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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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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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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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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簡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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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4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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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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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11 項控罪,首十項控罪為「企圖欺詐」罪,第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前者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及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a)條,後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判監禁共10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後來放棄判刑的上訴。
3.在聽過陳詞及考慮案情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現頒佈判審理由。
控辯雙方案情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共318 名證人,當中包括學員PW1至PW 10及PW13至PW18。
5.代表上訴人的鍾偉強及吳文偉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陳詞裏已簡潔地總結了本案的證供重點,本席會基本採納有關內容。
6.上訴人是一名香港海關關員,在本案相關時段在海關訓練學校任職值日官。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間,學校有四班共 96 名海關學員正在接受基礎訓練。於2009 年12 月 26 日,學校舉行了開放日。
7.控方指上訴人於2009年12月29日向有份參加開放日的 10 名學員(PW1至PW10)宣稱,學校於開放日後,發現有電腦器材遺失,他提出要每名學員需籌集400 元,共約6,000 元,以填補失去的器材,否則會有不良後果。學員感到可疑,向班主任求助,事件終被揭發(控罪1 至 10)。
8.控方亦指上訴人曾在學員入讀的初期,要求其中的6 名學員(PW13至PW18)向全體學員代收各 100 元 ,作為印製畢業場刊之用(共為9,600元)。學員在上訴人要求下把收妥的金錢即晚交了給上訴人,但畢業場刊其實是免費派發給畢業學員的,上訴人從未獲批準或授權就場刊向學員收取金錢。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就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就控罪1至10,上訴人指2009年12月29日當晚他需要值班。下午7時 ,上訴人到該學校的操場教學大樓及宿舍等地方巡邏,巡至守衛室時,他跟保安員謝叔閒談。謝叔指在12月26日開放日間,見有些學員由教學大樓搬了一些電腦器材去宿舍大樓方向。上訴人遂翻查12月26日的出入紀錄,記下當天有份在開放日協助的16名學員的編號。下午8時,他用廣播器讀出16名學員的編號,召集他們到演講廳商討事件。
11.同日下午8時30分,有10 名學員(即PW1至PW10)前往演講廳,另外6名學員因當時正在習泳,所以沒有出席。上訴人說他在演講廳內只是了解事情及向學員作勸喻及提醒,他並沒有提及該批電腦器材的價值和賠償問題。
12.就控罪 11,上訴人否認他曾向任何學員(包括PW13至PW18)展示畢業場刊,他更否認曾向任何學員收取印製場刊費用。
13.裁判官對上訴人的供詞有注意到其他細節(見裁斷陳述書之辯方案情,即第40至57段)。
(i) 上訴人自1998年4月加入海關服務,2008年1月29日被派駐海關訓練學校,擔任值日官,主要在值日室內負責文書工作。他跟學員的接觸,只限於他們到值日室交功課,若然遇到上司休假,他就會負責點名。他說他跟學員並不熟落。
(ii) 上訴人說他在2009年11月26日需要值班。他是當晚唯一的值日官。他記得有6名學員到過值日室拿取裝備準備作夜間巡邏,他還提點過對方。他說當天沒有到過學員的課室,也沒有在值日室內學員展示畢業場刊,更沒有指示學員收取印製場刊費。
(iii) 至於2009年12月29日那天,上訴人說他也要當值。他承認有用廣播器讀出16名學員的編號,召集他們到演講廳。他說在會見開始時衹是與到場的學員閒談,之後他就提出警告說如有學員善自搬走電腦到宿舍自己用,就可能會被處分及要作賠償。學員就加以否認。上訴人作出勸喻後就散會,他還將一些絕版記念匙扣送給學員。
(iv) 上訴人說,他從沒有提及有關電腦的價值和賠償問題,也沒有要求學員籌錢交回學校。他召開會議之目的是要了解事情,及提醒學生。
(v) 對於PW1至PW10在庭上的指控,上訴人認為自己遭學員誣衊。可能是PW1至PW10打算欺騙,或向6名習泳學員所作出的惡作劇,PW1至PW10將他的說話歪曲,跟習泳的6名學員說要籌集金錢,否則會列入黑名單,6名學員不願付款,向老師告發。PW1至PW10收不到6名學員的金錢,就推說是由上訴人指使。
證據分析
14.裁判官對案情進行過全面的分析。整體來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提到,在電腦器材遺失的事情上,上訴人說他自己先到課室及資訊中心作過查核,但沒有發現有任何遺失,之後亦沒有收到器材遺失或錯放的報告。單憑職員謝叔的一句話,上訴人實在無須急於要召見學員。就算要見,那上訴人卻為何要向學員說出要好好與謝叔相處之類的說話?上訴人既要召見學員,那定必是感到事態嚴重,但他卻沒有將事情知會上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講的版本於理不合。
15.上訴人指他與學員相處的時間很短,並不稔熟。他在演講廳見學員時先是關心他們生活學習的情況,到散會時又將絕版鎖匙扣贈送給他們。裁判官說他看不到有任何誘因致令學員要集體誣衊他。
16.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PW13至PW18就畢業場刊事情上是無中生有,他認為學員全無誣衊的動機。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合情理,不盡不實。
17.針對控方案情而言,裁判官有以下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65至70段):
「65. 就首十項控罪,重點繫於究竟上訴人曾否作出欺騙,聲稱該批電腦於開放日遺失了,總值6,000元,著每位曾參予開放日的學員各須付 400元,以作購買相同的裝備。根據辯方的說法,上訴人不爭議曾在當天召開演講廳內的會面,但從沒有提及該批電腦的價值,及要求學員籌集金錢。他召開演講廳的會談,是為了解事情及向學生作出勸喻和提醒。
66. 首先,PW1至PW10跟上訴人的關係並不深,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們有動機或需要誣衊上訴人。
67. 縱觀PW1至PW10的證供,可看到交錢的方法,是經過一番的商討, 由起初上訴人建議兩班同學分開收取,隨後才改為把收集的錢一併交給318 班的同學,轉交給上訴人,待上訴人知道下週的夜更更期,才能確定日期。
68. 在考慮PW1至PW10整體證供的可靠性時,本席認為學員在演講廳內向上訴人的提問,如繳交金錢是否等同承認責任, 及另購買新的裝備的隨機編號與原有的不付,上訴人回應以姚sir的年資可處理事件等,可確實地反映上訴人曾作出籌集金錢的要求。
69. 縱使籌集金錢交到那一個宿舍房間,由哪人負責,及其他的證供有分歧,這些分歧全關乎案中的細節,並不影響PW1至PW10的可信性。本席確信他們在重點的證供是準確和一致的,證供互相支持。
70. 本席信納上訴人曾作出欺騙,聲稱該批電腦於開放日遺失了,總值6,000元 ,著每位曾參予開放日的學員各須付400元,以作購買相同的裝備。」
18.就第11項控罪,裁判官接受PW13到PW18的證供,即他們曾繳交100元作為印製畢業場刊之用,亦目睹其他學員也有繳款;PW13更有點算過各有2,400元的4個信封,並有將金錢交到上訴人手中(裁斷陳述書第71至75段)。
19.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案。
上訴理由
20.鍾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a)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基礎支持下,向上訴人提問控罪 1-10各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指控的看法及因由,其後更容許控方繼續就此方向盤問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 11 項控罪有關的控力證人會說謊話指控上訴人的因由,引致上訴人作出揣測性的答案,犯上法律上錯誤;
1(b) 本案重點在於各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裁決過程中,原審裁判官多次提及沒有證據顯示各控方證人有動機誣衊上訴人,但沒有或沒有足夠地提示上訴人並沒有證明控方證人有說謊動機的責任。
2. 以上錯誤,獨立地及/或綜合地令11項罪名成立的裁決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討論
21.鍾大律師在他的「上訴人陳詞綱領」裏面有進一步解釋了他的各項理據;代表答辯方的吳穎軒署理高級檢控官亦呈交了「陳詞大綱」對上訴人的陳詞作出反駁。
22.鍾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裁判官允許控方針對學員作虛假指控的動機/理由方面盤問上訴人 ,認為這是全完違反了終審法院在Wong Kwok Wang Warren[1]案裏所闡述的原則。
23.鍾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所接受的提問明顯是偏離了上訴人已知或可知的事實,上訴人因而作出了揣測性答案。裁判官知悉情況,更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的答案是屬於猜測,並無事實根據。鍾大律師指出,在原審時,辯方在盤問學員的過程中,並沒有具體地提出學員說謊動機的問題,因此,裁判官不應主動提出有關的事情。裁判官在主動提出問題後,更讓控方就此話題作進一步盤問。以上的情況顯示裁判官違反了終審法院所提出的法律原則,構成法律上的錯誤(見「上訴人陳詞綱領」第17至21段)。
24.就上訴理據的1(b)項,鍾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時「被迫」提出控方證人說謊的揣測性回答。此等答案不被接納,反過來變成是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說學員誣衊的動機。終審法院指示法官須要清楚和堅定地向陪審團提醒舉證責任的指示,在這方面,裁判官袛提了一次舉證責任在控方,沒有對自己作特別的提醒(見「上訴人陳詞綱領」第22至23段)。
25.終審法院在Wong Kwok Wang, Warren一案裏所處理的主要議題是當一名被告選擇作供時,控方可否問及以下事情,即他是否知道控方證人為何要說謊誣衊他?陳兆愷常任法官在判詞裏全面地討論了這個議題。他指出,原則上控方可以就這類問題作盤問,但法庭卻需謹慎處理 ,而需要注意的事情有下列幾點(見判詞第42及44段):
“Pursing such cross-examination
42. Although it is permissible to cross-examine the accused on his knowledge of any facts which may throw light on any motive to lie which the witness may have, this line of enquiry should be pursued with circumspection. In this regard, I would make a few observations.
(1) the questions must be confined to the eliciting of facts which are or would be known to the accused and must not be pursued to promote speculation as to possible motives. (see Eichelbaum CJ in R v T, p.266)
(2) if the prosecution or defence is aware of any fact or material which may be relevant to this issue, this should be put to the witness during his testimony and if necessary, further explored with other witnesses or the accused. Where it is simply alleged that a prosecution witness has lied but no particular motive has been suggested to him as to why he has done so, it is, in most cases, unlikely that the accused would have knowledge of any fact tending to show there is a motive to lie. In such a case, it is seldom helpful for the prosecution to cross-examine the accused about it. Even if such a course is adopted, the matter should not usually go beyond a negative answer from the accused. But if the witness has not been challenged as having lied, it would not be appropriate to question the accused about knowledge of facts giving rise to an inference of a motive to lie.
(3) the trial judge should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in disallowing any question which is unfair to the accused.
Cross-examination and directions in present case
… …
44. I do not think the analogy to lies and identification is appropriate. They are special issues which require special directions to the jury. The dangers which may arise in the present situation relate mainly to the risk of misuse by the jury of the accused’s answers and the possible adverse impact on the burden and standard of proof. Where such dangers arise,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jury are reminded clearly and firmly that the accused is not required to prove any motive to lie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that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satisfy them that the witness is telling the truth and that the burden always remains with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s guilty of the charg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n most cases, I do not think specific directions are required.”
26.本席同意,在原審時,辯方並沒有直接向學員指出他們說謊的理由或動機 ,而當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主動地向他提問,有關內容如下(見上訴綜卷第331頁C到J):
「官 :係,對於10 位同學喇,即係證人1至到 10,咁你同我哋講話你同佢哋嘅關係並唔熟絡喇,但係佢哋10 位同學都不約而同就係話當日你同佢講話開放日電腦唔見咗,值 6,000 千多元,每人要夾 400 鈫咁嘅說法喇?
答 :係
官 :咁你有冇咩睇法,點解佢哋會咁樣話你吖?
答 :呢個我就覺得,我真係好--好愕然喇,即係聽到啲咁嘅嘢,但係咁喎,佢哋當晚29 號嗰晚,佢哋有上天台商量嘅,呢個大家都認同嘅,仲有當日佢哋嘅天台商量嘅除咗10 個學員之外仲有其他學員嘅,嗰其他嗰幾個學員根據佢哋嘅所講嘅嘢,就係冇--原本有 16 個幫手吖,咁就 10個到達,咁嗰晚佢哋就聯絡冇出席嘅人上天台商量,呢個大家都認同㗎,唔反對㗎,係咪先?咁佢哋,咁嗰 10 個學員聯絡冇出席嗰個 6--其餘嗰6 位學員上天台商量,佢哋商量個內容同埋目的係咩呢?佢哋自己都有講㗎,係講夾錢吖嘛,佢哋--因為如果佢哋唔係响天台商量講夾錢嘅,如果係真係依住我所講,商量要佢哋交番啲電腦、或者將啲電腦搬番正嘅,就唔會有今日嘅事件發生喇,係咪先?所以佢哋嗰晚喺天台商量嘅內容,就係叫未出席嘅學員夾錢吖嘛,呢樣大家否唔否定先?」
27.控方就接住詢問上訴人是否指學員一起冤枉他。上訴人回應說「可以咁講」。控方就再問上訴人有否想到有什麼原因,為何10 位學員要一起冤枉他呢?上訴人在回應時提到當天學員在天台商討的內容,但他同意,他當時並不在場,但基於學員的說法,似乎是作供的學員要求沒有出席的學員每人「夾」 400 元,如果他們袛是轉述他的說話交回電腦,就不會有今日的事情了(見上訴綜卷第 331頁K到V)。
28.裁判官接著向上訴人澄清,而上訴人就說出他的看法(見上訴綜卷第332頁B 到 J):
「官 :我相信主控官問你嘅問題就係話,你冇咁講過吖嘛?
答 :係。
官 :冇講過 $6,000、又冇講過每人夾 $400,咁你頭先都同意就係話,即係佢冤枉你喇,咁你話都可以咁講,咁主控官再問你,點解你話佢哋冤枉你,佢想問嘅問題係咁樣。
答 :你想知點解呀?
問 :你會唔會知道有啲咩基礎,譬如會唔會你哋之前結過怨呀,或者任何你諗到嘅原因,點解佢哋10 個要夾埋?
答 :會唔會就係嗰10 個學員將我嘅說話歪曲咗,同嗰啲未出席嘅學員講,話要夾錢呀,唔係就黑名單呀,咁嗰6 個學員梗係唔肯畀喇,嘩,做乜要咁做呀,喂,咁我話畀班主任聽嘞,我哋唔夾㗎,而家似乎係佢哋收唔到冇出席6 個學員嗰啲錢,跟住就話呢啲嘢係我指使佢咁做喎,呢啲嘢係我講㗎喎。
問 :哦,我明嘞,即係你嘅意思就話情實就你估計,應該就係嗰10 個學員,即係有份畀證供頭10 個,就喺天台度就想呃另外嗰6 個夾錢?
答 :我唔知呢啲係呃錢定話惡作劇,可能係惡作劇喇,我唔可以話佢哋呃錢嘅,可能惡作劇嘅,佢哋未必可能想收佢哋錢嘅,只不過係話想嚇下佢哋,或者惡作劇整蠱佢哋喇。」
29.本席認為,本席的案情有其獨特之處。這不是件所謂「一對一」的案件,事情發生在一所屬紀律部隊訓練新學員的學校,上訴人與各證人之間又是上/導師及學員的關係。關於首10 項控罪就有多名學員對上訴人作出相同的指控。
30.在這案件的獨特環境情況下,眾多學員誣衊的理由是個呼之欲出的問題。在辯方沒有具體地提出下,裁判官主動帶出這方面的問題是無可厚非的,到他要評估證供案情時,相信也難以避開這個議題。當他提出詢問時,裁判官選擇了相當中性的表達,說明是指上訴人是否知道有些甚麼基礎例如有否結怨或其他事情令學員要「夾埋」來誣告他。這絕對不構成鍾大律師說裁判官令上訴人偏離事實地去作揣測。上訴人沒有表示他不知道誣告的理由或動機,他顯然有自己的想法,並立即作了回應。
31.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說法主要是因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他並沒有向學員提過電腦價值和賠償的問題,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10 名學員要求沒有出席者「夾」錢的說法牽強。這也是裁判官接口向上訴人澄清說「我相信主控官問你嘅問題就係話,你冇咁講過吖嘛?」的原因(見上文第28段)。
32.上訴人作供時,其實也從另一層面提出過動機方面的問題。他說他在禮堂提出搬電腦去宿舍的事情後,學員情緒激動,堅稱沒有做過,更問是誰作出投訴。上訴人表示他沒有正面回答,並問學員有沒有得罪過職員謝叔,更說他們要對謝叔禮貌些,與他好好相處。他明顯在暗示學員可能不知如何得罪了謝叔令他以此作為報復。在這前提下,控方向上訴人作相同詢問,即他與學員間有否這類情況而導致誣告發生,不能說是要迫使上訴人作揣測或是對辯方不公平。
33.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出現因動機問題而構成舉證責任混淆的危險。裁判官確有形容上訴人的證供屬於猜測 ,但正如上文所說,這是基於上訴人自己證供的評論。再者,裁判官已有清楚提醒過自己說:儘官他拒絕上訴人的說法,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見裁斷陳述書第92 段)。這就說明,動機之議題袛是局限於評核上訴人誠信的範籌,並不改變或干擾控方的舉證責任。
34.鍾大律師不是說裁判官沒有提醒過自己,袛是認為應有針對性的特別提醒。
35.本席不接納這觀點。本案是由專業裁判官主審,他既已清楚說明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他無須再作特別提醒。
結果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決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鍾偉強及吳文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Wong Kwok Wang Warre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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