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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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440號)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孔憲明就特委裁判官香淑嫻拒絕撤銷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240 章)第 3 (3)條發出之附加罰款通知書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干犯「不依照交通燈號駕駛」罪,警方向其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及附加罰款通知書,上訴人均沒有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庭申請傳票,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傳票於2012 年1 月3 日發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根據覆核程序,要求裁判官撤銷附加罰款及訟費。上訴人指他在國內居住,車輛之登記地址是香港之通訊地址。他曾收過要求提供司機身份的通知書,並回覆涉案司機是本人,但之後一直沒有收過定額罰款通知書。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指上訴人對通訊地址的郵遞方式毫不知情,亦不過問,沒有確保是否寄達信件都會收到。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收到通知書,並非由他疏忽所致。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他覆核時曾向裁判官指出在收到法庭傳票之前,曾經致電警方交通熱線查詢,但回覆者指他的案件已送交法庭,著他向法庭提出抗辯。他要求本席獲取有關電話錄音,證明他積極查詢未收到的通知書。 討論 7.上訴人向法庭提出抗辯的信件日期為2012 年1 月4 日,但法庭的收到印章日期為2012 年1 月9日。文件上的日期並不必然證明上訴人收到法庭傳票前已提出抗辯。 8.代表答辯人的戚大律師指出電話查詢錄音只保存3 個月,有關錄音應已銷毀。本席認爲需要考慮裁判官當時應否獲取錄音。 9.根據聆訊謄本,上訴人於裁判官口頭判決之後,表示曾經向發出信件之部門單位查詢,被告知案件已交法庭處理,著他向法庭提出書面申辯。就上訴人向裁判官的陳述,一來他只說向部門查詢,沒有提及電話熱線;二來他說向發出信件的單位查詢,沒有明確表示是在收到法庭傳票之前已做。裁判官未有獲取熱線錄音,並非犯錯。基於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即使他收到提供司機身份通知書及回應,裁判官不輕易相信郵遞失誤,於本案事實上亦無不妥。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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