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子謙

Case No.HCMA 18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4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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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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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2009 年12 月17 日下午10 時11 分,於窩打老道近律倫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LV512的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唯一證人 (“PW1”) 是駕駛巴士 LT4638的司機。他說在案發前他正沿窩打老道往獅子山隧道方向行駛。該路段有四條行車線,他在左二線上行走,時速約為35 公里。PW1說當他駛到近律倫街交界時,突然聽到聲響,他隨即見一白影在巴士右車頭出現,在前方著了剎車燈,並很不穩定地在他前面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PW1見到是對方車輛(即私家車LV512)。PW1下車檢查發現巴士右車頭部分有損毀。他也見上訴人車輛左邊近尾轆沙板的位置有損毀。PW1表示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車輛時,就已是碰撞的時刻。PW1說事後雙方都沒有移動過車輛。

4.盤問下,PW1表示發生碰撞的時候,前面的交通燈是綠色的。他再表示碰撞之前看不到上訴人的車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傳召辯方證人,但就呈遞了六張相片顯示兩車的損毀情況(即“D2”)。

證據考慮

6.裁判官在分析和評估PW1的證供時,已注意到他是控方唯一證人,而他過往曾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記錄,因此,法庭要小心考慮他的證供。

7.裁判官也提醒自己,每件案件都有其獨特性,不可一概而論,更最重要的是法庭要考慮有關證據的「內在或然性」,至於證人的神態反應,則不過是最後憑藉。

8.針對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作出了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12 至15 段):

「12. 控方証人雖然在第一眼見到被告人車輛時,已經是發生碰撞的時候,但控方証人由聽到聲響,見到白影,碰撞後見被告人車輛停下,下車見到兩車的損毀,控方証人都能一一說出。交通事故是突如其來,猝不及防的。控方証人可能有時會用不同用詞去作出形容,但想表達的意思是清晰明白及相同的;而關於案發時與被告人對話的每一個字眼可能忘記了,但法庭不是要對控方証人進行記憶力測試。控方証人表示他沒有把自己與被告人的對話告訴現場警員,理由是他當時認爲該些對話不重要。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13. 本席認爲控方証人在重要情節上的證詞直截了當、確定不移,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認爲控方証人誠實可靠,亦認定他在重要情節上絕對沒有弄錯。本席認定事件的經過,一如控方証人所述,即當時控方証人正沿左二線行駛,突然被告人從控方証人的右車頭位置切入控方証人的前面,左邊車身近尾轆沙板位置撞到控方証人的右車頭部分,導致他的右前車頭及司機位旁的門有損毀。

14. 被告人沒有作供,但以同意案情呈遞了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內容,概括而言,是被告人把車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停下等候紅燈,車有2/3 部份已進入了左二線,打斜停在左二線和左三線之間。其後,控方証人駛致但沒有停下,反而加速。結果控方証人的右邊車頭撞到被告人的左邊車尾。之後被告人把車駛前,然後下車與控方証人理論。之後控方証人報警。

15.  這份會面紀錄為一份混合性供詞。除了被告人表示自己曾在左三線切入左二線之外,其餘關於被告人說是他先停下等候交通燈號、已有2/3 部份車身進入了左三線、是後來控方証人駛上撞到被告人等部份為開脫的部份,基本上被告人是否認自己有不小心駕駛。本席參考了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所訂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已整體考慮了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的整個內容,認為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事件如被告人所述般發生。再者,該些警誡下的回應並沒有受過盤問的測試,因此,該些自圓其說的辯白,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亦拒絕接納。」

9.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指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在案發時 ,上訴人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切線至PW1駕駛的公共巴士的前方,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他呈上了一份5 頁的書面陳詞(2011 年5 月19 日),之後再呈上一份2 頁的陳述(11 月10 日)。在後一份的陳詞裡,上訴人指出,PW1的口供是假設性的,法庭不應接納等。他在對PW1的證供有以下的整體批評:

「證人並沒有目擊案發經過,即他不能証明上訴人有任何不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不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使用者。高速切線而發生此交通意外,這成因只不過係控方証人單方面嘅假設同猜測。如若碰撞的成因是一個疑點,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

11.在5月19日的信件中,上訴人就提出2個重點:第一是裁判官的法律觀點不合理 ;第二是PW1 的口供矛盾。在第一點之下,上訴人又討論了3個議題,其中包括裁判官不應否決他在會面時所說的事發經過。上訴人說,當他作會面時,他知道相關內容可能會被呈堂,所以說出了事實的。裁判官卻衹當為是會面記錄來處理。

12.另一方面,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須然警惕過不可引用「不證自明」的原則來判案,但他已是先入為主,不能避免地套用了這種思維。如果裁判官有用心去研究案情,他就會知道PW1是在講大話。上訴人認為PW1所說的案情,裁判官一聽就應知道不是事實,又因為自己已在會面時說了實情,他才決定不上台作供。裁判官卻又不給予比重,做法殊不公平。

13.上訴人又以一整頁之篇幅分析了他認為PW1證供有矛盾的地方。

14.在庭上作口頭陳詞時,上訴人進一步指出,他當時並非是停下等紅燈,他是因為車多而要停車。裁判官說他要等紅燈是不正確的。裁判官也不應指他在警誡下的陳述是要為開脫而說出的,裁判官顯然誤解了他的警誡詞。裁判官沒有小心地評估PW1當時的駕駛情況。基於PW1的駕駛方法,控方的案情應有其疑點。

15.代表答辯的陳檢控官也呈上了書面陳詞反駁上訴人的理據。

討論

16.有關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本席同意,內容並非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要停車等紅燈。上訴人的講法是他在轉線時,路面多車,前面的車輛停下,他亦停車。當時他的車身已約有3 份 2入了線並斜停在 2,3 線之間。他隨後見對方突然加速駛到,碰撞便發生。

17.就上訴人在轉線時停下的原因,裁判官確有不準確的形容,這可能是基於他在演譯前面其他車輛停下等候的理由。草圖顯示,事發地點是接近窩打老道和律倫街的路口。問題是,前面車輛為何停下等候並非是本案的重點。上訴人在會面時的主要辯解是他基本轉了線及已停下,當時是PW1撞上來的。在這方面,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辯方的指稱。。

18.裁判官認為會面記錄裡所描述的經過是上訴人在警戒下的回應,其內容並未有經過控方盤問的測試,因此他不給予比重。在法理上而言,裁判官的評估並沒有錯誤。

19.基於PW1的版本,當時他在自己的行車線上正常前進,後來碰撞就突然發生。若然裁判官接受PW1的證供,那他所得出的推論應是必然的結果,即是說上訴人在轉線時未有先充份關注後上的車輛,而導致碰撞發生。

20.上訴人說,如果PW1沒有目擊碰撞前的情況,那就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謹慎和關注,或有其他不小心的行為而影響到其他人。本席有反覆考慮過上訴人的觀點,但最後不能接納這項陳詞。問題是,裁判官接納了PW1是在自己行車線上作正常行駛,當上訴人要轉線時,責任上是他(上訴人)先要注意另一線內車輛的距離和速度,並在安全情況下才應轉線。以PW1的證供來說,情況顯示上訴人在近距離急速轉線而引起碰撞。

21.裁判官就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上正確地引用了法律原則,看來是上訴人誤會了會面記錄的性質和在審訊時的證據地位才有以上的質疑。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實質上是用了「不證自明」的概念來判案。裁判官是在分析證據後才作裁決的,沒有「不證自明」的情況。

22.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後,決定接受PW1的證供,本席不能無理地推翻這項裁決。在這基礎上,定罪沒有錯誤或不穩妥之處。

結果

23.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