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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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91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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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撮要說明本案的重點,被告人即本案上訴人。(見3至8段):
由此可見 ,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在9月14日聆訊中所作的某些陳述。 3.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將有關證供證物包括在同意案情之中(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李女士(PW1)。她是香港肺積塵補償委員會的職員;第二證人是周先生(PW2),他是交通銀行的經理。 5.PW1作供時指出,在2008年,委員會經小額審裁處向公司索償6,125元的工程欠款。在2009年4月8日審裁處判決委員會勝訴並下令公司在6月9日或之前繳付金額由審裁處轉交给委員會。審裁處就一直未有收到款項。在2009年9月14日及11月17日審裁處就這事進行聆訊。這兩次的聆訊,都是由PW1代表委員會而上訴人則代表公司出席。 6.PW2提交了一份誓章內容是關於公司在交通銀行的賬戶。記錄顯示,上訴人是該戶口的其中一個獲授權簽署支票的人。PW2說上訴人在2009年5月9日曾親身和公司東主到達他的分行辦理手續將自己加入成為可簽發支票的獲授權人士之一。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證據分析 8.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已提醒過自己舉證責任的原則,他也注意到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的事情,並說明會依從這方面的指引去作考慮。 9.裁判官指出,基於不爭議的謄本記錄,上訴人在9月14日的聆訊向法庭作供說他的老闆是父親何潤澤,又說 出以下內容:“佢病咗喺大陸” ,“要聽晚先返”,“因為要佢簽支票嘅,因為係得佢簽㗎咋”,“佢喺大陸,簽唔到名呀”(見P1謄本內容)。 10.從同意的出入境記錄印證,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9月17日的聆訊中解說記錯父親出境而是母親出境,但這也明顯和有關記錄不符。基本上,上訴人的父親絕非是經常出入境的人,他袛在02、05、06及07年中各有一次的出境記錄,在2008年及2009年根本沒有出境。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可能記錯父親出入境資料的解釋。 11.裁判官提過 ,雖然上訴人母親的出入境記錄的確 顯示她在4 月至6 月有出入境,但這都不支持上訴人說他混淆了父母出入境的說法。因為,根據出入境記錄,上訴人的母親早在6月6日已從内地回到香港,上訴人亦是在該日從内地返回香港的 。公司的繳款限期是6月9日或之前,而在這個日期前,上訴人的母親就已返回香港,亦即他父母親都在香港。上訴人在宣誓下(9月14日)向審裁處聲稱他父親在國内要“聽日”才回來的話不可能是記錯,其辯解不合邏輯。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向審裁處說父親不在香港要明日才回來屬於明知而作出的虛假陳述。 13.就控方指上訴人在授權簽署人問題上亦故意作出虛假陳述方面,裁判官說,根據PW2及他的銀行誓章,上訴人在2009年4月28日已向銀行申請將自己加入為公司的授權簽署人士。PW2說這需要他本人親身去銀行辦理手續及簽名,再經銀行審批方可生效。他說在批准後,銀行會通知申請人,做法是由負責審批人員用電話通知申請人,之後審批人員會在申請表格填寫生效日期。PW2說銀行是不會發信通知申請人的。 14.裁判官提到,在相關的申請表格裏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簽名,而生效日期一欄則寫下了2009年5月9日。在P10誓章中則可見上訴人在2009年6月23日及7月20日分別代表公司簽發支票。 15.裁判官注意到辯方提出銀行沒有用信函通知上訴人,而PW2本身亦沒有親自通知上訴人,故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應該知道受權簽發支票的生效日期。裁判官不接受這項陳詞。他認為上訴人到銀行申請成為受權簽署支票者是不爭的事實。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父親病重,不能簽票,他便是公司唯一可以簽支票的人,按常理他必然會關注銀行批准的時間。PW2的證供是銀行不會出信通知上訴人,但銀行一向做法是審批職員會用電話通知申請人及在通知後將生效日期寫在申請表上。 16.裁判官認為,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没有被推翻,而從申請表上的生效日期(5月9日)來看,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銀行已依據一般做法,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在通知後將生效日期寫在申請表上。事實上,上訴人在6月23日、7月20日就曾代工程公司簽發支票。裁判官則疑,倘若上訴人不知道這個生效日期,上訴人又如何得知他可以簽發支票? 17.裁判官裁定在9月14日的聆訊中,上訴人在宣誓下說何潤澤是公司唯一可以簽支票的人,他當時知道這是虛假陳述,而他是故意作出的。 上訴理據 18.代表上訴人的傅雨康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傅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裏解釋了他的論據,代表答辯方的傅檢控官亦以書面提出反駁。 討論 19.委員會是在2009年4月8日被判勝訴。審裁處於2009年6月2日下令公司在7天內,即6月9日或之前繳付有關金額。公司沒有照做而上訴人就代表公司在2009年9月14日出席聆訊。他在審裁官席前有以下的陳述:
20.根據出入境記錄,上訴人的父親並沒有在上訴人所指稱的時段內離開香港。 21.另一方面,PW2的誓章說明基於上訴人的申請,銀行已安排上訴人在2009年5月9日成為另一名可簽發公司支票的獲授權人士。上訴人也確曾在2009年6月23日及7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過支票。 22.首先,有關上訴人在9月14日說父親病了及要「聽日」,即明天,才返香港的問題,傅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表達袛是基於記憶而說出,裁判官並沒有就此作出充份考慮(上訴理據第6項),意思是指上訴人可能記憶出錯,並不為奇。 23.在向本席作口頭陳詞時,傅大律師反覆強調,上訴人有可能是記錯了日子。傳大律師的其中一點補充是,上訴人所講的“第2天才返港”,指的是6月9日的時段,不是以9月14日出庭當天為準的。 24.以本席理解,上訴人在6月9日前並沒有繳交款項,他說後來去繳交時,卻未能成功,因為要法庭批準,但其實到了9 月 14 日的聆訊當天,上訴人都沒有即時繳交的打算,而是提出需要明天才交款。因此,上訴人在9 月 14 日的做法是一方面解釋上次未能繳交的原因,同時又再要求多些時間。 25.從上訴人的表達內容來看,本席不能接納傅大律師說上訴人那一句話是以6月9日為計算 。上訴人的講法是“…嗰陣時希望你畀三日時間我,因為我老闆聽晚先返。”本席同意,這句話在時間範籌上並非絕對清楚,但當時審裁官發問的大前提是訽問上訴人是否還需要多些時間 。上訴人就說,那時(6 月)他希望有多三天,再說“我老闆聽晚先返”。後的一句必定是解釋為何他到那天(9 月 14日)還需要延期而不是立即交出支票或金錢的原因。如果上訴人是在說6 月 9 日的“聽晚”,那他在審裁官席前就是在說歷史。如果他父親已經在6月10日返港,那上訴人不可能會在9月14日說出那句“因為我老闆聽晚先返”的說話。傅大律師的解釋在文法、表達和意思上都是說不通的。 26.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父親在相關時段(2009 年內)其實都沒有離開香港。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09年11月17日再出庭時,都祗是說在9月14日他說父親患病是錯誤的,其實是母親患病在國內休息。無論上訴人在9月14日所指的“聽晚回來”是6月10日或是9月15日都與事實不符,他父親不曾在6月或9月任何的“聽晚”回來,因為他父親根本沒有離港。 27.就支票授權方面 ,傅大律師指PW2在庭上在加簽的生效日期上所講的是傳聞證供,因為這不是PW2親自見聞的事情,他只能說出銀行的一般做法。(第1及第2項理據) 28.要處理這方面的投訴 ,首先要清楚裁判官作出裁決的上文下理(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29.準確地去理解,裁判官是基於推論,而不是依靠任何傳聞證供,來裁定上訴人知道生效日期的。 30.就算本席接納 ,上訴人未必在5月9日當天知道生效日期,但當上訴人代公司簽署日期為6月23日的支票時,他必定知道他的簽名已經生效。到了9月14日 ,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再給他時間時,他卻說 “…唔係呀…要佢簽支票嘅 ,法官大人,因為係得佢簽得咋,係呀。希望你即係畀咩嘢喇,聽日,聽日,聽日交番囉。”這個說法已是有虛假,也顯示上訴人想避免法庭提出公司為何不能立即簽發支票的疑問。再者,上訴人的表達也吻合上文(第26段)所討論的“聽晚”應是9月15日的意思,而不是6月10日。這就貫徹了上訴人是想以父親才可簽票而他明天才回港的立場,希望再可延期交款。 31.本席認為以上幾項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32.傅大律師又提出說上訴人無須反證自己無罪(見上訴理據第4項)。傅大律師的意思是針對裁判官的一句話:“倘若上訴人不知道這個生效日期,他又如何得知他可以簽支票。”傅大律師認為這顯示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去證明自己無罪,他強調要證明上訴人得知生效日期是控方的責任。 33.某人是否知情是可以基於他的行為作出合理推論的。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明顯是引用了普通常識而作出。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簽發了支票應該顯示他知道自己有權代公司開票。本席在上文已談到,就算上訴人不是在5月9日知道,但他必定會在簽發6月23日的支票前知道。不論他是在5月9日知道或是6月23日前知道生效之事,他在9月14日所講的都已不是事實。無論如何,裁判官基於呈堂證據而作的結論,指上訴人知道生效日期,這不屬於要求辯方反證的錯誤。 34.傅大律師亦投訴說本案文件證供不足以支持控罪(上訴理據第5項)。他在書面陳詞裏指出,上訴人父母親的出入境記錄雖然已呈堂,但文件是不會說話的,裁判官在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下,例如是他和父母的關係、是否同住及是否經常和父母見面及聯絡、是否要照顧父母等,不可單憑文件證供(出入境記錄和病歷)作出推論。傅大律師不滿地指這等沒有基礎的說法,對上訴人不合理及不公平。 35.傅大律師忽略了一點,上訴人是在正式授權下代表公司出席聆訊的人,他在審裁官席前又是在宣誓下發言的。上訴人代表公司向審裁處交代還未遵從法庭命令交款的原因和再需要時間的理由,這有別於他在街上遇見有人問起他父親情況的隨口回應。上訴人在庭上的解釋,也從沒有表示過可能記錯或對情況有所保留的態度。在這問題上,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推論及結論 ,案中的整體證據,足以支持控罪。 36.至於傅大律師所提出的第7點,即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記錄清白方面,本席袛會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已處理了這一點; 他沒有在口頭判詞裏特別提到,對本案的裁決不構成影響。 37.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裁判官已充份考慮證據然後作出裁決,定罪並非不穩妥。 結論 3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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