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玉梅

Case No.DCCC 22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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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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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 Lee律師行律師
  Mr Fung Kam Tong, Steph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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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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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管有危險藥物,即0.38克晶狀固體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第二,販運危險藥物,即19.63克晶狀固體內含4.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涉案的危險藥物俗稱為「冰」毒。

案情撮要

3.2012年1月16日下午3時57分左右,兩名警員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彩明苑彩明商場3樓平台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後,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載有0.38克晶狀固體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下稱「證物1」),後在被告人攜帶的塑膠購物袋內發現另一個載有19.63克晶狀固體內含4.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下稱「證物2」)。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4.在警誡下被告人透露,一名叫阿張的男子於當日較早前吩咐她運送證物2前往調景嶺港鐵站交給他人,而證物1是自用的,亦是她運送證物2所得的報酬。證物1及證物2在2012年1月的零售價分別為港幣273元及14,114元。

被告人的背景與求情陳詞

5.51歲的被告人未婚,在案發時無業,每月可領取1,800元的綜援支助。她由22歲開始至今共有十九次案底,其中十次與毒品有關。開始時她只是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最後兩次則是販運毒品,因而分別於2000年4月在高等法院被判處五年九個月監禁,以及於2007年1月在裁判署被判處16個月的監禁,並於同年的11月獲釋。出獄後的被告人嘗試重新做人,在她保持良好操守下獲取明愛樂協會頒發的操守證書。被告人亦參與義工行列,將吸毒及康復的經歷與他人分享以作鼓勵。但意志薄弱的被告人後因母親的去世,在情緒低落下敵不過毒品的引誘,再度染上吸「冰」的陋習。每個月1,800元的綜援不足於被告人吸毒的昂貴消費,因此她又再危害社會又喪盡天良地重操販毒的故業。這害人害己的低劣手法,對於被告人而言,並不陌生,最終干犯本案時被拘捕。

6.被告人一生坎坷,但她選擇沉淪毒海,不能自拔,亦與人無尤。除了今次選擇認罪外,辯方律師亦不能再為她作出有力的求情。

犯毒的量刑指引

7.AG v Ching Kwok Hung(CAAR 15/1990)一案中,上訴庭就販運「冰」毒罪行已有量刑指引,即重量至12克(本席相信是10克),其刑期為3至7年。本案中被告人所販運的「冰」毒純重量為4.28克。

量刑起點

8.本席仔細考慮有關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毒品的純重量以及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被告人管有的「冰」毒純度極高,其純重量為0.36克,她稱是自用,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下她可獲得三分之一扣減,後為6個月監禁。

9.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販運的「冰」毒純重量為4.28克,本席以60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罪行的量刑起點,認罪下被告人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後為40個月監禁。

同期或分期執行?

10.本案的兩宗罪行出於同轍,互有關連,可被視為同一事件,因而法庭採納以同期執行兩項刑期的處理手法。除此之外,本案中並無其他可減刑的因素存在。現判第一項罪行刑期為6個月監禁,第二項罪行刑期為40個月監禁,兩項刑期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