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書傑 對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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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說: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8/2012。
Case No.HCA 222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2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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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書傑  

被告人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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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5月14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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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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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

背景

2.2011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說:

“2011年12月6日向行政長官申訴信和復信反映下述情形:三疊相關證據證明香港居民在香港利用香港商業登記詐騙在臺山養魚我的財物屬實。兩地報案并按照指引跟進,對廣東省公安廳提起行政訴訟并請求賠償,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通知書(2011)行監字第411號證實,省公安廳經偵部門主管再三處理而不立案的原因是基于“一國兩制”的原則;特區政府一疊18頁回復証實,放任獲授權利用“一國兩制”的原則;違反<<基本法>>第六條和第二條的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誤導致使案件拖延造成我財產的損失和港幣對人民幣匯率下跌的損失,又拒絕申訴調解再轉交港駐粵辦。

明知港駐粵辦已40次上報國家主管不予答復,是職權所限,又再轉交?按照國家信訪局再三指引,請求香港法院行使職權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公告香港回歸以來與我相同遭遇不幸而未能隨時入境的眾多內地公民,達到維護法治目的。”

3.對此,答辯人除在認收書上表示提出爭議外,在較後時間再以(a) 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c) 濫用法律程序等理由,申請即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而答辯人代表高文傑政府律師,亦在2012年2月8日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以作支持。

4.原告人就剔除申請,表示反對,也分別在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0日,存檔其反對非宗教式誓詞。

裁決

5.2012年5月14日,有關剔除申請,排期於本席席前審理,在聽取各人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現在,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及相關法規後,決定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有關理由,如下所述。

理由

6.首先,本席牢記“剔除”是非常獨特的申請,若成功,它便不讓原告人有機會經過呈遞訟狀、交换證據及審訊三個程序,而就被判敗訟,因此,申請剔除的被告人責任重大,法院只有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一切要以原告人提出的暫定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將之剔除。

7.單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實難明其中所謂,本席在閱讀有關“證據”後,了解其箇中因由,實為他借出款項而未能收回產生的問題。簡單說,原告人在2001年分三次將共$2.8m借給“永利興海產(郭偉明先生)” (“郭先生”),而當中的$0.8m 再由一位陳劍雄先生(“陳先生”)作為擔保人,各方亦簽定三份“信貸合同”。其後,郭先生及陳先生均沒有還款,原告人在中、港兩地的執法部門多番奔走,均以案件屬民事性質而未有立案;再之後,雖然原告人在國內,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民四初字第35號)案中,獲判勝訴,但是仍然未能取回借款、利息等等,在往後的多年間,在信訪、投訴及/或控告不同的中、港行政、政府等部門,於不得要領的情況下,再在港提出本案,希望討回所有欠款、利息及多項賠償。

8.套用上述法規於原告人的“案情”中,本席同意他對被告人、及/或香港行政、政府等部門,均無合理訴訟因由:

(a)  首先,原告人雖然將曾蔭權先生列作被告人,但是,這顯然是以曾先生,作為香港特區首長,狀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這純屬技術性問題,可通過修訂,彌補錯誤。

(b) 不過,就原告人提出的“實質問題”,不是可通過修訂而更正的。

(c) 歸根究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什麼需要對原告人的“損失”作出賠償?

(i) 原告人是國內人仕,特區政府對他應付責任?。

(ii)  原告人堅持郭先生及陳先生利用香港的“商業登記”欺騙他,但重要是,原告人不是說商業登記資料錯誤,令他受騙。

(iii)  原告人多番向香港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律政司等等求助,但均因事情屬民事性質而未獲受理,對此,本席實難認同原告人有任何訴因;而更重要的是,即使當中任何一個部門,不論什麼原因,受理原告人的“案件”,他又是否能夠取回其“損失”呢?須知道,原告人已在國內民事案中,獲判勝訴,只是未能收回款項等等而矣。

(iv)  除此之外,從“案發”至本案的入稟日已相隔近10年,拖延及訴訟時效等問題,當然必須考慮。

(v)  最後,原告人提出的“一國兩制”、基本法第二條〔特區享有高度自治、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司法及終審權〕和基本法第六條〔特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等,當然不能對特區府構成什麼訴因。

9.另外,本席也同意本案實為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

(i)  多年來,原告人為同一事件 ,多番在國內奔走,甚至乎對廣東省公安廳提出起訴((2007) 越法行初字第231號),被判敗訴後,一直上訴 ((2007) 穗中法行終字第716號) ((2008) 穗中法行申字第5號) ((2008) 粵高法立行申字第84號) ((2011) 行監字第411號),最終仍不得要領;與此同時、他亦不斷地向各單位,包括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國家信訪局等等要求不同的協助,但也是無法垂願。

(ii) 在香港特區,除上述提及的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律政司外,原告人亦在不同時間,去信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申訴專員公署、保安局、香港特區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香港特區全國人大代表、及行政長官辦公室等等;當然,原告人的“要求”均無法滿足;最終,他便提出本案。

(iii) 恕本席直言,原告人不是不明白其面對的困難:他未能或不能收回借出的錢,而只是不願承認或面對。

總結

10.總括而言,本席下令:

(a)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

另外,在考慮整宗事件,包括原告人實也是“受害者”,亦只頒令:

(b)  雙方各自負擔本身的訟費。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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