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 對 Jbj

Case No.CACV 9/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9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0年第1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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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呈請人
(答辯人)
   
  JBJ 答辯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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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6月14日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和答辯人,原是夫婦關係。上訴人要求本庭頒令,撤銷家事法庭在婚姻訴訟案件2010年第11515號,作出的暫准離婚令及所有離婚判令。

2.有關的背景及案情,可簡述如下。

3.上訴人(下稱“男方”)和答辯人(下稱“女方”),2004年在港結婚,男方當時是內地居民,女方是香港永久居民。其後男方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單程證來港,申請在2010年始批出。

4.2004年9月,女方入稟家事法庭,以雙方在約2005年12月開始分開居住,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理由,要求解除婚姻。

5.2010年10月,女方申請以登報方式,作為替代送達離婚呈請書予男方。在支持誓章,她聲稱自2006年起,男方就沒有和她聯絡,她沒有男方在江西的地址,曾多次致電給他但他的電話是空號,除了男方的姐姐,她不認識男方的親人或朋友,她也沒法找到男方的姐姐。基於女方聲稱的事故,家事法庭准許她在報章刊登申請離婚的通知,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她後來在2011年2月15日,以雙方分居最少連續兩年為理由,取得暫准離婚令。2011年4月7日,暫准令成為絕對離婚令。

6.男方在2011年7月,始獲悉女方取得離婚令,於是提出逾期申請許可上訴。2011年11月23日,家事法庭批准他的申請。

7.男方在支持誓章說,儘管雙方在中港兩地居住,他們一直都有維持聯繫,而女方在誓章聲稱自2006年起,雙方就沒有聯絡,全屬虛假。2009年6月,女方到江西和他見面,有兩人合照的相片為證。女方在2009年6月寫信給他,也有提及近日在南昌和他會面,信中又說為著申請男方來港定居,寄了多封信給他。女方也曾去信男方的姐姐。從男方呈交的信件,可見女方聲稱沒有或無法聯絡他,是不確實的。

8.雙方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被視為分居,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並非唯一也不是決定性的因素。即使有地點上的分隔,法庭還會考慮婚姻一方的心意,是否已終止承認婚姻的存在,決意不再與另一方重拾夫婦關係 (Santos v Santos [1972] Fam 247)。

9.如男方的誓章所言屬實,法庭有必要就雙方是否分居最少連續兩年,重新就事實作出裁決。最低限度,由於女方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時,作出了虛假陳述,替代方式送達無效,之後家事法庭作出的暫准離婚令和絕對離婚令也要撤銷。

10.女方不反對男方的上訴。就男方指稱她在家事法庭誤導法庭,女方對本庭說她沒有回應。

11.本庭裁定男方上訴得直,撤銷家事法庭作出的暫准離婚令和絕對離婚令,頒令男方在本庭命令發出的28天內,可在婚姻訴訟案件2010年第11515號提出答辯。本庭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在上訴及家事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訟費,男方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2.由於誤導法庭取得離婚令一事事態嚴重,本庭把判案書和本案有關文件交由律政司考慮,是否應對女方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答辯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淑萍律師行轉聘周偉  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