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澤流

Case No.DCCC 31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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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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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潘陳羅律師行律師Mr Stephen Chow,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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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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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案情顯示,在2010年1月20日晚上,警員在灣仔見到被告形跡可疑,截停他後,發現他身上有兩個可再封膠袋,裝載了內含9.66克氯胺酮的26.44克粉末,警誡之下被告說是自己吸食的。這些氯胺酮的市值估計約3,000元。

3.被告現年19歲,與父母同住,之前是地盤文員,月薪6,500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求情時他的律師說,被告從來沒有吸過毒。

4.本席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及戒毒所報告,這些報告已備妥。懲教署的馬先生在報告中說,被告不是毒品倚賴者,在羈留期間被告坦白合作,但因身體狀況,被告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只適合進入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而更生中心較為適合。

5.在進一步求情時,被告的律師說被告已被扣押了4個月,期間寫了五十八封信給家人表示悔疚,他希望能盡早與家人團聚,如要扣押,希望進入更生中心。

判刑理由

6.被告管有大量危險藥物,他又從來未試過吸毒,控方把原來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修訂為管有罪,被告實屬幸運。以他的年紀及被定罪罪名性質,監禁並不適合。考慮了毒品的數量及流入別人手上的風險,感化或其他非禁閉式的刑罰判刑過輕,亦並不適當。在禁閉式的懲教所接受紀律訓練,才是符合社會利益及被告的自身利益。被告因為體質問題不能進入勞教中心,選擇只有教導所及更生中心。

7.被告是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這是控方所接受的基礎。但本案涉及毒品數量很多,價值3,000元,而被告收入只有月薪6,500元,僅足糊口,被告又沒有吸毒習慣,所以毒品流入別人手裡風險甚高。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忽略,被告是認罪的,他只有19歲,以前從沒有犯罪紀錄,而在教導所的一般扣押期是18個月,被告看來真心悔疚,可能只是誤交損友,初踏歧途,判他進入教導所似乎有些嚴苛,故此,最終本席決定下令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本席寄語被告,珍惜今次機會、認真反省、徹底改過、擇良朋而交,萬萬不能再重蹈覆轍。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