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岑

Case No.FCMC 6054/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May 2012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6054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605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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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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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 1 月 27日 及 3月21日

呈交結案陳詞日期 : 2012年 4 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2年 5 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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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探 視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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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探視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女方” ;答辯人為 “男方”。

3.本案涉及兩名家庭子女,分别為長女現年8歲,就讀小學3年級;幼子現年6歲,就讀小學1年級。

背景

4.訴訟雙方於2002年8月17日在香港註册結婚。

5.女方於2009年5月20日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6.於2011年1月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同日陳玲玲暫委法官頒令女方得到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得到合理探視權,並頒發離境限制 (“官命令”)。

7.於2011年2月10日,男方通過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發出傳召各方傳票,提出申請更改官命令,要求得到幼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女方合理探視權,同時亦存檔誓章支持申請。

8.於2011年3月10日,法庭押後處理男方申請,並指令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相關之社福報告於2011年5月30日存檔 (“第一份社福報告”) 。

9.於2011年6月14日之聆訉,男方通過律師反對第一份社福報告内的建議。本席頒令雙方存檔及交換誓章,進一步押後處理男方申請。

10.於2011年9月21日之聆訉,雙方通過法律代表協助,最終達成共識對於官命令作出修改,雙方共同擁有長女及幼子的管養權、女方擁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就探視權方面,雙方未能達至共識,法庭指令男方以書面形式提出探視權申請及誓章,女方得以誓章形式回覆。同時,法庭給予男方享有幼子臨時界定探視權,於每月的第一個及第三個星期日早上11時至下午1時,在將軍澳厚德村商塲內獨自探視幼兒,由2011年10月2日起直至進一步命令為止。對於長女方面,仍然按照官命令之合理探視權。法庭安排一份針對探視權的社福報告,並須於探視權審訉前14天存檔。

11.於2011年10月3日,男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享有長女及幼子的合理探視權,並界定在女方不在埸下,每月享有兩次在星期日探視幼子,時間由上午11時至下午6時30分,及每月一次在星期日探視長女及幼子,時間由下午1時至下午5時正。

12.相關之探視權的社福報告於2012年1月13日存檔  (“第二份社福報告”) 。

13.男方的探視權申請審訉在2012年1月27日展開。

女方的情況

14.女方現年48歲,家庭主婦,現時與兩名家庭子女居住將軍澳一公屋單位。她在中國廣東省番禺出生,在四名兄弟姊妹中排行最大,有一名弟弟及兩名妹妹。她約在一歲時來港居住並接受教育至中五,亦就讀商科課程一年。她的父親已離世,她的母親、弟弟及一名妹妹居住在香港,另一妹妹則居住於外國。在經濟方面,她與兩名家庭子女現時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健康方面,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精神科報告顯示,她患有抑鬱症,於2000年病發及開始接受治療,現階段精神狀況穏定,有能力照顧兩名家庭子女。

男方的情況

15.男方現年58歲,任職冷凍倉技工,每週6天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由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星期日及法定勞工假期均為休息日。他自2011年6月24日起搬離前婚姻居所遷往觀塘區一個租住單位居住。他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出生,在三名兄弟姊妹中排行最大,有兩名妹妹。他在國內讀書至中一,在1980年來港居住,曾因腰痛及腳痛在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間沒有工作。他的父母親已離逝,妹妹仍居於國內。

法律

16.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或教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2012年4月13日生效的新修訂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7.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8.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9.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0.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背景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家庭子女就探視權方面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21.存檔的兩份社福報告均由姑娘撰寫,在第一份社福報告,姑娘建議男方及女方共同擁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女方得到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享有子女的合理探視權。在第二份社福報告,姑娘建議的探視安排如下:

(a)  男方可享有幼子界定探視,於每月的第一個及第三個星期日早上11時至下午6時30分獨自探視幼子;

(b)男方可享有長女界定探視,於每月的第四個星期日早上11時至下午3時。

社工龍姑娘的証供

22.姑娘在庭上確認她撰寫的兩份社福報告内容真實無訛,沒有其他補充並採納為主問証供。

23.就分開探視長女及幼子的建議,姑娘認為男方獨自探視長女確實有一定難度,男方亦向姑娘明確指出他長時間獨自探視長女在照顧上之種種困難,長女方面亦向姑娘表示希望父親 (即男方) 探視她時,母親 (即女方) 及弟弟 (即幼子) 也在一起。

24.被女方律師問及為何在2011年9月21日命令前,男方每個星期日均與長女及幼子出外見面,但在第二份社福報告則建議男方每月一次探視長女 ?姑娘的回覆是因為在撰寫第二份社福報告時,男方經已遷出婚姻居所,較少與長女及幼子見面是自然的事,本席接納姑娘的解釋。

25.被女方律師問及她所建議的分開探視,會令幼子得到的時間遠多於長女,這是否公平及會否令長女妒忌 ? 對長女心理會否有不良影嚮 ?會否影嚮姊弟感情 ?姑娘保持她的看法,男方單獨帶長女有困難,她看不到這安排會影嚮長女的心理或姊弟感情,她亦相信長女不會妒忌,原因是長女曾表示她希望多些時間留在家中做功課,父女之間的感情深厚,本席信納姑娘的調查及專業評估情況下的結論。

26.對於女方的提議給男方先行單獨探視幼子兩小時,其餘時間在女方在埸下探視兩名子女,姑娘並不同意這建議,認為探視時間不足够,並維持她在報告內的建議。女方律師指姑娘一方面不同意這建議,另一方面在庭上作供卻承認在撰寫報告時,因女方沒有提出此方案,因此她並沒有作出相關考慮。本席認為關鍵問題在於女方此項方案,在姑娘的專業評估下,是否可行及是否為子女的最佳利益,姑娘在甚麼階段作出考慮並不重要,最重要的事實是最終在庭上姑娘不認同這方案,本席接納姑娘的証供。

男方的証供

27.男方指現時每月的第一個及第三個星期日早上11時至下午1時探視幼子並不足够,他只能與幼子在女方居住的厚德村商場附近遊玩,沒有時間帶幼子前往喜愛的地方,例如港島的維多利亞公園或是新界西貢等地,亦沒有足够時間前往看電影或是於酒樓用膳。

28.男方在庭上指出,於離婚後曾發生女方禁止他探視兩名子女,女方把屋鐵閘上鎖,威協男方要跟她行房才給予探視,男方不同意並認為女方思想不正常。男方現時要求法庭採納第二份社福報告,就探視兩名家庭子女作出頒令。

女方的証供

29.女方反對第二份社福報告的探視建議,並提出三項反建議如下 :

(a)  繼續現有的探視安排,即男方可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權,當中每月的第一個及第三個星期日,每次2小時 (早上11時至下午1時) ,男方可單獨和幼子出外見面,期間女方不能在場;或

(b)每月三個星期日,每次2小時,男方可與長女及幼子單獨出外見面,期間女方不能在場;或

(c)  於每次探視長女及幼子時,男方可先單獨帶幼子出外見面2小時,其後必須接長女一起外出 (預計女方也會一同出現)。

30.女方反對男方得到超越2小時單獨探視幼子的原因,可歸納如下 :

(a)  男方年紀日漸增長,無能力照顧年幼的小孩;

(b)男方行房出現問題,顯示男方身體健康差;

(c)  男方行使探視時,幼子仍然須要她的照顧;

(d)幼子不能坐長途車。

爭訟焦點

31.本申請之主要議題在於何種的探視安排附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

討論

32.從第二份社福報告中的探視情況可見,長女和幼子與父親 (即男方) 關係良好,感情深厚親切。

33.女方提出的種種原因反對男方享有較長時間探視幼子,本席認為不單止缺乏証據支持,亦難被法庭接納。姑娘的第二份社福報告詳盡地披露男方在不同探視日子的探視情況,記錄了父子之間的互動接觸,沒有絲毫地方顯示男方因身體健康理由或年齡緣故欠缺照顧幼子的能力。對於長女的照顧,男方經已向姑娘及法庭直言亦只是因為性别問題而未能長時間探視長女,不涉及男方年齡問題。對於男方是否行房出現問題,本席相信並不涉及他的照顧能力。倘若這是事實,亦只涉及生育問題而已。

34.女方聲稱在探視期間,兩名子女仍然須要她的照顧及在男方單獨探視時子女們會掛念母親。本席認為儘管這是事實,亦不能因此而減少男方對兩名子女的探視,或是剝奪男方照顧子女的機會,女方經已實質地得到子女日常的照顧及管束權,況且沒有充份証據顯示女方這方面的說法屬實。

35.對於幼子不能坐長途車,只是女方的個人説法而沒有醫學証據。同樣,儘管這是事實,本席認為不能因此而減少男方對幼子的探視,畢竟較長時間的探視不一定涉及乘坐長途車。

36.對於分開探視 (split access) 會否影嚮兩名家庭子女之間的感情或是對子女帶來不公平感覺或壓力,又或是引起長女妒忌,本席同意姑娘的看法。一向以來探視是重於質素而非數量,任何探視安排 (包括界定探視) 亦需要按照多方面情況、需要而作出適當調整及配合,並非刻板式編排相等時數之探視並因此而可以視作為俱質素的探視,這想法未免過於偏面及膚淺。就本案而言,男方作供時亦同意倘若長女在非長女探視日提出要求與幼子一同出席探視,他不會反對並會盡量配合,他只不希望女方籍此而參與探視,以免影嚮他和子女的溝通,因為女方經常無故鬧罵他。本席相信男方這按情況會作協調的做法,可清除任何因分開探視或不相等時數探視而可能產生的負面影嚮。

37.本席需要特别提出,女方在作供時向本席承認她曾經在離婚後拒絶男方探視子女,並要求男方要與她行房,女方更坦言直説只不過是要男方給她一粒精子,對男方沒有甚麼,這能讓她生育多一名子女 !此説法實在令本席感到十分詫異,完全不能接受,這荒謬説法顯出女方的思維確實存在極大問題,同時亦引証了男方的供詞説女方因他拒絶行房而鎖上屋鐵閘一事屬實。

總結

38.經詳細考慮全部証據、姑娘的社福報告、相關法律及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給予男方較長時間的日間界定探視兩名家庭子女,將會是最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本席決定接納第二份社福報告中的建議。

39.本席認為這個個案需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監管十二個月。

命令

40.綜合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男方可享有幼子界定探視,於每月的第一個及第三個星期日早上11時至下午6時30分獨自探視幼子;

(2)  男方可享有長女界定探視,於每月的第四個星期日早上11時至下午3時;

(3)  在長女或幼子要求下,男方可同時享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時間按照當天的界定探視時間;

(4)  社會福利署負責監管個案12個月,並須於監管期屆滿前不少於14天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訟費

41.由於這申請涉及兩名家庭子女的探視權爭議,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爲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因此,本席頒令訟費方面,包括保留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呈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各自一方的訟費按照 (法律援助條例) 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行蔡秀蓮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劉棟燊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