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豪

Case No.HCMA 84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0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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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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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9日及5月24日

判案日期:2012年6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案發在西九龍公路(三號幹線)昂船洲大橋出口附近的南行路段。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由支路駛進上述公路(下稱「大路」)左一線,車尾右邊車身與在該線道中行駛的另一部的士的車頭左邊車身發生碰撞。

證據

4.這是一宗基本上是一對一的案件。控方雖然傳召了三名證人,不過,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在場,其餘兩名證人,都是後來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在原審時也有出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的,足以令人掌握雙方的主要證據,現引述如下:

「9. 控方案情指案發時交通繁忙,第一證人的士和所有車輛緩慢以時速10-20公里行駛。第一證人的士當時在左一線,突然上訴人的士從左邊支路在沒有燈號,沒有手號,沒有「安」聲的情況下,插入第一證人的士前面。上訴人的士右車尾撞向第一證人的士左前轆附近。

上訴人作供稱切線前,上訴人的士在左一線左側支路上,第一證人的士前兩個的士車位。上訴人的士完全切入左一線後,第一證人的士從後撞上上訴人的士。」

裁判官的裁定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明他的考慮是,上訴人於駕駛車輛時,有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有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7.他在評估證人的誠信時,顧及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曾有一些交通定罪記錄。經考慮分析後,他信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8.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和上訴人的,是有出入的。部份出入的地方,並非無關重要。

9.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說明,他是否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但是,因為他曾毫無保留地說:「本席接納他們所說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1]」,而裁判官所指的「他們」,是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考慮基礎一定是,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和上訴人的有出入時,他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為依歸。

10.他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20. … …。本席要審理的不是到底上訴人的士是否已成功完全進入左一線,或是到底是上訴人的士撞到第一證人的士或是第一證人的士撞到上訴人的士。本席要審理的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上訴人在只有兩個車位的距離下: 在第一證人仍在緩慢行駛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士已經毫無疑問地影響到第一證人,因此亦導致兩車碰撞。無論是誰撞到了誰,都是由於上訴人的切線行動所致。

21. 就上訴人自己的案情而言,當時交通擠塞,上訴人在此等路面情況下切線,理應格外小心專注。但上訴人卻在切往第一證人的士前面行車線前,作出錯誤的判斷,故此導致碰撞。

22.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及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案情,裁定第一證人證供清晰證明上訴人的士切線時不小心撞向第一證人的士導致意外。本席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並不可靠;

(二)  控方證據存有疑點,定罪裁定並不穩妥,他在駕駛是沒有不小心。

討論

12.裁判官以「切線」來形容上訴人的行為,本席不打算深究這是否適當的形容,只想指出,現場的地理環境,是支路和「大路」匯合的情況,支路和「大路」匯合點的地面上,劃有「縱向標記 — 邊緣綫」這道路標記,顯示在一個路口交匯處的車路的邊緣。

13.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從連接路通往加速行車綫時,你應留意大路上的車輛,調節車速,以便有適當空位時,駛入最接近本身的行車綫。駛入後,繼續沿綫行車,直至適應四周車輛的速度後,方可換綫。」

1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在意外前,他沒有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觀乎案發現場的地形和當時的交通狀況,他這說法,多少令人感到意外。

15.他的說法是,當他第一眼見到對方的的士時,那車在他的左邊前面大約三分二車位,他未能估計對方的速度,不過那是很快的。他不知道對方在那裡插入來。

16.上訴人的說法是,當他決定駛進「大路」時,對方車輛在它的後方約有兩個車位的距離。

17.本席認為,這兩個說法不一定存在矛盾,可以只是二人望見對方的時間不同而產生的,兩車都在前駛,上訴人的的士,進入「大路」後,因交通擠塞而慢了下來,兩車在碰撞後,上訴人的的士,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左邊前方[2]。從二人的證據來判斷,上訴人比控方第一證人較早見到對方,是大有可能的。

18.從裁斷陳述書來看,裁判官作出裁決的事實基礎,是上訴人決定駛進「大路」時,兩車有兩個車位的距離。無論如何,他沒有否定上訴人這說法。

19.本案發生在一條高速公路,不過,當時路段是擠塞的,從整體證據來看,是車多慢速的情況。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道路乾爽,一路都慢慢行駛,他自己的速度大約是時速10至20公里,前後都有車。

20.至於上訴人的的士的速度,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說得清楚,只能說是快的;上訴人則說比對方略快。從呈堂的相片,可見兩車於碰撞後緊貼在一起,而沒爭議的證據,是兩車的損毀輕微。由此可得的結論,一定是兩車都不單止不是在一個快的速度下行駛,速度可說是慢的。

21.碰撞時,上訴人的的士已完全進入了「大路」的左一線。

22.有一項和考慮有關的資料,案中沒有證據,這便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和前車的距離。這個空間有多少,是從支路駛進「大路」的司機應考慮的,因此也和他的駕駛是否不小心有關。

23.在案中,只有涉案兩的士的距離的證據,缺少了上述的空間有多少的證據。

24.以當時的交通情況,無可避免,上訴人要等候一個適當的機會,駛進「大路」,如果在「大路」的駕駛者,堅持自己有優先權,在支路上的車輛便可能無法駛進「大路」。

25.在這情況下,要判斷駕駛者是否不小心,應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

26.即使兩車當時的距離只是兩個車位,但觀乎當時交通情況,「大路」上的車輛低速行駛,上訴人的的士速度也不高,顧及上訴人的的士已完全進入了線路,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裁定,上訴人一定沒有足夠謹慎和專注,或作出了錯誤判斷。

27.本席同意,上訴人的的士,是對控方證人的的士,有所影響的,甚至可以說,如果它沒有駛進左一線,這碰揰便不會發生。

28.但要決定的議題,是上訴人這樣駕駛,是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29.一架車的行駛,受到另一架車的影響,另一架車的駕駛者是否不小心,視乎他的行為是否合理。本席認為,在本案,證據不足以裁定,上訴人一定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

31.本席強調,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不會一樣,審訊結果也因證據差異而有所不同。在本案,不能忽視的,便是控方第一證人無法說得清楚,事情是如何發生的,整體證據不足令法庭裁定,上訴人於駕駛時,一定是不小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 該線路是寬闊的,容得下兩部的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