帶動離開原本的地方,所以才把煙蒂踢回原處,讓控方第一證人看清楚。

4.暫委特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接受盤問時沒有迴避和動搖,接受他是可信證人。上訴人供稱知道食環署職員案發前幾日在附近檢控違例人士,所以特別小心,但他卻將煙蒂掉在自己也不肯定是否公眾地方的位置,裁判官認為這講法不合理,所以不相信上訴人。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主要重複審訊時的辯護理由,他指煙蒂不是掉在公眾地方,是途經閘口的人和車把煙蒂帶出行人路,他認為定罪不穩妥。

6.這案是單對單的情況,視乎裁判官接受那一方的證供。裁判官在判詞提醒自己本案沒有佐證,要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也特別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傾向比較低和證供比較可信。經詳細分析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本席認為他處理證供的方法正確,理由充份。

7.裁判官親身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時應比較準繩。裁判官知道有關的原則,分析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定罪上訴。

9.關於判刑,上訴人指附加罰款令判刑過重。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2條,若審訊時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須在任何罰則及訟費外,另罰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法例賦予裁判官因應情況決定罰款和訟費的數額,而「附加罰款」則必須相等於定額罰款的數額。

10.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指煙蒂是經過的車輛帶出行人路的講法純屬猜測,非常牽強,屬瑣屑無聊之類,裁判官另罰「附加罰款」合理,罰款和訟費也十分適度。所以,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

[2] 食物及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