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强

Case No.HCMA 79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9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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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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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2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十四天。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案中只傳召一名控方證人作證。她是上訴人的印尼籍家庭傭工,於2011年4月底開始替上訴人一家人工作。

4.2011年5月8日晚上十一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單位的大門沒有關上,她於是將大門關上,並往沐浴。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拍門,她於是前往開啟大門,並看見上訴人推門進屋。上訴人進入單位後,便指駡控方第一證人愚蠢,並用手指屈曲成拳頭,在控方第一證人額頭眉心的位置大力敲了一下,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向後撞向牆上。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用英語向她說:「You don’t sleep tonight」。

5.控方第一證人稱,她當時感到痛楚並哭了起來。其後,她進入房間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更把僱主給她使用的手提電話留下,並在出門後,將僱主給她的八達通卡從門下推入單位內,然後離開單位。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離開單位時,上訴人是在場目擊的。

6.隨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附近等待至翌日。最終,她在朋友協助下報警求助,但警方回應指,她可與僱主商討是否能夠達成和解。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着朋友致電僱傭代理。2011年5月9日中午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有關的僱傭代理公司。當日下午約四時半,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安排下前往驗傷。醫療報告顯示她的右前額有瘀傷,但可即日出院。

7.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案發前幾天,她曾移動屋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引致上訴人的妻子以電郵向僱傭代理作出投訴及向她發出書面警告。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不久前,她曾用上訴人妻子給予她的手提電話發短訊至海外。控方第一證人同時承認,案發當日,上訴人的妻子曾給予她五十元作為她當天假期的零用錢,而上訴人及其妻子亦於當天接載她往返目的地。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證,並傳召他的妻子及教會的傳道人作為辯方證人。

9.上訴人指,當天晚上,他到天台維修水喉,但並沒有帶單位的鎖匙。當他返回單位時,發現單位大門已關上。他於是拍門及致電屋內的電話,但均沒有人回應。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終於開啟大門。上訴人指,他當時有少許嬲怒,並用英語詢問控方第一證人:「Why you lock the door?」,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回答。上訴人於是用右手手指,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說:「You are stupid」。隨後,上訴人預備沐浴,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You don’t sleep, waiting for me」。上訴人表示,他這樣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是因他打算沐浴完畢後便會教導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在地下關閉水掣。但是,當上訴人沐浴完畢及繪畫好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的示意圖後,他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在家中,他於是先後兩次出外尋找控方第一證人,但均沒有發現。其後,他告知太太有關情況,二人並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已將私人物品拿走,他們於是通知僱傭代理。

10.上訴人表示,在當晚的整個過程中,他從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更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1.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太太。她作供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利用她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發短訊至印尼,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移動屋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就閉路電視的問題而言,辯方第二證人指,由於她當時是透過手提電話親眼目睹有關情況,她於是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移動有關的閉路電視鏡頭,但控方第一證人卻推說她是在吸塵時無意中碰到有關鏡頭。辯方第二證人表示,由於她親眼透過手提電話目睹當時的情況,她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向她說謊,再加上她曾明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給予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只是作為與工作有關的用途,但控方第一證人卻利用電話發短訊至印尼,所以她認為有必要發電郵向僱傭代理投訴及警告控方第一證人。

12.事發當日,辯方第二證人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往僱傭代理的辦事處時,看見僱傭代理將她的警告信翻譯成印尼語,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有關警告信件。辯方第二證人表示,她當時是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正在簽署有關信件的。

13.事發翌日下午,辯方第二證人在僱傭代理的辦事處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並發現她的額頭位置有一些紅色的傷痕,她於是提議報警處理。

14.辯方第三證人為上訴人的品格證人。他表示於2008年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經常主動協助他及參與教會的活動及服務。辯方第三證人認為上訴人是做事謹慎、深思熟慮及顧及後果的人。他並表示從來沒有感到上訴人是有暴力傾向的。

上訴理據

15.代表上訴人的陸貽信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不公平或不合理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2)  裁判官不公平或不合理地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

(3)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僱傭關係良好,因而錯誤地推斷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誣告上訴人;及

(4)  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相關質疑,因而不公平或不合理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作為事實裁決之基礎。

考慮

16.本席會先處理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時,包括以下這點:

「…

11. …控方證人亦表示僱主於案發當日,額外給了她$50元作零用及駕車接送她前往假日休息的目的地,而且她與僱主關係良好。」

(見上訴宗卷第27頁)

18.在指出上訴人的證言時,裁判官亦作如下引述:

「…

16. …被告強調沒有與控方證人有任何爭拗,關係良好。」

(見上訴宗卷第29頁)

19.最終,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有以下的評論:

「…

34. …另一方面,控辯雙方亦同意控方證人與被告及僱主之關係良好,這更顯示控方證人不會誣衊被告,及在一般情況下,控方證人不會因小事而選擇離開,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之反應,顯示曾受襲擊才選擇離開,亦屬合理。」

(見上訴宗卷第33頁)

20.裁判官以上所指的「關係良好」,本席在詳細閱讀審訊時的謄本後,並不能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曾以此描述雙方的關係。故此,當裁判官指雙方的「關係良好」時,裁判官似乎是錯誤引述有關的證言。充其量,上訴人在作證時只是表示他從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拗。他的有關證言如下:

「…

問: 咁你可唔可以話畀法庭聽,你同佢相處個關係點樣?好唔好呀?

答: 因為我--其實我早出晚歸,我好少接觸個證人1嘅。

答: 咁相--相處大家--只係單單6日,其實都冇乜特別大嘅事情發生過。

問: 唔,中--即係個相處嗰6日面,有冇鬧過交呀?

答: 冇。」

(見上訴宗卷第90頁P至Q及T至U)

21.故此,控辯雙方不但從沒有簽署任何承認的事實,確認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僱傭關係良好,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更清楚顯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在上訴人家中工作了短短數天的時間,但在事發當日,辯方第二證人已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警告信。同時,在這短短數天的期間內,辯方第二證人亦表示她已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有問題,即控方第一證人違背她的指示,利用手提電話發短訊至印尼,及故意移動屋內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但卻試圖用謊言解釋她為何要移動有關鏡頭。

22.因此,雖然於事發當日,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曾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五十元的零用錢,及曾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往返相關的目的地,但這並不表示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僱傭關係良好。事實上,若然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家中只是工作了短短數天,便已遭到辯方第二證人的質疑及曾簽收由辯方第二證人發出的警告信件,雙方的僱傭關係似乎並不能夠以「關係良好」來作形容。

23.在本案中,雙方的關係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任何動機誣告上訴人,是裁判官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環節。本席亦留意到,當辯方第二證人接受盤問時,控方亦曾向辯方第二證人指出,假若僱員並不希望繼續受聘,則須賠償有關的損失:

「…

問: 唔,如果個工人--即係你--你同佢簽合約喇,佢嚟只不過做咗一個禮拜多少少,或者鬆啲,如果個工人自己唔做嘅話,佢係要賠錢,係咪呀?

答:  係呀。」

(見上訴宗卷第122頁H至I)

24.因此,以相關的證據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因為曾遭到警告及會否因為希望不用再為上訴人一家工作而誣告上訴人,並不是天馬行空的猜想,而是裁判官要實際考慮及處理的其中一個議題。然而,裁判官卻在這重要事項上,錯誤地以為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僱傭關係良好,因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誣衊上訴人,裁判官顯然是在重要的證據上犯上錯誤。

25.另外,辯方第二證人的主要證言,明顯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與她們所出現的磨擦。然而,裁判官卻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

30.    另一方面,辯方第二證人根本不是目擊證人,不能說出被告是否如他所說的,沒有與控方證人有任何接觸,證供根本沒有任何比重、沒有任何價值,因此本席亦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

26.誠然,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目擊事發的經過,她並不能就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的襲擊事件提供任何證據。但是,正如前述,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任何動機要誣告上訴人,是有著極大的關連。因此,若然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根本沒有任何價值,並因此決定不給予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任何比重,這顯然是忽略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會否因為雙方的磨擦,及因為在事發當日曾收到警告信,而對上訴人作出誣告的行為。

27.況且,根據辯方第二證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發短訊及移動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均可被視作為不誠實的行為。故此,若然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是真確或有可能是真確的話,則裁判官理應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作相關的考慮,而不應從一開始便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毫無價值,並拒絕給予任何比重。

28.當然,相關的案例已清楚指出,一般而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此,決定某一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任何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上出現錯誤,引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並不會作出干預。同時,雖然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但就案情的事實裁決而言,上訴法庭並不能單單依據審訊時的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見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29.裁判官在本案中明顯沒有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相關證言,因而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動機及相關的誠信問題。由於這是關乎一重要及基本的爭議,亦關乎到相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實不清楚若然裁判官就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及就雙方的僱傭關係,適當地作出充分考慮,他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的評論是否會有所不同。

30.故此,單單基於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本席已必須頒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因而認為並沒有必要處理其餘的上訴理由。

結論

31.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李國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