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紅金 對 快達集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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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5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44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5月30日 裁決書日期:2012年5月30日 裁決書 1.申請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審裁官譚國華先生在2012年5月11日作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時要求延期提出這申請,因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早已屆滿[1]。 2.申請人是一位中港貨櫃車司機。他在2010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一停車場內與同事談話時,被別家運輸公司的一輛貨櫃車的車門碰傷,他即時被送往醫院醫治。他後來在2010年8月13日與該運輸公司和他的僱主簽署和解書、接受該公司HK$30,000和解費,並同意不向該公司和有關的司機以及自己的僱主,追討任何賠償。他後來說簽署該和解書時,沒有帶備眼鏡,所以沒有細閱內容,只是在僱主的經理勸喻、和在不知情下,才簽了該文件,和收取了HK$30,000。 3.他在2010年12月13日被僱主解僱,僱主所持的理是:
4.他後來在2010年12月10日到勞資審裁處,向僱主追討欠薪和多項僱傭福利,包括解僱通知的代替金,他同時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P條,向僱主申索補償。理由是僱主在他因工受傷、仍喪失工作能力,和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獲補償期間,解僱了他,因而違反了《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 5.僱主在勞資審裁處同意支付申索的小部份。至於申請人按第32P條提出的申索,僱主答辯說:是按《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申請人,所以沒有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因而毋須支付第32P條的補償。 6.申請人和僱主在2011年1月5日於審裁處聆訊時,接受調解。當時審裁官就各項申索向雙方解釋和調解,就第32P條的申索,審裁官因申請人當時提出的證據,和申請人針對2010年8月6日的受傷事件,已與各方和解,並收取了HK$30,000(雖然申請人欲推翻和解書),認為申請人在當時未能提出足夠理據支持這項申索,所以建議僱主給予申請人7天工資代替解僱通知,而非這項申索的補償。審裁官當時也向雙方解釋,若申請人日後能證明因工受傷,他仍可向僱主按僱員補償條例追討。在審裁官的調解下,雙方最終作出和解,並即時簽了和解協議書,審裁官便按協議書作出命令,要僱主支付申請人協議書所定的HK$11,770,僱主也按協議書和命令付款給申請人。 7.僱主後來被勞工處控告違反了《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因其於申請人因工受傷、仍喪失工作能力和有權按僱員補償條例獲補償期間,將其解僱。僱主在2011年5月12日於荃灣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罰款HK$4,000。 8.申請人在2012年3月2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要求法院把申請期限延長,以讓他在申請期限過後提出這申請[2]。申請人的申請是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提出,該條例內文如下:
9.根據上述條例,申請人須指出審裁官在裁決他的申索時,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0.但事實上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因為他只是按雙方的協議作出命令,沒有引用任何法律論點。 11.審裁官同時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他絕對有司法管轄權,按雙方的協議作出命令,所以申請人沒有任何理據,就審裁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2.本席現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不作任何訟費令。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