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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年第1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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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及訴訟過程 1.本上訴涉及一宗婚姻訴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1383號)的附屬濟助申請。離婚呈請由女方在2004年2月提出,家事法庭在2004年8月14日作出暫准離婚令,同年10月14日成為絕對離婚令。男方提出本上訴。雙方雖然已解除婚姻關係,為方便起見本庭在判案書仍稱他們為「丈夫」和「妻子」。 2.妻子在2004年9月14日,向家事法庭提交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丈夫在兩個月後提交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妻子在陳述書的「申請命令」部份,表明她不要求任何附屬濟助的命令。丈夫則要求判令妻子給予他一次過不少於HK$1,000,000 的財產分配,或由法庭判令合理的財產分配。 3.2005年5月3日,雙方出席了附屬濟助的聆訊,當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由於丈夫要求懂普通話的法官審理,案件押後另定日期聆訊。此後,妻子便缺席所有的聆訊,再沒有參與附屬濟助的審訊過程,包括本上訴。丈夫已循本庭的命令,把他的上訴通知書和上訴聆訊日期的通知,以替代方式送達妻子,有關文件的告示,曾在香港和深圳的報章,連續三日刊登,又以郵寄方式,把有關上訴的文件,寄去兩個妻子有合理可能收到訊息的地址。丈夫已盡合理可行的辦法,把上訴知會妻子。在上訴代表丈夫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亦已郵寄妻子最後所知在香港和廈門的地址,香港的郵件被退回,而內地的郵件沒有音訊。 原審的判決 4.附屬濟助的聆訊, 2006年4月25和5月2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聆訊。由於妻子選擇缺席應訊,法庭只能憑丈夫的證供,作出判斷。吳法官聽取丈夫的證供和陳詞,認為他在多方面的證供相當清晰,並且有文件支持,在缺乏另一方的對質和盤問下,又沒有其他證據可反駁丈夫的陳述,法官接納他的證據為事實。 5.吳法官在2006年6月27日頒發判案書。她雖然接納丈夫的證據為事實,但卻不作出任何物業分配或撤銷財產處置的命令,理由見於判案書第38段:
本上訴 6.丈夫其後取得法律援助,2010年12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准許他就吳法官2006年6月27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他在上訴由徐嘉華大律師代表。 7.徐大律師陳詞說,吳法官錯誤理解丈夫「不打算作出追討」,丈夫只是表達他的無奈,如果妻子不出現,向她追索金錢的希望就會落空,他只是作出最壞的打算,並非放棄申請。本庭考慮過大律師引述丈夫在錄音謄本的說話,認為她的陳詞是正確的。丈夫曾對法官強烈要求,在判案書不要寫「贍養費」,強調他只是討回勞動成果,不是叫妻子養他。至於丈夫說:「有也好,沒有也好,反正就是有這麼一個讓我那個交待,對社會的朋友交代,那就可以了,我都沒有要求妳說一定要給我」,丈夫這是無奈接受,可能只得到一個不能執行的裁決。在5月25日最後的聆訊,丈夫呈交了他計算妻子經營髮廊的利潤,清楚表明要求法官裁定妻子要歸還給他HK$2,700,000。丈夫由始至終沒有改變他的立場,放棄申請附屬濟助。 8.由於原審法官錯誤理解丈夫不追討,沒有真正行使酌情權,本庭須撤銷2006年6月27日的命令。本庭認為毋需發還家事法庭重審,因為妻子選擇不參與聆訊,原審法官亦接納了丈夫口頭及文件的證據,本庭可根據目前的證據,就附屬濟助裁決。 雙方的背景 9.本案的夫妻是廈門人,1990年在內地結婚,丈夫是香港居民,妻子在1994年來港定居。他們在2002年初分居,婚姻維持了12年多,這段婚姻並無婚生子女。在2006年聆訊時,丈夫66歲,妻子51歲。 10.丈夫在洗染廠工作多年,受過兩次工傷,斷了四根指頭,在2002年3月退休。正如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年事已高,並無一技之長,考慮他的年齡和身體方面,相信其謀生能力相當低。 11.妻子是有專業資格的髮型師。1994年至2005年,她在荃灣經營髮廊,生意由丈夫出資成立,開始時的頂讓費、按金、租金、裝修、工具用品,皆由丈夫支付,其後的租金,部份也是由丈夫在洗染廠的薪金補貼。原審法官裁定,若非丈夫出錢出力,妻子很難在香港踏出創業的第一步。丈夫除了在洗染廠工作,下班後兼顧家務煮食,還到髮廊幫手做清潔和拉生意。原審法官裁定,妻子為髮廊生意,付出了不少勞力和時間,但無論在創立或經營,丈夫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功不可沒。 12.妻子在2005年8月,將髮廊轉給妹妹經營。 13.原審法官裁定,雙方資產的來源,大部份源自髮廊的利潤。丈夫平時省吃儉用,將雙方努力的成果和賺取的收入,任由妻子處理和安排,在置業方面,亦以妻子個人名義購置房屋。 雙方的物業 14.丈夫或妻子名下,共有五個物業如下:(1) 屯門澤豐花園澤民樓19樓(“屯門居屋”);(2) 南安縣詩山街425號樓房一棟(“詩山街樓房”);(3) 廈門市思明區思明南路287號至289號南鴻山樓6C(“思明南路房子”);(4) 廈門市南普陀路33號303室(“南普陀路房子”);(5) 廈門市萬壽路30號401室(“萬壽路房子”)。 15.丈夫在1988年,與妻子結婚前,成為屯門居屋的登記業主。丈夫只是提供他的名字,抽籤申請居屋,沒有在金錢上資助首期,或負責按揭供款。1995年,這物業轉到丈夫之前的婚姻所生小兒子名下,聆訊時物業仍由小兒子清還按揭。原審法官不把屯門居屋視為婚姻財產,無疑是正確的。 16.詩山街樓房,是丈夫與妻子結婚前承繼父親購置的物業。1988年1月,丈夫四兄弟協商,同意在永不變賣物業下,由丈夫和二哥共同承繼和承建該樓鋪,建造費人民幣240,000。其後丈夫經濟困難,無法支付他一半的建造費,同意由二哥墊支,從將來所得租金扣除償還二哥。原審法官不把這物業看作是婚姻財產,本庭認為也是對的。 17.餘下的三個物業,都是婚姻財產。 18.思明南路房子在1998年以人民幣215,000購買,其中100,000元,是源自丈夫工傷的賠償金HK$230,000,餘款110,000元由丈夫和妻子合資,妻子投入的資金約五萬多元,丈夫是登記業主,當時沒有向銀行抵押。丈夫在2003年經濟有困難,向朋友借了HK$160,000,他在2005年10月,將這物業抵押給銀行做貸款,清還欠朋友的債項。據廈門的物業代理在2006年3月的估值,思明南路房子的價值為人民幣155,000。 19.南普陀路房子和萬壽路房子,都是用髮廊的利潤購買,和登記在妻子名下。 20.南普陀路房子在1996年6月購買,價錢是人民幣119,600,在2006年聆訊時,似乎仍是妻子持有。據上述物業代理在2006年3月的估值,南普陀路房子的價值是人民幣190,000。 21.萬壽路房子在1998年8月購買,價錢是人民幣217,800。據上述物業代理在2006年3月的估值,這物業約值人民幣280,000。妻子在2003年,在丈夫不知情下,出售這物業,把所得款項,全數據為己有。判案書第34段說妻子在2003年以四十多萬元擅自售出萬壽路房子,這售出價看來是不正確的,原因有三。第一,妻子在2004年9月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承認她只擁有一個物業,就是南普陀路房子,她又說在2003年,她曾出售廈門另一物業,這必定是萬壽路房子。她宣稱套現了人民幣183,015,用以補貼該年非典型肺炎期間對生意上的影響、她在該年7月在醫院做手術,和12月母親住醫院的開支。第二,這物業在2006年3月的估值,都只不過是人民幣280,000,妻子在2003年出售物業,正值非典型肺炎期間物業低潮,售價應不會是四十多萬元。第三,四十多萬元這數字的出處,似乎是丈夫2004年提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宣稱萬壽路房子「全新樓、裝修、樓價飈升40多萬」。 22.本庭認為妻子所說,2003年出售萬壽路房子的價錢是人民幣183,015,應該是正確的。 髮廊的利潤 23.在聆訊時丈夫呈交了妻子親筆記載,髮廊在1995年1月至2002年5月,共89個月的收支記錄(證物R3)。妻子將每日的收入和每個月的各項開支,都記錄在這帳簿,顯示89個月的純利為HK$2,266,000,即是說這期間每月平均利潤為HK$25,400。至於1994年5月開業後的八個月,和2002年6月往後,丈夫未能取得帳目記錄。但原審法官認為,以89個月的每月平均利潤,作為髮廊在1994年至2004年的收入利潤基礎,亦無不可。丈夫亦呈交了一張妻子在銀行的定期存款通知書,證明她在2001年9月,擁有HK$852,000多的存款,在2002年3月到期。 24.徐大律師的陳詞說,在計算婚姻資產是以聆訊日期計算,要求把離婚後(2004年10月),直至妻子轉讓髮廊給妹妹(2005年8月)的收入利潤,按照有紀錄的89個月做基礎,加入為婚姻資產。本庭接納大律師主張的原則,細節則有待商榷。 25.徐大律師核對過證物R3,發覺裏頭數字加減有很多錯誤。她根據證物R3的數字,再次計算髮廊1995年1月至2002年5月的每月收入和支出細項,得出的利潤總數是HK$2,833,978。換言之,這89個月的每月平均利潤,是HK$31,842。本庭接納大律師的計算。 附屬濟助的裁斷 26.根據終審法院在 LKW 對 DD (2010) 13 HKCFAR 582 的指引,在辨清資產後,法庭繼而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考慮可供處理的資產,是否足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一般而言,法庭是止於這一步,因為總資產如果不能夠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時,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倘若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會有剩餘資產,就可以採取第三步,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先前考慮過但未有確實裁斷的雙方經濟需要這問題。在運用「平等分享」原則,法庭須考慮有沒有良好理由,偏離這原則,這是第四步。第五步便是作出裁決。 27.就辨清雙方的淨資產,徐大律師的估算是HK$4,984,800,計算方式如下:
**因是從髮廊利潤購買的,不應雙重計算
28.本庭認為上述的計算,有幾點是不正確的。 29.第一,萬壽路房子和南普陀路房子,都是用髮廊的利潤購買。既然大律師接受不應該計算南普陀路房子,否則便會雙重計算,那麼萬壽路房子也應同樣看待。再者,如上文所說,萬壽路房子在2003年出售,售價也並不是人民幣400,000,而是以虧損的價錢人民幣183,015出售。本庭認為應扣除1998年購買萬壽路房子的價錢,即人民幣217,800。 30.第二,髮廊在2002年6月至2005年8月的利潤,以HK$31,800估算,本庭認為明顯偏高。從大律師提供的1995年至2002年5月的每月純利報表,本庭留意到從1999年的下半年起,比起1995年至1999年初,生意已不如前。1999年下半年的純利,只有一個月僅僅超過每月HK$31,800的平均數。2000年和2001年,每年只有一個月的純利,是超過HK$31,800。2002年的1至5月,沒有一個月的純利達到HK$31,800,1月更錄得一萬元虧蝕。2003年正值非典型肺炎期間,生意只會更加轉壞。本庭認為2002年6月至生意轉讓前的39個月,應採取較保守的基礎估算利潤,本庭採取HK$15,000,約之前每月利潤的一半,作為這期間計算每月利潤的基礎。 31.第三,大律師以現時的兌換率,把人民幣轉為港幣。在2006年12月之前,人民幣換港幣的兌換率,沒有太大的差距,本庭認為毋需為此作調整。計算資產是以聆訊日期,即2006年年中計算。 32.髮廊的利潤,調整後的估算是:
33.扣除人民幣217,800(折算HK$217,800)購買萬壽路房子的價錢,利潤初步估算為HK$3,451,800。這估算的十年利潤,並不等於在2006年年中聆訊時,妻子仍然擁有的資產。據丈夫的證據,妻子曾投資股票失利,她的娘家,包括父母、弟妹,在金錢上一直都需要照顧。 34.妻子選擇不參與附屬濟助的聆訊,只在2004年9月14日,提交過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就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宣稱,她的銀行結餘少於HK$6,000,除了南普陀路房子,她在髮廊擁有的權益約值HK$10,000(當時尚未轉讓生意給妹妹), 和強積金供款HK$17,498,就沒有別的財產。她聲稱她的資產淨值,只有HK$133,341。在審訊前丈夫曾要求妻子交待,她銀行帳戶大額的轉賬和支出,她沒有回應。 35.徐大律師引述LKW 對 DD第73段,由於妻子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使法庭得到關於她資產的足夠資料,要求本庭對妻子作出不利的推斷,斷定在2006年年中聆訊時,妻子擁有髮廊十年利潤的資產或大部份資產。本庭可對妻子作出不利的推斷,但不應該是不切實際的推斷。 36.本庭不認為妻子在2006年的淨資產,只有HK$133,341。丈夫的文件證據顯示,她在2002年3月,有HK$852,000的定期存款到期, 2005年8月她把髮廊轉讓給妹妹,應該會獲得一些回報,也沒有證據顯示,她不是繼續持有南普陀路房子。以本庭保守的推斷,在2006年年中,妻子仍然擁有的淨資產,總值約為HK$1,500,000。 37.丈夫的淨資產,只有思明南路房子,2006年的估值約人民幣155,000(折算HK$155,000)。他在2005年10月,把這物業抵押銀行做借貸,償還欠下朋友的HK$160,000,沒有證據顯示,在2006年年中,他在銀行的欠債狀況,計算出思明南路房子在清還借貸後的淨值。 38.假設丈夫持有的物業沒有債務負擔,雙方淨資產的總值,約為HK$1,600,000。 39.丈夫經濟上的需要,顯然比妻子大得多。原審法官裁定,他的謀生能力相當低,而妻子的年紀較輕,又有一技之長,她各方面的條件都比丈夫好。丈夫沒有任何積蓄,沒有收入或謀生的能力,他需要資源維持生計。他在2004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聲稱,他每月支出為HK$3,450。在2005年10月,他有HK$160,000的債務。本庭以寬大的原則詮釋,把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定為HK$5,000,即是每年HK$60,000。在2006年年中,丈夫66歲。本庭認為公平的附屬濟助,是妻子支付HK$800,000給丈夫,這金額相等於13年丈夫未來生計的支出,也是約雙方淨資產總值的一半。 結論和命令 40.本庭判丈夫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2006年6月27日的命令,頒令妻子以一整筆款項,支付HK$800,000給丈夫,作為婚姻法律程序的附屬濟助。 41.本庭維持原審法官不作訟費的命令,但命令妻子支付丈夫在上訴的訟費,而丈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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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