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日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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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261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1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停車」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事發當日,大約晚上六時左右,當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車輛從永興街駛入英皇道時,上訴人車輛的左邊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司機位門發生輕微碰撞。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車子搖動了一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上訴人的車輛正在她的車門位置,故她不能開啟車門,下車視察。但是,她不但亮起壞車燈,亦舉手示意,而她與上訴人亦曾互相對望。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上訴人車輛的司機位伸高身體,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後,便將車駛右,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的車輛一小段路程後,見上訴人沒有將車輛停下,便於較後時間報警。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沒有任何法律代表。他在自辯時,選擇出庭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5.簡單而言,上訴人指,他當時在英皇道駕駛車輛,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駛出,他於是將車煞停,二人亦相互對望。但是,上訴人表示,當時他並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音,亦沒有感覺他的車輛有任何震盪,而他亦已與他的前座乘客確認,並沒有發生碰撞,上訴人於是繼續直行,離開現場。 6.較後時間,上訴人的弟弟告知他,警察正在查問上訴人的車輛是否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上訴人於是醒覺,便檢查自己的車輛。此時,上訴人發現,他車輛的車頭,確有花痕,他於是告訴他的弟弟,應該是有交通意外發生。不過,上訴人向他的弟弟指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扭出,而當時他以為並無意外發生,故離開現場。上訴人與他的弟弟對話後,認為由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引致意外,他因此往警署報案,投訴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陳星光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是否知悉發生了意外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9.然而,就裁判官的分析,本席有以下觀察。首先,碰撞令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搖擺,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知悉曾發生意外。事實上,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曾搖擺這一事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如下:
(見上訴宗卷第37頁S及第39頁R至S) 10.由以上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搖擺,只是因上訴人的車輛慢速前行時與她的車輛發生碰撞而搖擺了一下,而碰撞亦沒有發出任何聲響。在此情況下,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是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曾搖動了一下。 11.另外,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亮起壞車燈而言,控方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看見有關情況。況且,以上訴人的證言考慮,若上訴人當時根本並沒有知悉兩車曾發生碰撞,他並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是否亮著壞車燈,並不足為奇。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亮起壞車燈,亦不表示兩車一定已發生碰撞。故此,若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亮起壞車燈而推論上訴人當時必定知悉已有意外發生,似乎並不恰當。 1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舉手反應,更是模稜兩可。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她作出的手勢是顯示發生碰撞後,她不能開啟車門下車查看情況。但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響號,亦沒有開啟車窗,以說話或手勢告知上訴人,兩車已發生碰撞,若單單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舉起雙手而斷定上訴人必定從有關手勢得知意外已發生,可謂極為牽強。 13.就兩車的花痕而言,以當時的情況考慮:即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當時是非常貼近;當時是傍晚六時左右,而街燈並未亮起;以及上訴人當時是從司機位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能觀察到兩車的損毀情況,實不足為奇。故此,當裁判官指上訴人並沒有在前方下車查看車輛,並依賴這點來推論上訴人是知悉意外已發生了,似乎並不合理。 14.另外,裁判官似是錯誤理解上訴人就報案一事的證言。上訴人作證時指:
15.換言之,上訴人並不是如裁判官所指,當他聽到弟弟說有警員詢問關於意外時,便立即往警署報案。上訴人是先查看自己的車輛,發現有花痕,確認應已發生了意外,才往警署報案。 16.故此,不論單一或綜合考慮裁判官用以作出推論的事項,本席認為並未有足夠基礎讓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控方已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意外的發生,而沒有將車輛停下。 結論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判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