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書傑 對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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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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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2222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5月14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29 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 背景 2.2011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申索陳述書說:
3.對此,答辯人除在認收書上表示提出爭議外,在較後時間再以(a) 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c) 濫用法律程序等理由,申請即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而答辯人代表高文傑政府律師,亦在2012年2月8日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以作支持。 4.原告人就剔除申請,表示反對,也分別在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0日,存檔其反對非宗教式誓詞。 裁決 5.2012年5月14日,有關剔除申請,排期於本席席前審理,在聽取各人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現在,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及相關法規後,決定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終止本案,有關理由,如下所述。 理由 6.首先,本席牢記“剔除”是非常獨特的申請,若成功,它便不讓原告人有機會經過呈遞訟狀、交换證據及審訊三個程序,而就被判敗訟,因此,申請剔除的被告人責任重大,法院只有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一切要以原告人提出的暫定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將之剔除。 7.單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實難明其中所謂,本席在閱讀有關“證據”後,了解其箇中因由,實為他借出款項而未能收回產生的問題。簡單說,原告人在2001年分三次將共$2.8m借給“永利興海產(郭偉明先生)” (“郭先生”),而當中的$0.8m 再由一位陳劍雄先生(“陳先生”)作為擔保人,各方亦簽定三份“信貸合同”。其後,郭先生及陳先生均沒有還款,原告人在中、港兩地的執法部門多番奔走,均以案件屬民事性質而未有立案;再之後,雖然原告人在國內,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民四初字第35號)案中,獲判勝訴,但是仍然未能取回借款、利息等等,在往後的多年間,在信訪、投訴及/或控告不同的中、港行政、政府等部門,於不得要領的情況下,再在港提出本案,希望討回所有欠款、利息及多項賠償。 8.套用上述法規於原告人的“案情”中,本席同意他對被告人、及/或香港行政、政府等部門,均無合理訴訟因由:
9.另外,本席也同意本案實為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
總結 10.總括而言,本席下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8/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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