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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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1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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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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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Derek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M B CHENG,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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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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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既然學校裡,最高班級是中三,校方便需替學生著想,替學生尋找出路,讓學生完成餘下的中學課程。

2.因此,被告人,這前校長,便代表校方,與別的學校聯絡,商談合作,希望學生可到合作學校,繼續升讀。

3.被告人更打算,購買該合作學校之校舍,所謂「吞併」整間學校。惟當中涉及資金龐大,校方只好向家長伸手,要求借貸。

4.控方正正指控被告人,在向家長伸手借貸時,說謊、欺詐家長,促使該兩名家長,掏腰包,向校方借出共45萬元[1]

5.另一邊廂,辯方雖則同意募借事件,校方亦的確收取了兩家長的45萬元,但被告人否認,曾對該兩名家長說出有關說話;但若萬一曾說,有關說話亦無謊,箇中句句屬實,豈有欺詐之嫌!

同意事項:雙方不爭的事件過程

6.事實上,於2007年,校方從多名家長[2]手中,借取了數以百萬元計的資金。加上數千萬元的銀行貸款,被告人將可,代表校方,以她的私人公司名義[3],購買價值半億元的校舍。

7.奈何,事件不能如願,「購買校舍」最終告吹。

8.期間,2007年9月份,這開學時份十分尷尬。一方面,「購買校舍」一事仍「拖拖拉拉」,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員工和設施已「進場」。最後,兩校只好「硬著頭皮」合作,讓已決定轉校的約30名學生,在合作學校開學。

9.豈料開學一星期,便出現問題。校門被關上,學生們不得上課。

10.因此,家長們與被告人密謀對策,在黃大仙區一「鳳德酒樓」開會。最後,該30名學生四散東西:-

(i) 一些回到被告人的學校就讀;

(ii) 一些去到,與被告人「相熟」的玫瑰蕾學校,就讀;

(iii) 一些去了別的學校就讀。

11.合作失敗,虛耗了校方大量資金。裝修新校舍、購置新設施,屬「白費」。校方對新招聘的員工,亦需作出補償。在這財政緊繃的情況下,還款給家長,談何容易!

12.另外,學生之出路問題,懸而未決。被告人與教署的關係緊張。教署並不容許校方,開辦中四以上之課程。

13.至2009年中,廉署的行動「曝光」。廉署要求家長們提供資料,協助調查。最終,被告人被廉署拘捕,提堂應訊。同時,傳媒廣泛報導被告人的負面消息。

14.以上乃雙方不爭議的事件。

控罪一:分析

15.控罪一指控被告人,「購買校舍」明明不是兩校合作的條件,但被告人卻偏偏對該家長說謊,表示這是一必須條件,導致該家長借出了25萬元。

16.惟在庭上,該名家長,根本記不起被告人的說話,記不起被告人曾否提及「必須」或「條件」這些字眼。她的印象,極其量指,被告人方,傳給她的訊息是,合併條件包括「購買校舍」一事。

17.這樣的話,控方的問題頗大!那「被告人方」,包括甚麼人呢?如傳話的人是職員,那被告人何需替職員的言行,負上刑責呢?

18.更甚,本席認為,這些訊息,屬千真萬確,並非謊言,「購買校舍」的確是合作中的重要一環。就這,控方依賴合作學校校長(邊太)的證供。奈何,邊太的證供並不可信。

雙方立場

19.被告人供稱,「購買校舍」是當時合作的重要一環,兩者屬同一件事,不可分割。試問沒擁校舍,只租用他人地方,若然業主拒絕續租,學校還可搬遷到哪裏?若然長期「容身之所」都沒有,學校還可以長遠發展嗎?

20.另一邊廂,邊太稱,「購買校舍」與合作,是兩碼子的事情,屬可分割的,試問市場上,「租用校舍」的例子多的是,「租用校舍」有何不可?

21.惟邊太的證供,遭她的法律顧問「一語道破」。顧問[4]是當時,在商議「買賣校舍」中,代表邊太的法律顧問。顧問供稱,邊太給他的印象是:交易應在開學前完成。

22.本席懷疑,若然合作與「購買校舍」,屬兩碼子事,為何交易需在開學(即合作前)完成呢?校舍交易是否十分重要呢?「購買校舍」是否開學、開始合作的先決條件呢?

23.就這關鍵,本席信納被告人之證供,否則,她不需在開學前,馬不停蹄,疲於奔命,籌集資金,購買校舍。

24.另一方面,本席懷疑邊太的記憶力。邊太對本審訊「盛意拳拳」,為了準備到本庭作供,在數日前已逗留校舍,尋找過往文件,用以協助憶起她對事件的細節,讓她在庭上道出所有真相。可惜,就連親身到被告人學校,上台,親口、面對數以百計家長,介紹兩校合作一事,這事實,她亦記不起,需要辯方大律師在庭上多番提醒,才能憶起[5]

25.畢竟,邊太已年過70,但仍忙於各慈善和教育服務,可謂日理萬機。因此,本席雖相信邊太,屬誠實證人,但她的記憶力,的確強差人意,本席並不信納邊太在本案中之證詞。

裁定

26.本席裁定,就控罪一,控方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曾說」,亦不能證明「屬謊」。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證詞,即「購買校舍」是當時合作的一必須條件,屬不可分割的。既然,控方不能證明,控罪中主要元素,本席將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無罪。

27.然而,控罪二的情況,有所不同。簡言,基於肇事家長之證供,本席將會把被告人定罪。

控罪二:大綱

28.肇事家長(譚女士)在庭上,清晰地,覆述被告人對她講的一番說話,即校方需替合作學校,贖回已發行的債券,所以要求家長借貸。

29.但事實上,合作學校從未發行任何債券,那豈有贖回債券之需要呢?換句話說,若然被告人確曾說這番話,被告人必屬「欺詐」。

30.另一邊廂,辯方稱,被告人從未講及,這番說話。被告人從未對譚女士講及,這明顯屬謊的「大話」。辯方的立場鮮明,辯方並不認為,事件仍「一場誤會」,被告人「一時疏忽」、「言差語錯」、「言不及意」或譚女士「聽覺問題」。辯方指,譚女士故意,捏造這會面、這對話,來誣告被告人。辯方稱,這聲稱牽涉約20名家長的會面和對話,從未發生過。就這,除被告人作供頂證之外,各名家長(包括控方的家長)亦稱,從未聽聞這傍晚會面。

「內在或然性」非常重要

31.在「曾否說」這爭議核心上,控方並沒有任何佐證。控方只依靠譚女士一人之證供。在這情況下,譚女士的證供,是否符合邏輯,有否違反「內在或然性」等問題,來得非常重要,本席定當小心處理。

32.然而,雖然辯方提出了多點有力的質疑,但最終,本席信納譚女士的證詞。為解釋箇中真諦,本席需先使用,約三頁紙的篇幅,來概述譚女士,富爭議性之證供。

譚女士的證供

33.譚女士供稱,2007年,她對被告人仍充滿信心,打算將兩名女兒,送到該合作學校升讀。

34.同年,大概在5月份的一傍晚,她親身到達該新校舍。但她遲到,故此,現場大堂,已坐有約20名家長[6]

35.在現場,家長們被分為5至6人一組,每組輪流,被帶進入「小班房」,讓被告人講述兩校合作事宜[7]

36.奈何,她已記不起被告人在「小班房」內的所有說話。但她肯定,當時被告人解釋的資金用途是:弘爵(合作學校)中,不是每位家長均同意合併,這些家長之孩子將離開弘爵,其債券需要贖回,但邊太不願出資,故現需向家長募借,籌集資金,贖回這些債券。借貸會於半年至一年內歸還,如有需要,可付上利息。

37.會面後,她回家,與丈夫商量,最後決定借出20萬元。

38.2007年9月,合併學校開學。但開學一星期後,便發生不愉快事件。學校大門被關上,學生不能上課。因此,她兩名女兒回到「臻美學校」就讀[8]

39.既然兩校合作終告失敗,「臻美」便毋需替「弘爵」贖債,她理應立刻向被告人討債。奈何,這學年間,她不時在「臻美」校內,碰見被告人。所以,她不覺,需要趕急討債。

40.然而,該學年後,即2008年7月,她把兩名女兒,送回國內升學,離開香港的學制。既然兩名女兒,已離開被告人的學校,她便開始,致電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追討20萬元,但不果。

41.20萬元屬一大數目,但因怕「錢銀問題」影響夫婦感情,所以她並沒與丈夫,談及追討事宜。她亦自覺,一人之力難以追討,又怕想得太多,會害及心理、精神,變相影響家庭,故她對被告人並沒有「狂追猛打」。

42.再一年後,即2009年5月,傳媒廣泛報導被告人的負面消息,她深覺受騙,故較頻密地,致電被告人,要求還款,但仍不果。

43.一個月後,即6月,她與廉署聯絡。她向廉署提供資料,錄取口供。

44.事件中,在「弘爵」開學前,她應曾親身,到訪「弘爵」,觀摩、參觀學校環境、內部設施、甚至洗手間,亦應在「校服日」,曾到「弘爵」,替兩女兒準備校服。但箇中實際日子/時間,或先後次序,或到校次數,她已記不起。

45.事件中之細節,對她來說並不重要,所以她已印象模糊。惟她肯定,她借出巨款之原因,是被告人當面,對她講述的資金用途。

辯方對譚女士的質疑:本席的分析

46.辯方對譚女士的證供,提出以下8項質疑。

47.第一,為何所有家長,均聞所未聞,譚女士稱的傍晚會議?

48.本席相信,所有到庭家長(包括控方的家長)和員工,均從未聽聞,譚女士聲稱的傍晚會議,當然亦沒有親身到該會議。家長們,雖曾到「弘爵」,觀摩設施、洗手間,亦在「校服日」,到學校替孩子準備校服,或在別的日子,到校幫忙校方,準備開學等等,但偏偏聞所未聞,這傍晚會議!

49.然而,他們均異口同聲,不能完全否定這會議的可能性。畢竟,這數名家長不能代表臻美學校全體數百名家長。更何況,除Emily之外,某家長證人有否到會,譚女士亦不肯定。因此,這數名家長(和員工)的證供,與譚女士的證供,根本沒有正面衝突。縱使如此,本席在考慮譚女士的證詞,是否可靠、可信時,確需額外小心。

50.第二,既然「小班房」內還有另外4至5名家長受騙,為何現在,只有譚女士,這一名家長,到庭指證呢?

51.本席認為,廉署調查數百家長,談何容易!畢竟,潛在證人[9]自己亦有相當個人考慮。更何況,辯方大律師不是曾對法庭說,在其搜羅證人時,亦遇上相當困難嗎?

52.另外,該聲稱4至5名家長,有否借出任何款項,有否任何損失,本席亦不知曉。

53.第三,被告人根本毋需欺騙譚女士!

54.本席同意,所有證人家長,均對被告人心悅誠服。被告人一向辦學成績彪炳,孩子們的確能在開心活潑之環境下,各展所長,廣納知識。所有證人家長,一向認同被告人的理念。所以,只要「錢」是用於學校,各家長均願意提供協助。事實上,多名家長已借款給校方,讓校方能購置校舍。

55.這樣的話,被告人何需向譚女士說謊,稱「錢」是用來贖回「弘爵債券」呢?被告人大可以,對譚女士說真,稱「錢」是用來購買校舍!辯方指,譚女士應當答應。

56.奈何,這並不是譚女士的答案。辯方根本未向譚女士提出這問題!既然沒有這答案,若被問及資金將用於「購買校舍」時,譚女士的回應會是怎樣,本席不得而知。本席認為,因為沒有相關證供基礎,辯方的理論就不見得太穩健了。

57.第四,所有到庭作供的家長和未到庭(但到廉署,給與廉署書面證供的十多名家長)均從未聽聞過,被告人或任何人,講及「弘爵債券」一事。那為何被告人偏偏會選中譚女士,對譚女士講「弘爵債券」,利用這藉口,來欺騙她呢?

58.縱使如此,本席認為,這約共20名家長的遭遇,並不能代表所有家長的遭遇!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本席並不認同,辯方「一概而論」或「20概百」之道理。

59.第五,被告人會否愚蠢至,正正在「弘爵」的校舍裏,在一「小班房」內,講這個萬一「弘爵」職員聽到,便能立即識破的大話呢?被告人更對着5至6名家長講,而不分開個別「行事」,減低風險?再者,若然被告人決定「不擇手段」的話,她大可以,「強迫」家長借貸,稱否則不容許學生,轉到「弘爵」入讀,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事實上,不借款的家庭,仍可將小朋友送到「弘爵」就讀。既然被告人亦沒有「出招」,強迫家長,她何需出此下策,犯險,欺詐譚女士呢?

60.不過,本席認為,以上的疑問,同時牽涉被告人的智慧,她在當時,對不同選擇的認知能力和主觀衡量。既然本案沒有太多這方面的證據,所以,雖然辯方的論理,具相當說服力,但箇中各可能性亦存在。

61.第六,本席亦眼見,譚女士在庭上的表現。她對,需要復日出庭作證,大表不滿。她在庭上,疲態盡露。她亦對辯方大律師的提問,諸多微言,並不合作。

62.奈何,譚女士工作忙碌,是不爭議的事實。另外,證人對狀師的諸多提問,表現不快,實屬「人之常情」。

63.第七,既然兩校合作失敗,「臻美」便毋需替「弘爵」贖債,譚女士理應立即追討借款,但譚女士並沒有這樣做,只消極面對「追討」事宜。這證明譚女士之貸款,根本與「弘爵債券」無關,被告人根本從未提及「弘爵贖債」一事!

64.就這,譚女士的解釋[10]已清楚不過。合作失敗後的首年,女兒回到被告人的學校就讀,她在校內常常碰見被告人,故不覺需要趕急追討。次年,因兩女兒已離校,到國內升讀,故她開始致電被告人的「手電」討債,但箇中次數仍不像在「報導」後,那麼頻密。本席認為,譚女士對以上疑問,已解釋得「一清二楚」。

65.第八,最後,辯方指出,譚女士誣捏被告人之動機[11]有兩:—

(i) 增加追討還款之勝算;和

(ii) 經2009年5月各大傳媒負面報導被告人後,譚女士深感受騙,故她到廉署(及後到法庭)惡指被告人一番,志在宣洩內心不忿。

66.關於動機 (i),本席不與苟同。誣告被告人欺詐,怎可以增加討債勝算?倘若譚女士曾恐嚇被告人,稱不立即還款的話,便會到廉署誣告,這樣則另當別論。但這不是辯方案情。無論如何,誣告亦好,實告亦好,現在譚女士又豈不是,跟其他債權人一樣,只可到清盤官/破產官面前,依法輪候。

67.關於動機 (ii),本席並不相信。這名愛錫女兒、家庭的婦人,會否在百忙之中,抽工餘時間到廉署,誤導調查,更犯險,到法庭宣誓,給與虛假證供,旨在抹黑被告人,宣發對其不滿?本席認為,辯方的意見,難被接納。

68.縱使以上種種質疑,本席認為譚女士的證詞本身,頗有文路,合情合理。借貸事件至廉署介入調查,期間已歷時兩年,至今更五年。她對事件細節,印象模糊,屬「理所當然」。例外在於,她借出巨款之原因。就這,她仍歷歷在目,記憶猶新。

69.既然兩名愛女年幼,她理應留家照護,但為幫補家計,她非不得已,才出外工作。本席相信20萬元,對她家庭來說,是一大數目。她經心思熟慮,與丈夫商量後,才決定借出。本席相信,其箇中心路歷程,刻骨銘心,資金的用途,一直被她牢記在心底裡。本席深信,她現時的印象和記憶,仍沒有絲毫錯誤,屬千真萬確。

70.畢竟,譚女士出資20萬元,必定有所原因。倘若,實際原因是「協助購買校舍」,她何需堅稱「替弘爵贖債」呢?本席相信她的解釋,相信她的證詞,被告人的確,如她供述,稱資金是用來替「弘爵」贖債。

被告人的證詞:分析

71.本席並不打算,覆述被告人的所有證詞,惟她在庭上清楚、堅決否定,曾發生這傍晚會議。她並無印象,對譚女士講過甚麼說話,但無論如何,她不可能講述,「贖回弘爵債券」等明顯不符事實的說話。

72.然而,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證人台上時,有以下三個怪象。

73.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的質問,支吾以對。

74.控方詢問被告人,其曾否,因為任何原因,欺騙家長?控方重覆了這簡單問題數次,被告人多次回答「唔明白」。控方續縮窄範圍,詢問被告人,曾否在向家長借款時,欺騙家長?但被告人亦多次支吾以對,最後她才回答:根據她的個人原則,她絕不會欺騙家長。

75.本席懷疑,整案的核心,在於被告人有否在借貸上,欺騙家長。難道被告人,一方面準備好上庭作供,另一方面,未準備好核心答案嗎?究竟她打算在庭上道出真相,有話直說,抑或別有用心呢?

76.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模糊。

77.當被問及,譚女士是否在庭上講大話,誣捏她時,被告人回答:從未想過這個問題。

78.但辯方大律師一貫立場是,譚女士無中生有,講大話,誣捏被告人。那被告人身在法庭多日,仍不知道其大律師之立場嗎?本席懷疑,為何大律師會有這立場,而被告人沒有呢?究竟被告人,踏上證人台之目的,在於道出真相,抑或意圖避免與譚女士的證供,正面衝突呢?

79.第三,原來被告人知道,譚女士借出20萬元的原因!

80.被告人被問及,她知否譚女士借出20萬元的箇中原因時,被告人起初回答「唔知」。經一輪追問,被告人回答「知」,並解釋,據同事講,譚女士當時,欲購買「臻美機構」的債券。

81.那辯方大律師為何沒有向譚女士指出這點?借款之目的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嗎?原來20萬元的目的,是用來購買機構的債券!在庭上聽到這答案時,本席恍如大悟。本席懷疑,被告人究竟在庭上,講出往事真相,抑或一邊審訊,一邊編作答案,最終版本就連她的能幹大律師亦不知曉,故沒有向譚女士指出呢?

82.以上三大環節(被告人有否欺詐,譚女士是否誣捏,譚女士的借款原因),並不是所謂「邊皮、支節」,而正正是本案的核心、控罪二的關鍵所在。被告人,就在這關鍵上,強差人意,表現怪異。故此,本席並不相信她在這關鍵上之證供[12]

83.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推斷。況且,被告人/辯方根本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責任只在控方,控方需清楚證明,譚女士借款的原因。

事實裁定

84.惟根據以上分析[13],本席信納譚女士之證供。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在約2007年5月,一傍晚會面中,在弘爵校舍的一小班房內,親口,面對5至6名家長,包括譚女士,稱因「弘爵」部份家長不滿合併,故其孩子將會離校,箇中弘爵債券需被贖回,但邊太不願出資,故希望家長幫忙,借出資金。

85.既然辯方並不爭議其他控罪元素,而證人們亦已頂證,本席進一步裁定,事實上:

(i) 譚女士相信被告人之說話,才借出20萬元給機構;

(ii) 但說話屬假,「弘爵」根本從未向家長發售債券,那豈有贖債可言!

(iii) 而且,被告人明知箇中謊言,仍向譚女士募借。被告人正不誠實地,替機構,詐取譚女士的20萬元借款,令譚女士蒙受金錢上的不利[14]

本席對自己的提醒

86.在整個思考期間,及作出以上任何一個裁決之前,本席已全面考慮,雙方所有證據,每句證供,同意案情和陳詞。

87.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各自的證據和案情,須分開考慮。

88.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點,本席已警惕了自己。根據法理,被告人的所有證供,其真確傾向性較高,而且,被告人的犯罪可能性較低。

89.在審訊中,大部份時間花費[15]在,爭辯資金流向。雙方爭議,從兩家長借來,一共數十萬元的資金,究竟落了誰的袋口?是機構的袋口,還是被告人婦夫的袋口,或到「奇妙公司」的袋口。就這,控方根本沒擁機構的所有會計文件、帳簿,亦沒有會計鑑證(forensic accounting)的協助。在這情況下,更能幹的黎檢控,亦沒有可能,證明到資金終站。更甚,辯方亦花了相當時間,提證還擊。

90.奈何,不爭議地,被告人曾向機構墊支,借出數以百萬元計的資金,來開設「奇妙魚」項目等等。本席認為,無論屬「支薪」亦好,抑或要求機構「還款」亦好,只要被告人不拿多過應該拿的,便可。被告人究竟從機構名下的哪個戶口支出,並不重要,重點只在於沒有多拿。最後,本席亦相信被告人,沒有挪用任何人士(包括機構)的金錢。

91.審訊中,偶有對被告人不公的評語滲入。這些評語主要來自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他們的評語,既無事實根據,亦與兩控罪無關。本席已將這些評語摒除。

本席對雙方證人證供之評價

92.控方證人一(謝家浩先生):他曾是機構的董事,與被告人合作多年。他向本席提供,本案的背景資料,辯方並無爭議內容,因此,本席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至於他的其他證供,包括對被告人的批評,本席已摒除。

93.控方證人二(羅澤民先生):他是教育局的官員,他亦向本席提供本案的背景資料,辯方並不爭議內容,因此,本席亦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至於他的其他證供,包括對被告人的批評,本席亦已摒除。

94.控方證人三(邊陳之娟女士):這一位「弘爵」學校之校長(邊太),她的證供不受本席信納,請見上文[16]

95.控方證人四(薩智生先生):這位「薩師爺」是代表邊太,在「售賣校舍」交易中,之法律顧問。他的證供均為雙方接納。最後,本席亦相信他的證詞。

96.控方證人五(譚志淑女士):譚女士,這位家長之證供,雖受辯方嚴重質疑,但最後仍被本席信納。

97.控方證人六(龍松寶女士):龍女士,這位家長之證供,受辯方接受。最後,本席亦相信她的證供。但她的證供,不能削弱譚女士供詞之可信性,亦幫不了辯方。

98.控方證人七(李翠君女士):李女士是控罪一中,聲稱受害家長。最後,本席亦信納她的證供,惟她的證供幫不了控方。本席即將宣判,控方就控罪一,敗訴。

99.至於辯方證人方面,辯方共傳召七位證人(包括被告人)。經小心考慮後,除被告人之外,本席信納辯方所有證人之證供。惟他們的證供,最終幫不了辯方。

證物分析

100.在雙方文件匣內,芸芸證物中,沒有一份,能起關鍵作用。

判決

101.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無罪。

102.本席裁定,就控罪二,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控罪裏的每一元素。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欲見兩控罪詳情,請看附件。

[2]包括兩名肇事家長

[3]該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和丈夫(楊牧師),全資擁有

[4]控辯雙方同意法律顧問(薩師爺)的證供

[5]多位證人家長,親眼目見,親耳聽到,邊太在台上,對眾人講,打算將「弘爵」,交給被告人,讓被告人全權打理

[6]當中,應該包括控方證人六(龍女士),但她不肯定。她只能肯定,當中包括一名洋名叫Emily,孩子姓馮,的媽媽在現場。奈何,Emily家長並不是本案之證人。

[7]帶她進入「小班房」的人士,可能是臻美學校員工,辯方證人二(饒小姐),但這點她不肯定。

[8]回到「臻美」後,大女兒並沒有「適應」問題,但小女兒則遭同學排斥,故首月後,小女兒便到一所,與被告人「相熟」,的玫瑰蕾學校,就讀。

[9]不論對控方有利或不利之證人

[10]請見第39至42段

[11]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人家誣告之原因。而無論如何,辯方大律師在盤問譚女士時,亦未有所指出。惟經數星期押後,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向本席提出譚女士誣告之動機。既然辯方有所提出,本席必須小心、詳加考慮。

[12]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所稱,譚女士從未來電討債

[13]第46至70段

[14]另一方面,根據同意的「資金流向表」,資金進入機構戶口後,機構「如魚得水」,資金被靈活運用。資金被調到「奇妙公司」戶口,公司償債給被告人。另外,部份資金,被匯入被告人婦夫戶口,讓婦夫替新校舍,購置設施。

[15]奈何,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有否「中飽私囊」,對萬一定罪之後的判刑,有所影響。故此,本席只好讓雙方,繼續爭辯,看看事態的發展。

[16]第21至25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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