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鵬利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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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2870至12892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2012年5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法人鵬利運輸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23 項有關違反《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列》香港法例第 485 章的控罪。其中傳票編號KTS 12870/2011指上訴人沒有採取實際可行的步驟 ,以確保有關僱員在特准限期屆滿後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違反法例第 7(1A)(b)、43B(1)及 43B(3)條。傳票編號 KTS 12871-12892/2011共22 張指上訴人沒有確保當有關僱員並非註冊計劃成員時支付供款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違犯該條例第7AA(7)及43B(1E)(b) 條。 2.上訴人否認全部23 條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成立,合共被罰款港幣64,000 元及須賠償20,002.86 元給強制性公積金管理局。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全部23 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3.本案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 ,第一證人呂先生在本案有關時段以一間名為明記公司東主的身份為上訴人提供貨櫃車司機貨運服務。在2003 年呂先生在上訴人公司董事曹先生的協助下,以自僱人士身份向美國友邦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獲接納為友邦怡富強積金計劃的成員。 4.根據控方呈堂證物編號P-7C ,雙方同意在本案的有關時段,上訴人從來沒有以僱主身份為呂先生提供任何強制性供款。 5.本案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派代表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提交任何呈堂證物。 6.裁判官最終裁定本案第一證人呂先生和上訴人的實際關係是僱主和僱員,呂先生的身份不是自僱人士,因此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上所指的全部23 項控罪,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和呂先生的實際關係時,引用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的案例,並依賴了案例中列舉的有關因素考慮了上訴人和呂先生的實際關係。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曾向裁判官指出Poon案的判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該案是民事訴訟的案例及只適用於涉及和《僱員補償條例》有關的案件。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的陳炳宙大律師一共提出了三點上訴理由。第一是重複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Poon案的判例;第二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三是指雖然呂先生是以自僱人士的身份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但由於上訴人已協助呂先生註冊成為註冊強積金計劃的成員,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違反了法例第 7(1A)(b)條。 9.就第一點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指稱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Poon案作為適用於本案的案例。他聲稱終審法院李義常任法官在該案的判詞中指出他的判決並不影響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列》下臨時僱員(casual employee)的地位。該段判詞的原文如下:
10.但本席認為李義法官強調不受該案影響的只是屬於「臨時僱員」(causal employees)類別的人士。本案的爭議點並不是呂先生是否上訴人的臨時僱員,而是在案發時段,呂先生是否和上訴人存在着僱主和僱員的關係。李義法官在案件判詞的第18 段說:
11.本席認為上述的法律原則和胡國興副庭長在Poon案在上訴庭審理時提出的八項可提供就雙方是否存在着僱主及僱員的關係的有關資料必然適用於本案。裁判官依賴Poon案的法律觀點以幫助他裁定本案雙方的實際關係並沒有犯錯。本席裁定第一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2.第二點上訴理由是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控方證人呂先生的證供,並依賴他的證供裁定雙方的實際關係,因而令本案全部的定罪裁決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13.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再者裁判官對該證人的證供分析不足,並批評第一證人說不知道自己是以自僱人士身份參加強積金計劃這說法並不足信。 14.就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17 段已清楚和詳細地列出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供證人的理據,他就證人在可信性和準確性方面的裁決並無不妥,本席裁定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5.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由於上訴人已協助和安排呂先生以自僱人士的身份成功登記成為強積金計劃的成員,因此上訴人已滿足了強積金條例第7 條的要求,原審裁判官不應把上訴人定罪。 16.在強積金條例「自僱人士」和「僱員」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身份。如果有關人士是僱員,僱主便有責任為他登記成為強積金計劃的成員(見法例第7 條)。但如果有關人士是自僱人士,該名人士便需要主動登記成為強積金計劃的成員,他的僱主是無需負上為他登記的責任(見條例第 7C(1)(a))。法例第 7(1A)(b)的用詞如下:
上述條文所用的字眼是「僱員」而非「自僱人士」,當原審裁判官裁定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實際關係是僱員和僱主後,上訴人便有可能觸犯了法例的第7(1A)(b) 條。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聲稱上訴人曾協助第一證人以自僱人士身份註冊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並不能滿足法例第7(1A)(b) 條的要求。 17.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派代表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提供任何物證,因此裁判官便沒有任何證供或證據可供他考量慮上訴人是否能依賴法例第 43B條提供給合理辯解作為對控罪的辯護理由。 18.在本法例下,僱主既有責任為僱員登記為強積金計劃的成員亦須要為已登記的僱員供款,本案的證供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在有關時段並沒有依循法例的要求做到該兩點。在沒有任何證供或證據可供原審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妥或不穩當的地方。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就全部23 項的定罪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轉𦖛陳炳宙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