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俊賢

Case No.HCMA 66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47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俊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當日早上五時許,他與另外兩名警員(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步行巡邏時,發現一輛私家車停於路旁。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車內有人,上前查看。當控方第一證人走近前乘客位時,他留意到上訴人及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各自把他們的右手伸入右前褲袋內。控方第一證人見狀,便將情況告知在司機位那邊的控方第二證人。

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下車接受搜查。搜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即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共重0.27克而內含0.07克氯胺酮的白色粉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並沒有作出回應。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6.基本上,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全是揑造指控以誣告他。上訴人聲稱,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在車內搜獲的。然而,當控方第二證人將該包危險藥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指稱,有關危險藥物是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但是,上訴人在現場已即時否認,並指出警員不能隨意誣陷他。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曾健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忽略控方證人證言上存在的嚴重分歧及固有不可能性;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言;

(3) 裁判官錯誤地要求上訴人要證明他在庭上作證時,用以示範的長褲便是案發時上訴人所穿的長褲;

(4) 裁判官侵犯了上訴人行使緘默的權利;及

(5)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是知悉並管有涉案的氯胺酮。

控方證人的證言

8.曾大律師就控方證人的證言提出了多項批評,例如根據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車輛停泊的位置應是安海樓的對面,而非外面;又如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指,他當時看見上訴人快速地將右手伸入右前褲袋,但他在證人供詞內卻從無用上「快速」這個形容詞;又例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車內人士的舉動有可疑時,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是用甚麼說話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口頭提示,出現不一致的版本。

9.曾大律師又批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根本不可能在車輛的左右兩邊,同時看見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表情緊張。曾大律師更指,若然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當時藏有危險藥物,他們的表情應是震驚,而不單單是緊張。

10.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向上訴人作出搜身,及控方第一證人於上訴人的褲袋內搜獲危險藥物後,有否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作出即時報告等等,曾大律師亦作出各種批評,本席無須在此一一盡錄。事實上,辯方在裁判官席前作結案陳詞時,亦主要依賴有關批評。

11.本席經詳細閱讀審訊的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除控方第四證人指車上曾發生的搜查外,曾大律師就控方證人證言所作的其餘批評,均屬無關要旨的輕微出入,或根本不屬分歧,更不影響控方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12.例如,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沒有在書面供詞內描述上訴人「快速」伸手入褲袋內,但這根本並不是甚麼重大分歧。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作證時,已指出他看見上訴人伸手入褲袋內,而控方第二證人亦作出相關的證言(見上訴宗卷第114頁D至E)。

13.又例如,曾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搜查上訴人的經過,而控方第一證人又不可能不告知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危險藥物這一事情。但是,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當時各有職責在身,他們並沒有全時間留意其他人的作為或向其他人匯報他們的作為,實不足為奇。這與他們證言的可信性,並無任何重大關連。本席並不同意曾大律師所指,他們的證言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14.另外,雖然曾大律師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不可能觀察到車內人士的神情。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證時,已分別指出他們當時是「𠌥低身」、「喺車窗嗰度望入去」及「𠌥低」、「舂前」(見上訴宗卷第87頁P至S及第119頁L至Q)。以此情況考慮,曾大律師仍指他們的證言不合常理,本席實不能認同。

15.就控方第一證人搜獲危險藥物方面,曾大律師在經修訂的上訴理由書第10頁第2(2)段中指「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在原審庭上記錯有關的毒品是在上訴人左邊褲袋內找到」。曾大律師並引述上訴宗卷第75頁R至第76頁G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言,以作支持。

16.然而,控方第一證人主問時的證言,其實如下:

「…

問: 你話你發現嗰個物品,即係話係咪--喺邊度發現,喺邊度來--發現嘅物品?

答: 喺被告人嘅左前--係右前褲袋。

問: 右前褲袋?

答: 係。」

(見上訴宗卷第72頁C至D)

17.明顯地,這個「左」字,只是控方第一證人一時口快之下的證言,當中並不牽涉任何記憶上的錯誤。曾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這點批評,實有欠理據。

18.再者,曾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部分批評,亦似乎是誤解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所致。如曾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先是說擔心上訴人身懷武器,但其後又改口稱沒有此擔心。曾大律師因此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就這一方面的證言,其實如下:

「…

官: 拍吓同埋「劣」,係咪?

答: 係。

官: 咁睇吓有冇利器,係咪呀?

答: 係喇。

問: 點解唔第一時間睇下右前褲袋有咩嘢?

答: 如果佢真係有嘢嘅話,我都控制到佢,同埋我第一,頭先都講過,初步搜查嗰時,我會第一時間會拍下身有冇特別嘢,首先會唔會傷害到我嘅利器或者各樣,當時我冇發現有任何嘢,所以我由--做一個仔細嘅搜查,由上至下咁樣搜落去。

問: 咁即係話你之前講又話驚佢有武器,嗰啲唔係理由,嗰啲唔係理由,係咪呀?

答: 個理由喺個訓練,喺我接受訓練裡面,係要求我哋咁樣做嘅,正確一個搜身嘅方法。

問: 我畀機會你再諗下,你會唔會記錯喇吓,你搜佢嘅時候,你腦海嗰度有冇驚佢身上有武器呀?

答: 驚--當時我係唔會有--唔會驚呢樣嘢。

問: 你有定冇先,你答。

答: 冇。」

(見上訴宗卷第97頁G至H、第98頁G至H及第103頁L至O)。

19.由以上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拍打上訴人的身體,只是依據一般程序,檢查上訴人有否藏有利器,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表示從一開始便「驚」上訴人藏有武器。

20.如此種種,本席認為並沒有必要在此逐一論述。

21.至於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雖然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有出入,但是由於控方第四證人當日只是擔當司機的角色,而他並沒有參與現場的拘捕行動,亦沒有就此作出紀錄,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第四證人這方面的證言不可靠,並無任何不妥。裁判官是絕對有權接納某一證人的全部或部分證言,而裁判官亦已解釋因何在本案中並不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該部分證言,這解釋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22.今早,曾大律師再次強調,控方第四證人就上訴人在車上曾被搜身一事,是作出肯定的回應。因此,控方第四證人並不可能如裁判官所指是焦點上出錯。然而,控方第四證人除表示有在車上搜身外,他對於其他細節一概表示「唔記得、冇印象」等等。他的證言如下:

「…

官: 即係帶上車搜身都有嘅?

答: 有嘅,有嘅。

問: 咁你又記唔記得邊個搜第二被告人呀?喺架警車上面。

答: 唔記得喇。

問: 唔記得?

答: 係。

問: 著軍裝、便裝吖?

答: 唔記得喇。

問: 搜咗幾耐,你又記唔記得呀?

答: 冇印象呀,律師。

問: 短時間定係好快手吖?咁你冇理由--大約個時間喇。

答: 大約,我諗...

問: 兩分鐘、一分鐘。

答: 係喇,一...

問: 定係幾多呀?

答: 一分鐘至兩分鐘之間喥喇。

問: 有除第二被告嘅衫嚟搜添嘛,係咪?

答: 冇留意。

問: 冇留意?

答:唔。」。

(見上訴宗卷第183頁J至S)

故此,裁判官拒絕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這部分證言,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即裁判官絕對有權基於控方第四證人證言的質素而拒絕接納他就車上所發生的事情所作的證言。

23.整體而言,經考慮曾大律師就控方證人證言所作的所有批評,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支持他所提的第(1)項上訴理由。

24.事實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誰人可信及可靠,基本上全在裁判官的決定範圍內。本席並不認為本案中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上訴人的證言

25.就上訴人指稱,他們的車輛當時是停於警車前;他曾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一便衣人員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從上訴人的左邊或右邊褲袋搜獲;及他被控方第一證人誣陷時的反應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辯方案情所作的分析,並無任何有違邏輯或不合理之處。

26.事實上,若然警車當時是停泊在上訴人所指的位置,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第一被告人因何要將載有危險藥物的車輛停於警車之前。

27.當然,上訴人不能控制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但裁判官並沒有在分析中指上訴人應如何、如何。裁判官只是就上訴人所述的版本,加以分析,並裁斷其是否合理。

28.至於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詢問便衣探員搜獲危險藥物的位置,本席絕對認同裁判官的分析。有關分析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29.整體而言,這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示範用之長褲

30.本席並不同意曾大律師指,裁判官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辯方身上。明顯地,這是辯方案情的一部分,裁判官有權接納或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指,他在庭上穿著的長褲便是案發當日他所穿的長褲。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進一步指出辯方根本從無向控方證人提出長褲的問題,因而令致控方證人無從確認或否認有關指稱。裁判官的這點觀察並無任何不恰當之處(見上訴宗卷第22頁第15段)。

32.這項上訴理由顯然沒有理據支持,因此並不能成立。

上訴人的緘默權

33.雖然曾大律師指,裁判官侵犯了上訴人的緘默權,但只要細閱審訊時的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便可發現裁判官只是就上訴人所提的整體辯方案情,作出分析,當中並不牽涉侵犯緘默權的問題。

34.上訴人在作證時表示,他在現場已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投訴,並指出:

「 …

『吓?唔係喺我條褲度搵到㗎喎』…『你哋咁樣屈我都得』」及

「『佢問我認唔認,我有回應佢,我唔認。』」

(見上訴宗卷第193頁L至U及第194頁S至T)

故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 (iii) 段(見上訴宗卷第21頁)所作的評論,亦只是就上訴人的整體辯方案情及上訴人聲稱自己當時所作的反應,作出評估。裁判官並不是指由於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故此,上訴人必是有罪,或上訴人其後所作的陳述必是不可信的。

35.事實上,根據上訴人自己所指,他當時並不是全程默不作聲。上訴人聲稱,他曾作出上述「你哋咁樣屈我都得」、「唔係喺我條褲度搵到㗎喎」等的回應。故此,裁判官的論述,並不牽涉上訴人的緘默權。裁判官只是就上訴人所提的整體案情的合理性,作出分析。

上訴人是否知悉涉案的為氯胺酮

36.裁判官就這點的分析如下:

「…

18.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第一至第四證人證供為本席事實的裁決。本席裁定:(i)第二被告人當時就有如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管有涉案毒品,即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人伸手入右前褲袋,亦從第二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到P1;(ii)考慮到P1是一個透明膠袋內含白色粉末,其呎吋為3厘米乘2厘米,及是從第二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到的,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是知道P1在其右前褲袋內,及知道P1內裝有毒品氯胺酮,而他是有意圖管有P1內的氯胺酮。」

(見上訴宗卷第23及第24頁)。

37.本席認為,以案中的整體情況考慮,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必定知悉藏於其褲袋內的透明膠包所含的白色粉末是氯胺酮,是無可詬病的。雖然曾大律師指「一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的學生,看見一個3cm乘2cm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體粉末是否就會知道那些粉末就是氯胺酮」,但這顯然並不是在裁判官席前的全部證據。

38.裁判官的推論基礎及在其席前的證據包括如下:

(1) 涉案的氯胺酮為白色晶體粉末;

(2) 涉案的氯胺酮是載於一3cm乘2cm的透明膠包內;

(3) 該膠包是藏於上訴人自己的褲袋內;及

(4) 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時,他正伸手入褲袋內,並顯得神情緊張。

本席認為,以以上的證據考慮,裁判官是有充分基礎推論上訴人是知悉藏於其褲袋內的為氯胺酮,並管有有關危險藥物。

結論

39.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曾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