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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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三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5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42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崔玉晶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19日

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三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較早時,上訴人獲法庭批准其擔保申請,以便等候上訴結果。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奉命喬裝為顧客,前往一間名為「美容坊」的店舖,搜集證據。期間,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控方第一證人表露他的警員身份後,通知其他警務人員到場。經調查後,由於上訴人是持雙程證來港探親,而涉嫌在「美容坊」工作,故被控告「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當日拘捕上訴人,他並指上訴人在警誡下,曾作出口頭招認。

4.上訴人於返回警署後,在翻譯員的協助下,提供了一份書面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再就有關控罪作出招認。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是一名持雙程證來港探望丈夫的內地人士,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案發日,上訴人指她到「美容坊」探訪朋友(即辯方第三證人及第一被告人)。其後,辯方第三證人離開「美容坊」往街市買菜,故單位內只留下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正於單位的一房間內,為一名男顧客提供足底按摩服務。

7.上訴人否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她亦否認在現場曾作出任何口頭招認。相反,上訴人指在「美容坊」內受到警員(特別是警長)的威迫利誘。至於在警署內的會面紀錄,上訴人指是在她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當時在場的翻譯員亦沒有如紀錄般為她作出翻譯。會面紀錄既非準確紀錄,亦不反映事實。故此,上訴人就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均提出爭議,而審訊是以交替程序進行。

8.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普通事項均選擇出庭作證。上訴人並傳召了「美容坊」的另一合伙人(即辯方第三證人)出庭為她作證。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羅志霖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的證供時,未有持平地考慮及分析控辯雙方證人之證言,錯誤地接納有關招認為上訴人在自願下作出,並給予絕對比重;

(2)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經營無牌按摩場所時,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異議、澄清及反駁,這是侵犯了上訴人行使緘默的權利,並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及

(3) 整體而言,上訴人之定罪是不公平、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考慮

10.本席會先處理第(2)項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就上訴人指稱事發當日,她在現場的反應所作的相關分析及論述。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指:

「35. 當控方證人一指出第一被告人經營無牌按摩場所時,為何第二被告人不作出反駁?她是有份招呼控方證人一的人士,以她的證供,她是清楚知道控方證人一到上址是要求甚麼服務,而她亦沒有對控方證人一作出任何服務。當時控方證人一只是指稱第一被告人干犯了罪行,而不是第二被告人,為何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及清楚事件來龍去脈的人仕,在那時並沒有向控方證人一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指稱作出任何異議、澄清及反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合理。」

12.首先,雖然羅大律師陳詞時指裁判官的以上考慮,是侵犯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本席並不認同這點陳詞。在本案中,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在警誡下並不是選擇行使其緘默的權利,而是作出了如下的招認:

「阿sir,我嚟探我老公,我嚟香港探我老公,我見阿雲間按摩場唔夠人用,咪幫下手,幫佢做下按摩師,賺番少少錢用囉。」

(見上訴宗卷第96頁Q至R)

當然,上訴人的講法,則是否認在警誡下曾作出任何招認。

13.故此,裁判官就這一爭議的首要考慮,是上訴人有否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在警誡下曾自願地作出相關的招認。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權考慮及測試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案情的合理性,及她當時所指自己的現場反應等等。這情況顯然是有別於控辯雙方皆確認被告人是行使了緘默的權利,並同意被告人沒有就指控作出任何回應,而該權利卻被用作不利於被告人的考慮,即以此質疑被告人其後所提的辯方案情,或甚至以此支持被告人是有罪的推論。明顯地,這是違反了相關的法律原則(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及HKSAR v Lam Sze Nga Josephine (2006) 9 HKCFAR 190等案)。

14.Lam Sze Nga Josephine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當控方聲稱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曾作出某些招認,而被告人卻表示他並沒有作出有關招認,及即使有的話,他亦只是在被武力對待、威迫或利誘的情況下,才作出有關回應,則在考慮這爭議時,法庭可容許控方就被告人聲稱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進行相關的盤問,法庭亦可容許控方就被告人並沒有就他指稱執法人員對他所作的不當行為作出即時投訴,或是延誤作出有關投訴,進行盤問。這些盤問是有助陪審團裁定被告人是否確曾作出有關招認或是否一直保持緘默。當然,若陪審團最終認為被告人真是,或有可能是,基於執法人員的利誘、威迫或武力對待,才作出招認,則被告人應被視為從被捕開始,便一直行使其緘默權,陪審團亦不能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1]

15.因此,在本案中,當控辯雙方就上訴人是否確在現場行使了其保持緘默的權利有所爭議時,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可以考慮上訴人在這方面提出的整體辯方案情,以及可以考慮上訴人指稱自己當時的言行舉止及其反應,以裁定有關爭議。故此,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就上訴人所指稱的現場反應作出考慮,是侵犯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16.然而,本席同意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

11. 就原審裁判官於第35段中的批評,即上訴人沒有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作出任何異議、澄清及反駁,是建基於他對上訴人證供之誤解,首先上訴人否認有向控方證人一提供按摩服務,當控方證人一表露警員身份時,他指稱該處涉嫌經營無牌按摩場所及詢問誰是負責人,上訴人回答說『係Wendy』[上訴宗卷第257頁第R段至第258頁第K段],之後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要求下從C房將第一被告人召出,控方證人一繼而在上訴人面前指控第一被告人涉嫌經營無牌按摩場所,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一並非直接向第一被告人指出,由於上訴人曾向他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所以她涉嫌經營無牌按摩場所,因此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控方證人一指控第一被告人的基礎,而在被盤問時,上訴人已解釋說『我唔係好清楚佢哋係唔係有牌定冇牌,所以我冇出聲』[上訴宗卷第273頁第K段至第274頁第H段],基於上訴人並不清楚第一被告人和「阿慧」是否持有相關經營牌照,特別是她是來港探親的國內人士,她的解釋合情合理,實無不妥之處。」

17.事實上,本席看不到以上訴人所述的案情而言,她當時可被合理地期望作出甚麼行為或反應。正如羅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指,由於上訴人曾替他進行按摩服務,因而指控第一被告人經營無牌按摩場所。若然上訴人的案情是如此,則裁判官還有理由指出,既然上訴人聲稱她從沒有替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任何按摩服務,則照常理而言,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應是提出抗議,指出有關的情況。然而,上訴人的案情,並非如此。根據上訴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在她面前,向第一被告人說,懷疑「美容坊」是無牌按摩院。既然如此,以上訴人的情況考慮,她並不知悉第一被告人的場所是否領有相關牌照,實不足為奇。又既然如此,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被告人作出有關指控時,她並沒有出聲回應,或提出任何異議、澄清及反駁,並不是有違常理之舉。

18.故此,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言,並認為上訴人所指稱她當時的表現是不合理時,這分析未免是有欠理據。

19.若然裁判官只是就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證言所作的分析,出現錯誤,這未必影響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其他證言的分析及考慮。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上訴人證言的分析,除上述所列第35段之外,就只有如下這點論述:

「34.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指她並不是在『美容坊』工作。以她所説,她當天只是獲邀請留在美容坊吃晚飯,她甚至乎並不了解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美容服務。那麼丫為何當控方證人一在房間内詢問她全身按摩多少錢時,她會說四十五分鐘$128元?如第二被告人所述,她已向控方證人一表示要等阿慧回來問她,她已經致電阿慧著她回來,為何她不等阿慧回來向控方證人一自己解釋價錢?為何她要看價錢牌,當看到牌上了寫有穴位推拿四十五分鐘$128,她會聯想到穴位推拿等同全身按摩?為何她不向在屋內的第一被告人作查詢?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在此方面不合常理及不可信。」

20.首先,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明言,他以上的分析究竟是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言的分析,還是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言的分析。無論如何,綜觀有關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並沒有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言,即上訴人在現場是如何受到警員及警長的威迫利誘及她當時所作出的回應等等,作出分析及討論。換言之,除以上兩點論述外,本席實不知道裁判官是如何處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相關證言,及其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有關證言的基礎。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指:

「37. 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和辯方證人三的證供。本席仍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特別及普通事項的證供[2]。假若她們的證供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分歧,本席會接納控方證人們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辯方證人三的證供。」

(見上訴宗卷第26頁)

但是,這只是裁判官的結論,即裁判官指出他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然而,他是以何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他則沒有進行較詳細的分析及論述。

22.當然,裁判官並不需要鉅細無遺地將他的整個思考過程在裁斷陳述書中闡述。然而,本案的上訴人既然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中均選擇作證,而她亦指出了具體的辯方案情,裁判官理應就其案情作出分析。

23.但是,不論在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均只是就以上兩點作出論述:其一是上訴人為何不作出反駁及澄清,另一則是上訴人為何會主動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按摩服務的收費。

24.在此情況下,本席實不能確定裁判官是否就上訴人未有提出異議、澄清及反駁這點,給予極大比重,並以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若然如此,則當裁判官的這一分析並不能成立時,裁判官對上訴人證言的評估,似乎便有欠穩妥。

25.相關的案例已清楚指出,一般而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此,決定某一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任何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上出現錯誤,引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並不會作出干預。然而,裁判官在本案中究竟是如何考慮上訴人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言,本席實無從得知。

26.由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內所作的招認,均給予絕對比重(見上訴宗卷第26頁第40段),而亦由於裁判官並沒有清楚解釋他是如何達至拒絕接納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言,以及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27.因此,本席認為單就這第(2)項上訴理由,本席已必須頒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故此,本席認為無需處理其餘的上訴理由。

結論

28.本席撤銷上訴人的定罪,擱置有關判刑。

重審

29.經考慮雙方就重審申請的陳詞、本案的相關情況及有關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恰當的做法,因此頒令重審。

訟費

30.本席亦頒令上訴人可獲得審訊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及布喜后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23. At trial it was the prosecution contention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been cooperative throughout the initial stages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had admitted her possession of the drugs and her intention to deal in them.

24. It was the respondent’s contention that she had made no such admissions, had unknowingly signed confessional statements and taken part in a video-interview because of promises and coercion and that she had, because she was frightened and confused, made no complaint about those matters for some four months.

26. The issue was squarely drawn.  Whether or not she had, in effect, remained silent was, I am satisfied, a live issue for the decision of the jury.  This was not the usual “right of silence” case where it is common ground that the accused has remained silent.  In such cases the issue is not whether the defendant remained silent but, rather, what the consequence is of his having done so.

27.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quite proper for the judge to allow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respondent challenging her claim that she had, in effect, said nothing.  This applies equally to questions directed towards her suggested failure to reveal her defence as it does to those directed towards her suggested failure to complain about coercion.  Such cross-examination would properly assist the jury to determine whether she had, in fact, availed herself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28. …It was incumbent upon the judge, I am satisfied, once the issue had been squarely raised in cross-examination and adverted to in her direction, to tell the jury that if they were satisfied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no knowledge of the statement she had signed and that she had been coerced and tricked into giving the video interview, or if they considered that that might be true, they must treat her as though, prior to 2 September 2002, she had said nothing and that no adverse inference could be drawn against her for so doing.」

[2] 見本席在口頭裁决中不接纳第一被告人證供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