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訴 荃灣港安醫院與韓美詩醫生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FAMV23/1998
Case No.
Court
Date06 Nov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1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116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2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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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泉 原告人
(上訴人)
荃灣港安醫院

韓美詩醫生
被告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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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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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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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陳金泉先生親自出庭對阮雲道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本案各階段審訊的過程十分簡單。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陳金泉先生(即原本案件的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傳訊令狀起訴兩位被告人(即本案兩答辯人)。起訴的理由是:答辯人促使在陳金泉兩張保險賠償書內錯誤地填寫有關他妻子疾病的診斷結果,因此導致他不能向美國友邦保險公司索償五萬美元的危疾險賠償。陳先生聲稱第二答辯人更在其中一張表格上促使偽造簽名。除了申請追討五萬美元的危疾險賠償,他更追討從一九九六年九月起計算的利息及時間上和精神上的損失和訴訟費。

2. 兩位答辯人沒有在《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的時限內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但獲准延期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陳先生。

3. 陳先生聲稱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親自查閱法庭檔案後,發現兩位答辯人並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向法庭呈交抗辯書。陳先生除親自查閱原訟庭法庭檔案外,亦向法庭兩位書記及其他職員查詢答辯人已否呈交抗辯書。據稱書記官及職員等都回應說法庭並沒有收到辯方的抗辯書,因此,陳先生認為兩位答辯人已放棄答辯的權利,於是他依據《高等法院規則》入禀法庭向聆案官鍾安德請求原訟庭即時判他勝訴。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聆案官作出以下的判決:

(一) 就陳先生以兩位答辯人已放棄答辯的權利為理由申請原訟庭判他勝訴的請求,法庭不發出任何命令。

(二) 雙方無須支付訴訟費。

4. 陳先生從聆案官不獲得任何命令後,他向阮雲道法官提出上訴。

5. 答辯人律師向阮法官稱: 辯方抗辯書已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呈交法庭,其後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用普通郵遞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陳先生。但是陳先生向阮法官否認他已經收到抗辯書。

6. 陳先生的投訴一向只是以兩位被告人沒有在法定時限內向法庭呈交抗辯書為焦點。當然,在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案的文件不一定每一次都可以立刻送到原訟法庭的檔案中。阮雲道法官聽取了高等法院登記處許志旋先生的解釋和查閱了高等法院登記處的存案簿,他信納抗辯書已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呈交法庭。

7. 重覆來說: 雙方訴訟的焦點一向只是放在抗辯書呈交法院的期限上。在這一方面,阮雲道法官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不過,這一次訴訟的關鍵不是在向法庭呈交抗辯書的期限,而是在送達抗辯書給被告人的期限。以欠缺狀書為理由而向法庭申請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是要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進行。該命令現全部列出如下,但只有第2,3和6三條規則直接與本案有聯繫:

"第19號命令
欠缺狀書

1. 沒有送達申索陳述書 (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

凡本規則規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而原告人沒有作此送達,被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申索陳述書期限屆滿後,向法庭申請作出撤銷有關訴訟的命令,而法庭可藉命令撤銷有關訴訟或作出其他命令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2. 欠缺抗辯書: 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見附錄A表格39)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13號命令第1(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

3. 欠缺抗辯書: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由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見附錄A表格40)

4. 欠缺抗辯書: 在要求發還被扣押的貨物的訴訟中 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原告人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只與貨物的扣押有關,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

(a) 選擇-

(i) 登錄判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有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的選擇,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傳票以及有關的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被告人。

5. 欠缺抗辯書: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並在交出一份由其律師發出的證明書或(如他是親身起訴的話)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濟助後,就土地的管有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判決,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已予以登錄。

6. 欠缺抗辯書: 混合申索 (第19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原告人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第2至5條規則所述的申索中兩項或多於兩項的申索,而並無提出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任何該等申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申索是所提出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7. 欠缺抗辯書: 其他申索 (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原告人針對一名或多名被告人提出不屬於第2至5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該名被告人或所有被告人(凡屬多於一名者)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向法庭申請作出判決,而法庭在聆訊該申請時,須作出看來是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陳述書而取得的判決。

(2) 凡原告人針對多於一名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如該等被告人中有一人如該款所述般沒有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

(a) (如他針對該名沒有送達抗辯書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可與他針對其他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分割)根據該款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針對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或

(b) 在將訴訟排期以針對其他被告人進行審訊時,同時將訴訟排期以藉動議要求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或在將訴訟排期以藉動議要求作出其他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時,同時將訴訟排期以藉動議要求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或動議提出。

8. 欠缺反申索的抗辯書 (第19號命令第8條規則)

為施行第2至7條規則,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須視作為猶如已針對某被告人提出在反申索書中的申索的原告人一樣;而凡反申索所針對的原告人或任何另一方沒有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該等規則即據此適用,猶如反申索是申索陳述書、反申索的抗辯書是抗辯書、提出反申索的各方是原告人及反申索所針對的各方是被告人一樣,以及猶如提述本規則所定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之處即為提述如此定出的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期限一樣。

(香港)8A. 擬登錄判決通知書 (第19號命令第8A條)

(1) 除非屬於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一方不得根據本命令的條文,針對已將送達認收書送交存檔以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登錄判決,或就一份反申索書登錄判決-

(a) 在該送達認收書或反申索書送交存檔後,但在登錄判決前不少於2整天時,擬登錄判決的一方已向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一方,送達有關他擬登錄判決的書面通知,或如該一方是有法律代表的,則為向該一方的律師送達該書面通知;

(b) 證明該項送達的證據,已以誓章方式送交法院存檔。

(2) 凡屬以下情況,本條規則即不適用-

(a) 法庭已作出命令,訂明或延展送達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時限;或

(b) 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並無記錄在案的律師,亦沒有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述明一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而可將有關文件送達他的地址。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9. 將判決作廢 (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

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8. 本庭首先研究的是兩位答辯人是否在規定時間內已經向原訴人送達抗辯書。如果沒有的話,在期限(即一九九八年二月七日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的二十一天內)屆滿後,陳先生可以循19號命令申請登錄答辯人敗訴的最終判決。辯方律師辦事處職員的誓章稱:抗辯書是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用郵遞方式送達原告人陳先生的。但由於普通郵遞文件需要時間才可以送達對方,而且送達的時間是需要一個事實的裁斷,因此,法庭根本不能確定兩位答辯人實在已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或以前,即期限屆滿前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

9. 按情理,陳先生的投訴也不是絕對沒有法律依據的。可惜這一點并不是他列出的上訴理由之一,也不是陳先生向阮雲道法官上訴時作出的投訴。陳金泉先生一向所持的理由只是:兩位答辯人未能於限定期間內向法庭呈交抗辯書。當本庭向陳先生重覆解釋《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時,陳先生仍堅持他的投訴只是在兩位答辯人沒有依規定時間呈交抗辯書給法庭。陳先生希望藉法庭程序取得優勢,不過亦因為這一點不是他上訴理由之一,所以他當然不能依據這項理由上訴,後果是他也不能在這次上訴中藉着沒有列出的理由而獲得勝訴。

10. 至於在本案的情況下,陳先生是否可以因答辯人過了時間才送達抗辯書便可以獲得最終判決,還要看答辯人是否真是過期送達該文件和如果真的過期法庭是否會准許答辯人再度延期送達該文件,這又是另一個問題了。普遍來說,只要一個答辯人能提出合理解釋他短的延遲和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法庭便會考慮延長期限。這是法官的酌情權。

11. 在本案中,陳先生的投訴看來是有一個法律依據的,可是辯方律師及各有關人士都全體忽視了這一點。雖然本庭不能不撤銷陳先生的上訴,但本案由始至終於各階層法院內的訴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12. 本庭的判決是如下:

(一) 陳先生的上訴被駁回:

(二) 兩位被告人可於本判決後七天內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三) 由於本案情況特殊,本庭在書面判案書中宣判關於訴訟費的暫准命令,即是除非任何一方面提出申請更改這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宣判十四天後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本庭暫准命令:雙方各自支付上訴的訴訟費;

(四) 雙方可以向聆案官請求發出其他訴訟進行的指示命令。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原告人(上訴人): 陳金泉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 由麥堅時律師行陳鴻興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FAMV23/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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