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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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1號 ----------------
------------------ 裁決理由書 ------------------ 爭拗點 1.控方指控被告人,假扮乘客,登上的士,遂與司機商討「目的地」時,靜悄悄地扒竊司機財物,然後藉詞下車,離開現場,逃之夭夭。司機在事發後,才發覺失竊,報官究治。 2.以上的竊案發生了五宗。五位司機均到庭,明確指出被告人是當時的乘客。 3.除此之外,被告人在扒竊其中一名司機「銀包」之後,嘗試使用箇中信用卡,來兩次購物。故此,被告人現時共面對,五項盜竊罪和兩項企圖欺騙罪[1]。 4.另一邊廂,辯方則稱,被告人並無登上的士,各司機「認錯人」而已!無論如何,被告人從毋盜竊司機財物,司機聲稱的失竊事件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亦從未使用他人信用卡。 會面紀錄:分析 5.基於以下兩原因,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之會面紀錄,予以任何比重:
6.既然會面紀錄有這麼多缺陷,本席便不能盡信其內容。 兩「企圖欺騙」罪:分析 7.沒有可靠的會面紀錄,控方便不能將信用卡的使用,與被告人扯上關係。因此,本席將判處被告人,就這兩控罪,無罪。 五項「盜竊」罪:分析 8.五位司機的認人證供,均出現問題。 9.某司機並無提及,認出該乘客的哪一部位!那司機看到或認得到的是乘客的面貌,抑或只是所稱:頗多的雀斑、癦、痣、髮型、膚色呢?須知,前者理應獨特,後者卻不! 10.無論如何,提及看到面貌的司機,亦無交代看到的是正面或側面,亦無講及觀察多久[2]。須知,認人質素與角度有關,與觀察時間長短成正比。沒有這兩方面的資料,本席怎能考究司機的認人證供是否準確、是否可靠呢?片面地信納司機口頭的堅稱認出,而不考究箇中,並不是法庭所為,更何況這違反Turnbull案例的指引。 11.既然不能確定各肇事乘客是被告人,本席便不可將被告人定罪。 判決 12.本席裁定,控方不能成功檢控被告人任何控罪,被告人被裁定,七項控罪,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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