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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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6年第7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有意圖傷人,第一控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二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控罪,第二控罪則應控方要求留檔,沒有法庭批准下不得作起訴。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2.控方第一證人徐軍先生是香港新界荃灣荃貴街富麗花園商場地下53至54號舖上海津味小食店(涉案店舖)的東主。2005年5月7日約06:15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僱員控方第二證人唐美芳於涉案店舖工作時,一群八至十人的顧客(包括被告人)進入涉案店舖,被告人是涉案店舖的常客。被告人與友人點了共值$143.50的食物,但被告人只以100元結賬。被告人分別兩次恐嚇控方第一證人,如控方第一證人膽敢收取餘數,翌日便會到涉案店舖搗亂。被告把一張50元紙幣放在桌上,指若控方第一證人膽敢收取該50元,翌日便會到涉案店舖搗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被告人,取去50元紙幣。當控方第一證人將餘數$6.5零錢交還予被告人時,被告人執起一張膠凳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與被告人同行的另外五至六名男子亦隨即向控方第一證人以膠凳、摺椅及拳腳施襲,控方第一證人遂逃出店外,但被施襲者窮追不捨,控方第一證人被施襲者追上及繼續被襲擊約五至六分鐘,後來施襲者逃去,事件報警處理。 3.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身體檢查,發現頭皮左方有約6厘米長的裂傷、頭皮及頸部有多處紅斑及觸痛、雙肩有瘀傷及腫脹。2005年7月1日,被告人被拘捕,控方第一證人於2005年的7月20日於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本案原訂於2006年6月16日於本法院審理,原訟法庭於2006年2月21日批准被告人保釋,其中一項條件是被告人須於每星期一、三、五到天水圍警署報到,可是由2006年2月27日開始,被告人沒有向警方報到,於是2006年6月9日區域法院批准控方取消審期,被告人於本年3月21日向警方自首。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4.被告人現年30歲,曾接受小四教育,現有一名同居女友,兩人育有一名兩歲女兒,被告人1991年輟學後一直沒有工作。 5.被告人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次與暴力有關。 6.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已洗心革面,不會重犯,他指被告人十分後悔,現已有家室,要求輕判。 判刑 7.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完全同意大律師的說法,被告人的所作所為令人髮指,他不但不願意支付控方第一證人應得的貨款,還作出恐嚇,取出50元作挑釁,無理取鬧,再聯同多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襲擊期間使用武器,監禁是無可避免,唯一的求情原因是被告人認罪。被告人需與家人分隔一段時間是他咎由自取,不但犯案,還棄保潛逃。 8.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刑期減至40個月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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