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珊

Case No.HCMA 68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8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3813及381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佩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7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3E(1)條。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0年約7月,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屬酒店的東主決定把酒店的強積金從匯豐銀行轉至宏利公積金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控方第二證人是該酒店的會計員,而控方第三證人則是該酒店的總經理。上訴人是宏利的中介人,負責該酒店的強積金轉戶事宜。上訴人亦曾到酒店向員工(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講解宏利的強積金計劃。

4.2010年9月17及21日,上訴人代酒店職員向強積金管理局提交多份表格,當中包括兩份分別看似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簽署的表格,有關表格授權上訴人查閱二人名下保留的強積金戶口資料。

5.然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確認並沒有填寫或簽署有關表格,亦沒有授權上訴人查閱她們的保留強積金戶口。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葉劍明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不可靠之處,亦沒有充分考慮她們的證言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

(2)  裁判官在分析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時犯錯;

(3)  裁判官並沒有採用主觀的測試(subjective test)去衡量上訴人是否明知有關授權書(即控方證物P1及P2)是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4)  整體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

8.葉大律師就這點的批評,主要是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曾指出基於信賴宏利之規模,所以並沒有研究她當時填寫了什麼表格。另外,葉大律師又指,由於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作證之初,均表示沒有填寫辯方證物D4(b)至(d)及D5(b)至(d),故裁判官應小心考慮她們所指從沒有填寫有關授權表格(即P1及P2)這點證言。再者,葉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曾表示對公司安排她們的強積金由匯豐轉至宏利非常之不滿,以及她在庭上承認,她的證言是依賴重組所得,故她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就這兩名控方證人證言的分析如下:

「…

10. 本案的關鍵取決於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辯方於陳詞時投訴,她們的證供並不可靠,投訴主要針對有關的宏利開戶表格屬一式五份,如辯方證物2(a)至(e)樣本般。當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於主問和盤問之初,一直斬釘截鐵地堅稱只簽了控方證物5號和6號,但及後在盤問下,辯方向她們展示辯方證物4(b)至(d)和辯方證物5(b)至(d),她們才確認曾填寫和簽署有關的表格。簡而言之,辯方投訴她們的證供混亂和有可能把事件混淆,一些她們有簽過的文件也可以不記得。

11. 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證人們的證供和辯方的陳詞。首先,從事件的始末來看,雖然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一直不希望把強積金戶口轉至宏利,例如她們不滿管理費偏高,但轉強積金這個決定是屬於她們的上司決定,縱使如何不滿,本席看不到她們有任何原因需要把事情遷怒於上訴人這代理人,繼而捏造針對她的事情和細節。

12. 此外,當細看辯方證物4號(b)至(d)和控方證物1號(樣本是辯方證物2號(e)),不難發現是內容和格式上完全截然不同的表格。控方證物1號和2號純粹是「查閱保留帳戶」,這和是否把強積金轉至宏利根本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故此她們在表格上的內容和理解,決不會有任何混亂及含糊之處。

13. 於盤問下,她們確認從遞交申請表當天至作供時已有近一年的時間,包括任何向警員錄取口供的階段,均從沒有人向她們展示過她們已簽署的表格如辯方證物4號(b)至(d)﹔再加上(b)至(d)和(a)都是相類似的表格,故此她們對(b)至(d)的表格記不清楚,本席認為並不為奇。

14. 況且當細看表格屬一式五分即(a)至(e),明顯地控方證物1號和2號是以藍色原子筆所填上,但其餘均以黑色筆填寫,姑勿論字跡如何,如她們是一次過把所有表格填寫,又怎會無故使用不同顏色的原子筆填寫(a)至(d)和(e)呢﹖

15. 另外,第三控方證人於庭上就「日期」這一點,她一般是會寫上英文,這是她的習慣,和字的筆跡無關,而對比起控方證物1和2上,確實是使用不同的寫法。

16.  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證人們的證供和作供時的神態,認為她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有關控方證物4號(b)至(d)表格,法庭肯定只是她們的記憶力問題,並不是蓄意在說謊,並肯定她們從沒有簽過控方證物1號和2號。」

1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忽略葉大律師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言上的批評,或並沒有處理有關事項。事實上,P1及P2是與其他表格所採用的格式有明顯不同之處,因此,若然單單因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並未能即時記起曾填寫其餘表格,而以此質疑她們就P1及P2的證言,似乎有欠理據。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就她們所指並沒有填寫P1及P2,均給予充分及確實的原因,以解釋她們為何肯定並沒有簽署相關的表格。

11.例如,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指:

「…

問: 你有冇填過上面嗰啲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電話?

答: 冇,上面每一隻字都唔係我嘅。

問: 唔。咁換句話講,你有冇將一份咁樣樣,簽咗名嘅表格交過畀梁小姐?

答: 冇。

問: 陳小姐,你可唔可以都講下呢,點解你咁肯定呢,即係話冇交過呢份表格畀梁小姐?

答: 因為當時我根本就未打算將我之前嗰啲MPF轉落去宏利,同埋我都好清楚我自己以前嗰啲MPF擺喺邊度有幾多,所以係唔需要去--梁小姐去幫我查嘅

問: 唔。不如咁樣講先喇。據你嘅理解,點解要填呢一張授權書呀?

答:  係有一啲,因為有--當時開會嗰陣呢,好多同事都唔清楚佢哋之前嗰啲有幾多MPF擺咗喺邊呀,咁梁小姐係不停講,同佢哋解釋,我可以幫你查,我可以幫你哋查,所以我對呢份表格印象非常之深刻。」

(見上訴宗卷第88頁M至S)

12.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她就有關表格的證言如下:

「…

答: 另外就應該仲有一份就係叫做--我估係,即係授權畀另外一個人去check我以往咁多個MPF嘅account,因為可能我做過好多份工有唔同嘅account喺第二個地方,咁佢就話幫我,係嘞,幫我check咁樣樣,因為…

問: 你話有另一份form,據你理解,嗰份係咪宏利嘅表格,定係唔係呀?

答: 其實應該唔係,因為冇宏利個logo。

問: 咁你話有畀呢份form你?

答: 係,係。

問: 你有冇填?

答: 其實就我冇嘅,因為我知道佢要check我過往其他account嘅原因。

問: 『佢』即係邊個?

答: 梁小姐。

問: 唔。

答: 佢想check我,梁小姐想check我account嘅原因,就係因為佢想將我所有其他宏--即係其他以往嘅MPF戶口,就想佢搬咗去個group埋去畀佢管理。

問: 係?

答: 咁但係我其實就唔係願意,我唔願意,咁所以我亦都唔需要畀佢check,咁我呢一份我就冇填到,我冇簽到嘅。

問: 或者我睇下,睇下我試下,其實邏輯性我就未必可以跟隨得到。既然你簽過啲什麼文件,你就講唔到畀我哋聽的話,咁點解你可以排除話唔包括呢張呢?

答:  因為呢一張簽完之後就會畀佢大起底咗我之前有啲嘢,咁然之後佢會即係--即佢就會說服我搬囉,我覺得,即係搬過去畀佢宏利,咁我唔想麻煩,所以我就唔簽,因為呢一份嘢我都--即係同我同事陳紅寧講過『嘩,呢啲簽咗,喂,佢一定會諗辦法點樣搬走我,或者可能說服』,咁因為我唔想搬過去宏利,咁所以我幾肯定呢張,即係就冇簽嘅,係。

(見上訴宗卷第109頁N至第110頁A及第117頁H至L)

13.由以上可見,儘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對有否填寫D4及D5的記憶可能並不完全正確,但就P1及P2而言,她們均堅稱並沒有填寫該份表格,而且,她們亦能指出她們為何肯定沒有填寫有關表格的原因。故此,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這一批評並不能成立。

14.另外,葉大律師又指,控方第二證人不滿強積金的戶口要由匯豐轉至宏利,她證言的可信性因而應受質疑。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就這點作出分析,並指他並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會單單因此而砌詞誣告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這點分析並無任何不合理或有違邏輯之處。

15.至於葉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在作證時只是重組當時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在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證言的上文下理及其證言的整體性後,有關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在估計及重組當時的事發經過的指控,並不能成立。

16.控方第二證人的相關證言如下:

「…

問: 好。我想清楚少少,陳小姐,希望你留心我呢個問題,兼且係確實去思考下先答我,得唔得。我想問你,你而家記得番梁小姐當時10年7月喥時份嘅一啲事情呢,係關於呢個強積金嗰個計劃嘅問題,係你睇咗其他嘅文件,綜合各方面,重組番出嚟嘅事情吖?定係你確實真係咁樣記憶嘅呢?係確實係從你記憶裡面講畀我哋聽啲嘢?

答: 從記憶入面講出嚟嘅。

問: 哦,即係換言之,呢啲C、D、E,你肯定又冇填、又冇簽,亦都係冇交畀梁小姐?

答: 係。

問: 係據你較早前講,似乎我有個印象,你係甚至乎講到係拆咗釘--釘書釘出嚟而攞起嘅?

答: 唔。

問: 明白,你係憑記憶咁諗嘅?

答: 係。

問: 你嘅--對唔住,你係憑記憶話番畀我哋聽嘅?

答: 係。

問: 好。肯定唔係重組番出嚟嘅事情?

答: 冇重組。

問: 我而家畀多次機會你,我問番同一個問題。你同我哋講,梁小姐同你推銷呢啲強積金各方面嘅事情,你確確實實係靠記憶講畀我哋聽吖,然後睇咗某部份嘅物件去重組呢?唔該你諗清楚先答我嘞。陳小姐,我哋--如果你需要多啲時間思考呢個問題呢,我會畀你,但係如果你真係,亦都諗唔到呢,你答唔到我哋,就話畀我哋聽你答唔到,好唔好?

答: 咁我真係應該係有啲睇--重組嘅,即係憑記憶…

問: 而家你…

官: 聽唔到,有咩?

答: …重組嘅。

官: 重組?

答: 係。

問: 重組記憶,而你咁樣同唔同意我講,你重組記憶嗰陣時呢,你係從來冇見過你面前呢三份正本,你只係睇咗某啲文件之下,一部份文件之下重組嘅?你同我哋講嘅說話。

答:  係。」

(見上訴宗卷第95頁I至Q及第103頁I至Q)

17.由以上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的所謂「重組」事件,亦只是指她憑記憶講述當時相關的事情,而不是指她在胡亂猜度或揑造當時的情況。換言之,正如裁判官所指,這只是證人記憶上出現錯誤的問題,而並不是證人在刻意說謊。

18.因此,整體而言,葉大律師所提的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官的分析及推論

19.就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並無足夠證據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在同一時間填寫所有有關表格,及在分析她們的證言時犯錯,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書面陳詞中作出如下回應:

「…

iv. 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書面陳詞第7(i)段所指,沒有證據顯示劉小姐一次過將所有表格填寫。(由於上訴人向答辯人提供的謄本缺乏上訴宗卷頁碼,答辯人引用謄本下方的原有頁碼)。見謄本第39頁D行,劉小姐表示她收到表格『即日就已經填左』。將劉小姐填寫的控方證物P6及辯方證物D5與控方證物P2作比較,裁判官有權從不同的原子筆顏色、粗幼,考慮有關的授權書並非由劉小姐填寫或簽署;

v. 陳小姐雖然可能於兩個不同時間填寫表格,但參閱控方證物P5和辯方證物D4,四份表格均獲陳小姐承認由她填寫及簽署。四份表格的原字筆顏色、粗幼明顯與控方證物P1不同。裁判官有權由此分析有關的授權書並非由陳小姐填寫或簽署;

vi.  案中沒有證據指兩份虛假的授權書由何人填寫,但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兩份文件並非由陳小姐和劉小姐填寫。控方帶出證供,顯示劉小姐日常書寫日期的方法,目的在於從另一角度說服法庭有關授權書並非由劉小姐所填寫。裁判官明白有關證供的重要性,亦給予適當的考慮,做法合適。」

20.本席認同招署理高級檢控官的論點。在本案中,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其實已在庭上作證指出P1及P2均非由她們填寫或簽署。裁判官就P1及P2所顯示的原子筆顏色、日期的寫法等等所作的分析,只是從另一角度再探討相關事項。以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而言,裁判官絕對有權就這些事項作出討論及裁斷。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有任何值得詬病或不恰當的地方。

21.況且,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亦已否認她曾兩次簽署與自己有關的表格。她的證言如下:

「…

問: 咁如果當時畀你補簽番嘅文件有啲唔係僱主嗰啲。而你冇留副本,而家你就講唔到,係咪咁?

答: 冇。

問: 你嘅意思『冇』係記憶中冇呢啲嘢?

答: 冇呢啲嘢,係呀。

問: 會唔會你記漏咗呢,有呢?其實。

答: 唔會。

問: 我係想向你指出嘞,其實唔單止你有副本--你有啲副--有啲文件,有啲係你睇過,簽咗名,冇留副本就交番畀梁小姐嘅,尤其--有啲文件係咁嘅。

答: 唔。

問: 例如有啲係譬如同事漏簽,錯…

答: 唔。

問: 有啲係同事漏簽、簽錯地方或者係填錯某啲東西嘅,咁樣嘅,嗰度。

答: 呢一次簽名就淨係僱主簽咗名嘅嗰啲文件,同同事嗰啲,員工嗰啲文件係冇關係嘅。

問: 會唔會時間耐咗,你記錯呢?陳小姐,會唔會呢?有冇可能咁呢?。

答: 如果 係嗰一次嘅話,唔會,因為嗰一次所有啲嘢都已經搞掂咗嘞。」

(見上訴宗卷第98頁F至I及第99頁F至J)

22.故此,當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有證據顯示第二控方證人在兩次不同日期簽署文件」,這一點並不正確。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而言,她肯定第二次上訴人交給她的文件只是由僱主簽署,並需要加簽的文件,而與其他員工的文件並無關係。

23.無論如何,裁判官裁定P1及P2並非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填寫或簽署的基本理據,是依賴兩名證人的證言,而並非單是依賴P1及P2所顯示的日期寫法及原子筆顏色等等。整體而言,第(2)項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訴人是否明知P1及P2是虛假及具誤導性

24.就上訴人是否明知P1及P2在要項上載有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這點,裁判官指出,由於上訴人是負責處理該酒店強積金轉換的事宜,而P1及P2亦是由上訴人提交予強積金管理局,故此,綜合所有證據,他得出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遞交P1及P2時,她必定知道授權書並不是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簽署,而她亦必定知道兩名控方證人其實並沒有授權上訴人查閱有關資料。

25.換言之,裁判官接納的證據如下:

(1)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沒有簽署P1及P2;

(2)  上訴人是負責有關酒店強積金的人,亦是一手處理強積金轉換事宜的人;

(3)  上訴人是提交P1及P2予強積金管理局的人;及

(4)  P1及P2內所列明的授權收益人是上訴人。

根據以上所有的相關證據,及在缺乏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並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26.葉大律師批評案中並無證據顯示P1及P2的簽署是由上訴人偽冒,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控罪的重點是上訴人作出她明知在要項上是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換言之,當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裁定她們二人從沒有授權上訴人查閱她們的帳戶資料,亦沒有簽署P1及P2時,上訴人卻於提交予強積金管理局的P1及P2「聲明」一欄內指,她「已獲上述成員正式授權,代其查詢保留帳戶資料」這一陳述,這明顯是虛假的陳述。至於看似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P1及P2的簽署是否由上訴人親自偽冒,則不是控罪的重點。

27.另外,雖然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上訴人遞交P1及P2予強積金管理局之前,可能還有其他人接觸P1及P2,但是,本案的重點仍是究竟上訴人是否知悉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根本從沒有授權她查閱有關的帳戶資料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故此,若然葉大律師所指的是當中有可能有其他人將已簽署的P1及P2交給上訴人,因而令上訴人誤以為她已獲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授權查閱資料的話,則明顯地,由於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本案根本沒有這些證據,而法庭亦不應及不能猜度或估計當中是否牽涉其他人曾處理P1及P2。換言之,以案中的證據考慮,上訴人不單是P1及P2所列的受益人,她亦是將P1及P2提交予強積金管理局的人。這些顯然是裁判官可納入考慮的事項。

28.故此,以相關的情況考慮,裁判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明知兩名控方證人沒有授權她作出有關查詢及沒有簽署有關表格,而仍向強積金管理局作出已獲授權的虛假陳述,是合理的裁斷。事實上,由於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在缺乏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於本案作出的以上推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29.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31.換言之,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並無充分理據支持,本席因此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